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46號
PCDM,100,交易,246,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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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99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王秋惠(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31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H79-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途經工商路146 之1 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 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為柏油鋪設之直路,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適行人林清森自對向車道經由路面劃設之網狀線 步行橫越工商路時,亦未充分注意其右側來車之動態,因而 與陳志豪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創傷性撕裂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 傷害。陳志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森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各項證據,均經被告陳志豪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0 年 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林清森於偵查中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辯稱:伊當時行駛在自己應當行駛之道路上,告訴人 穿越雙黃線從公車前面衝出來,伊車子撞到告訴人時,告訴 人已在伊右邊,人已經橫越伊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王秋惠所有之車牌號 碼H79-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林口 方向行駛,途經工商路146 之1 號附近時,與自對向車道步 行橫越工商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臉部創傷性撕裂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39號 卷第3 、3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318 號卷第5 頁、本院 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 同上他字卷第8 、11、12頁、第40至42頁、第48至53頁),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穿越雙黃線,才會撞到告訴人云 云。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 同上他字卷第40、48頁),本案車禍現場之工商路雙向車道 路面上有劃設黃色之網狀線,前後均有劃設黃色之分向限制 線;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供述其 係經由該網狀線區○○○路等情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3 、 38頁、同上偵字卷第5 頁、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 3 、5 、6 、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發 生車禍地點為何?)就在五股工商路246 之1 號<按:應係 「工商路146 之1 號」之誤>的對面,我是從對面過來,因 為我是在對面打工,我是用走路的,那是油糧行,我在那邊 打工,我從對面過來時候,是走網狀線,因為那邊停滿了車 子,連網狀線都停滿了,我要過來的時候,有探頭看有沒有 車子,一探頭就被對方的車子拖走了」、「(問:從你被撞 的位置距離你最後倒地趴在機車上的位置有多遠?)差不多 有10公尺,最少也有5 、6 公尺」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 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亦自承:伊煞車之後距離3



、4 步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 頁),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並非 立即停止,而至少慣性向前移動3 至4 公尺後始停止,復參 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位置,依圖附比例尺換算,距 前述網狀線之邊緣亦約3 至4 公尺,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擦撞 時之位置係在該網狀線區。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他字卷第48頁編號2 照片,照片最右邊有停 1 台汽車,那台車是你的嗎?)是,就是網狀線旁邊那台車 子,我停好車要過馬路」、「我停車停好之後,我的前面就 是網狀線,我一定走網狀線,只有網狀線還有空間可以走」 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8 頁),復對 照卷附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本案車禍現場所 在工商路往林口方向車道之對向確有停放1 輛深色之自用小 客車,且停放位置適在前述黃色網狀線之邊緣處,則告訴人 陳稱其係於停妥車輛後旋即經由路口劃設之網狀線區○○○ 路一節,尚非與常情有違,堪值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 穿越雙黃線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臺 北縣五股鄉○○路146 之1 號附近路面劃設有網狀線之處, 業如前述,乃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此觀卷附車禍 現場照片亦明(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依應上開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時,天候 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 物,為柏油鋪設之直路,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同上他字卷第40至42頁),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從同向行駛之公車前方穿越出來,伊 沒有發現,嗣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 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顯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車速並未減至得隨時停車之速度,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 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林清森在路口(網狀 線)處,由塞車車陣之公車前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動 態,與陳志豪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之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 0 年6 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513號函1 件存卷可考(附於 本院卷),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 甚明。則告訴人步行橫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 開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照明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左右確無 來車,即冒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其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業已詳述如前。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 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 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治德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可據(見同 上偵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 疏失始致肇事,惟其肇事後仍否認過失,亦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程 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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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