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15時許起」、第3 行「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倒數第3 行「因細故發生爭執」之記載後應 補充「,並以手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吳柏樺,吳柏樺因 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蔡奇峰涉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倒數第2 行「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奇峰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任建築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因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與被害人吳柏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他人身體上之 傷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蔡奇峰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0巷3弄11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路55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於民國100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94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98 -873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55號12樓之2居所。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167巷20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與騎乘車牌號 碼N88-269號重型機車之吳柏樺因細故發生爭執,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蔡奇峰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蔡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吳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