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1 行「業 據被告詹國義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詹國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倒數第2 行「照片20張」 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詹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財 團法人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下同)4 萬元緩 起訴處分金,惟因未依約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該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拘役 52日確定在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1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並 與被害人陳建華、詹勳貴、詹勳榮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 擦撞而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嚴重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詹國義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5號
居新北市○○區○○路58之30號
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22之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義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鵝肉攤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551-VM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上開處所出 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58之30號之居所。嗣 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9號前,因 不勝酒力,不慎駕車擦撞陳建華、詹勳貴、詹勳榮分別停放 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CH-8067號、P7-8155號自用小客車、N5 2-297 號重型機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詹國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 得數值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華 、詹勳榮、詹勳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