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0年度,231號
PCDM,100,交簡附民,231,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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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徐竹卉
被   告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王祥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413,711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1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5669-YQ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膝外側 及內側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紙附卷 足憑,而原告於遲至100 年10月3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足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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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