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度
交簡字第四三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邱怡婷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一十 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07-YN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大觀 街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遂與同向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由謝明貴所騎乘車牌號碼為ATR-935號之重機車發生 擦撞,謝明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肘及右膝擦傷之 傷害。案經被害人謝明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邱怡婷涉 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貴告訴被告邱怡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