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088號
PCDM,100,交簡,5088,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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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罰金1 萬2 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10萬2 千元 」、第13行「猶貿然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於同 日16時許,貿然騎乘」、第16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證據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詹世欣供承不諱 」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詹世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世欣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 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67號
被 告 詹世欣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欣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634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5814號(下稱乙案)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簡字第8576號(下稱丙案)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3千 元確定。上開甲、乙及丙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罰金1萬2千元確定,嗣因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成,改入監執行 ,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時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5時 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半瓶,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MDG-986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時,因與 沿復興路步行之陳崇昇發生肢體衝突受傷,遭送醫就診,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欣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8張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



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 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 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 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復 據與詹世欣發生肢體衝突之陳崇昇在警詢時稱,伊與詹世欣 發生衝突時聞到其有濃厚的酒味,講話語無倫次等情,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四猛
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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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