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之105 年8 月19日晚間 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21日強制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璟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 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12日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 紙(警卷第 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5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紙(警卷第3 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 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 素行尚非良好,本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 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節,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 2 名子女,現從事刺青工作,收入不穩定,暨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