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644號
PCDM,100,交簡,4644,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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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台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台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在新北市五 股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公 司內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常台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877號
被 告 常台青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巷32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699巷14弄22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常台青於民國100年7月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386-EGE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19巷口前為警攔檢,經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台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十五分 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 白應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 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 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 、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 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 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 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
1.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 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 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 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業已遠 超過上開標準。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屬 「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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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