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華宏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七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黃華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565 巷8 弄15
號2樓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 牌號碼GRL-67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興復發一品莊工地前,經員警攔 檢,測得黃華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華宏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迪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