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987號
PCDM,100,交易,98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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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凱於民國99年9 月22日21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78-BLR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往臺北縣土城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前車而人車倒地 ,致其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賴柏江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蔡如菁 之車牌號碼MN7-517 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王政 凱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柏江受有左肺挫傷及左肋 骨第6 根到第8 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蔡如菁則受有左肩挫傷擦傷、左手挫傷、左大腳趾擦 傷之傷害,認被告王政凱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查被告王政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 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柏江、蔡如菁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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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