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新海橋下某處」更正為「新海橋下殯儀館」,第3 行「執 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執行完畢」;證據及所犯法條一「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報告」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 表」應刪除,倒數第4 行「通知書」應更正為「通知單」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邱家榮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 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