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3 行「作抽血檢驗,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605 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以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中酒精濃度每公合32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1.605 毫克)」;證據欄第2 行起「核與被害人羅儀芳 、黃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核與被害人羅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偕明於警詢所 述大致相符」、第3 行起「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605 毫克」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被告經送醫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合32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605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宏祺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任技術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合32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05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 於日間中午12時許之人車往來頻繁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除漠視自己安危外,尤其不顧公眾安全,果因不 能安全駕駛,逆向行駛後分別撞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 車道之被害人羅儀芳、黃偕明而肇事,致被害人羅儀芳受有 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 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及致使被害人黃偕明受有左髖部 挫傷之傷害,對被害人羅儀芳等2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亦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64號
被 告 張宏祺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宏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下午3 時許,猶騎乘車牌 號碼NW9—881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4260 號 燈桿前,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損,無法控制車輛而碰撞適 由羅儀芳、黃偕明在同路段、反方向所分別騎乘之957─DCZ 號、930─JAG號重機車,使羅儀芳、黃偕明均人車倒地而分 別受有多處骨折及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張宏祺亦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之 張宏祺作抽血檢驗,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 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張宏祺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羅儀芳、黃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
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1.605 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署立台北醫院檢驗結 果1 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輔以被告 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 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車 損與現場照片36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以本件事故之客觀情 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 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