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顏 清 水
顏 桂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文 旺
複 代理 人 陳 素 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顏椳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編號一之被告顏陳月娥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福開 所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686、686-1、686-2、686-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三編號二之被告顏宏志等2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福住所 遺前項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三編號三之被告顏江城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鵠所遺 前項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三編號四之被告顏豊強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信所 遺前項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三編號五之被告顏徐梨足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新 所遺前項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顏豐濱、顏子芩(原名顏惠真)、顏惠娟應就其被繼承 人顏黃錦雪所遺前項四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為90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七、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685、685-1地號土地(各筆土地面 積、共有人各如附表二、附表四)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六所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八、九所示。八、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686、686-1、686-2、686-3地號土 地(各筆土地面積、共有人各如附表二、附表五)准予分割 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6月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十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 顏福開之繼承人顏陳月娥等19人、顏福住之繼承人顏宏志等 22人、顏鵠之繼承人顏江城等20人,就附表十、附表十一各 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應分別負連帶責任)。
九、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除顏淑卿、陳志誠、陳松林、侯余秀萍、顏豊強、顏錫鑫、 顏江發、顏信吉、顏江山以外之被告顏椳等103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原告顏桂明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坐落彰化縣埔 鹽鄉○○段686-1、686-2、686-3地號土地併予分割,被告 顏文正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該三筆土地與原起訴之 同段686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相同,於原告顏桂明為追 加之時,其就原訴所提分割方案尚僅為草案,其追加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⒊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686、686-1、686-2、686 -3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顏豐發(被告編號104)之應有部分, 設定有權利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惟經原告 聲請對該權利人告知訴訟結果,該銀行於99年8月24日合法收 受告知書狀後,原於100年3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嗣於 100年3月30日以就本案抵押物已無貸款為由,具狀撤回參加 訴訟之聲請,有所提書狀在卷可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 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該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 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並非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得對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 事項,法院自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785、785-1、786、786 -1、786-2、786-3地號等五筆土地,為伊與被告等人共有, 各該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四、五所示 。其中786、786-1、786-2、786-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顏福 開、顏福住、顏鵠、顏貽信、顏貽新、顏黃錦雪,依序於74 年11月8日、78年12月8日、34年11月25日、81年2月7日、89 年11月19日、94年3月26日死亡,其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 人,均迄未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 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命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訴請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由各共有人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 之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之抗辯
⒈顏淑卿陳稱:不同意分在附圖一編號B29、B33之位置,同意 原告先前所提方案(應係指A方案),嗣後原告更改其方案 ,伊不知情,如以附圖方案分割,伊不願意分割等語。 ⒉陳志誠、陳松林、顏豊強、顏錫鑫、顏江發、顏信吉、顏江 山均陳稱: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所 載相互補償金額均無意見,顏錫鑫、顏江發、顏信吉、顏江 山在分割後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⒊侯余秀萍未具體陳明對於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書之意見。 ⒋顏寶順、顏菘葆、巫丁庫、顏漢鵬、顏漢彬、柳顏秀娥、顏 秀花、顏陳金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 辯論或所提書狀,顏寶順陳稱:待原告提出確定的方案後再 表示意見;顏菘葆陳稱:伊不知要如何分割;巫丁庫陳稱: 希望分割後要有水溝、道路,每個人分得一樣多的坪數,並 互相找補;顏漢鵬、顏漢彬陳稱:渠等分割後要保持共有, 685-1地號土地為既有道路,希望分割時考慮現況問題;柳 顏秀娥陳稱:同意分割,沒有其他特別意見;顏秀花陳稱: 同意分割,且希望能儘快分割,待原告提出確定的分割方案 後再表示意見;顏陳金葉則陳稱:她的老房屋比較靠近路邊 (即附圖二現況圖編號38顏正雄之建物部分),希望分到靠 路邊的位置等語。
⒌顏文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及所提答 辯狀略以:原告未與各共有人協議為分割,即起訴請求分割 ,於法不合。倘可以分割,原告於100年5月9日準備書(二)狀 所提分割方案B,為較可接受的方案,但原告兄弟三人分得 面積有增加,此部分應以市價補貼其他少分配之共有人。如 經鑑價後,仍應再由共有人表示意見,不應一經鑑價即為判 決,以免損害共有人之權益。至於該B方案中規劃寬六公尺 、面積320平方公尺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如何分配應有部分 之比例,應由原告核算等語。
⒍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六筆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其中786、786-1、786- 2、786-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顏福開、顏福住、顏鵠、顏貽 信、顏貽新、顏黃錦雪,依序於74年11月8日、78年12月8日 、34年11月25日、81年2月7日、89年11月19日、94年3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但均迄未就其所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有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 料為證,並到場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顏文 正(即顏福開之繼承人)雖抗辯稱原告在未與其他共有人協 議為分割,即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云云。惟686、686-1 、686-2、686-3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共有人顏三雄之應有部 分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事件實施查封中, 迄未塗銷查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已故原共有人顏福 開等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該等土地共有人經本院 定期辯論,亦大部分未到庭陳述分割方法,無從達成一致之 協議,該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協議為分割,甚為顯然。被 告顏文正所辯,委無可採。原告請求如附表三之被告顏陳月 娥等19人、顏宏志等22人、顏江城等20人、顏豊強等九人、 顏徐梨足等五人及顏豐濱等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查前開六筆土地之地目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如附表二所示, 現有共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平房、加強磚造二或 三層樓房、鐵皮屋、磚竹造平房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規則坐 落其上,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 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 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即該地政事務所 99 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法 逐筆分割(各坵塊面積及取得人如附表六、七所示)。被告 顏淑卿雖不同意該分割方法,抗辯稱:伊同意原告先前提出 之分割方案(指原告早先所提之A方案),原告嗣後未告知 即變更其方案,伊不同意云云。惟此項分割方法,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陳志誠、陳松林、顏豊強、顏錫鑫、顏 江發、顏信吉、顏江山均無異議。又該分割方案,即為原告 所提之新B方案,係依其於100年5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 內所提B方案稍微修正而來,兩方案之分割方法幾乎相同。 而本院前已於100 年5月11日以彰院賢民和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函,檢附原告所提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各被告如對 該書狀所提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者,請於文到10日內另提出認 為適當之方案,或具狀敘明應如何修正該方案之具體意見, 逾期不提,本院於裁判時將無法採取,有該函在卷。在該函 送達被告後,全部被告均未提出相異之分割方案,亦未具狀 提出具體修正之意見,堪信大部分共有人對於該方案並無異
議。其中被告顏淑卿於100年5月13日收受該函送達,已逾期 數月並未具狀另提出分割方案或具體敘明應如何修正該方案 之意見。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表示不同意此項方 案,縱非意圖延滯訴訟,亦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即難採取(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參照)。況原告先前以99年12月31日呈報狀所 提之A方案,被告顏淑卿分得部分與附圖一之方案,均未保 留其磚造平房(附圖二現況圖編號18),僅為分得位置之不 同(附圖一被告顏淑卿分得編號B29、B33,其在A方案分得 之部分與附圖一之編號B 28約略相當),難謂有何特別不利 的情形。尤其編號B 33部分臨南側之道路,論其價值及發展 ,當不在編號B28之下。被告顏淑卿表示欲分在約略編號B28 處,實亦欠缺可供驗證的具體正當事由,自非可取。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內部留有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各 坵塊均可對外聯絡,部分持分較少之被告仍使其維持共有, 以避免土地過於細分,685、686地號土地可發揮作為建築用 地之經濟效用,其餘685-1地號等四筆土地,配合685、686 土地分割位置部分割出給共有人,其餘繼續維持共有,仍可 供通行之使用,暨各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 稱允當。
六、另依上開方法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及其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面積並不一致,自屬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相互以金 錢補償之。而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石亦隆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後各筆土地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 額為如附表八(685地號)、附表九(685-1地號)、附表十 (686地號)、附表十一(686-1地號)、附表十二(686-2地 號)、附十三(686-3地號)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查該估價報告書為估價師針對前開土地進行產權、區 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其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方法評估而得,原告及到場被告 對於該估價結果,亦無異詞,自屬可採。故本院認為依該估 價報告,據以認定各分得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不 合。爰就各筆土地准予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7、8項所示(其 中如附表三所示顏福開之繼承人顏陳月娥等19人、顏福住之 繼承人顏宏志等22人、顏鵠之繼承人顏江城等20人,就附表 十、附表十一各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公 同關係,而應共同負擔之公同共有債務,參照民法第1153條 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負連帶責任)。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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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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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住所地址及訴訟代理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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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 椳│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6號 │ │
│ │ │訴訟代理人 顏雅民住同上 │ │
│ 2 │顏 票│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5號 │ │
│ 3 │顏 寶 順│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4號 │ │
│ 4 │顏 有 禮│住新北市○○區○○里○○街19巷4號 │ │
│ 5 │顏 貽 祈│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9號之5 │ │
│ 6 │顏 有 增│住新北市○○區○○里○○路468巷7弄9之1號 │ │
│ 7 │顏 昌 文│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4號 │ │
│ 8 │顏 寶 護│住基隆市○○區○○里○○街29號2樓 │ │
│ 9 │顏 寶 德│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02之15號 │ │
│10 │顏 寶 成│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4號 │ │
│11 │顏 菘 葆│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8號之6 │ │
│12 │顏 寶 仙│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02之14號 │ │
│13 │顏 清 淋│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5號 │ │
│14 │顏 清 雄│住新北市○○區○○里○○路347號3樓 │ │
│15 │顏 淑 卿│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4號 │ │
│ │ │居新北市○○區○○路4段303號5樓 │ │
│16 │巫 丁 庫│住新北市○○區○○里○○路○段559巷12號之3 │ │
│17 │陳 志 誠│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6號 │ │
│18 │陳 玉 屏│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73巷235弄16號 │ │
│19 │顏 漢 鵬│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4號 │ │
│20 │顏 漢 彬│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73巷235弄16號 │ │
│21 │顏 瑞 芬│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73巷235弄16號 │ │
│22 │顏陳月娥│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0號之1 │ │
│23 │顏 文 正│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36號3樓 │ │
│24 │顏 文 誠│住台中市○○區○○里○○路○段288號13樓之1 │ │
│25 │顏 文 齊│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605號5樓之2 │ │
│26 │顏 文 治│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6巷5弄12號 │ │
│27 │顏 文 平│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0號之1 │ │
│28 │顏 三 雄│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0號 │ │
│29 │洪 景 麟│住高雄市○○區○○里○○街43號7樓 │ │
│30 │洪 宜 雯│住台中市○○區○○里○○街33號3樓之3 │ │
│31 │洪 純 良│住高雄市○○區○○里○○街43號7樓 │ │
│32 │胡 文 智│住台北市○○區○○里○○○路○段340號7樓 │ │
│33 │孟 聖 慧│住高雄市○○區○○里○○路821號2樓之3 │ │
│34 │胡 可 人│住高雄市○○區○○里○○路821號2樓之3 │ │
│35 │胡 少 卜│住高雄市○○區○○里○○路821號2樓之3 │ │
│36 │顏 淑 妙│住台中市○區○○里○○路219號5樓之1 │ │
│37 │劉 宗 欣│住台北市○○區○○里○○街31巷11弄1號 │ │
│38 │劉 宗 閔│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65巷30號3樓 │ │
│39 │顏 淑 如│住台北市○○區○○里○○路153巷14弄22號5樓 │ │
│40 │顏 淑 珍│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路541號4樓 │ │
│41 │顏 宏 志│住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8之2號 │ │
│42 │顏 永 春│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95號 │ │
│43 │顏 宏 良│住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下寮仔46號之4 │ │
│44 │顏 邦 明│住新北市○○區○○里○○○路○段25巷11號 │ │
│45 │顏 志 燈│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7號 │ │
│46 │顏 素 眞│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829號 │ │
│47 │顏 秀 戀│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7號 │ │
│48 │顏 雲 春│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70之22號 │ │
│49 │顏 雪 娥│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7號 │ │
│50 │顏 愛│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3號 │ │
│51 │顏 偉 誠│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3號 │ │
│52 │顏 國 祥│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3號 │ │
│53 │顏 孟 玲│住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285號 │ │
│54 │顏 熏 辰│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95巷3號 │ │
│55 │陳顏君美│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8號之2 │ │
│56 │謝顏美汝│住台中市○○區○○里○○○路○段18號3樓 │ │
│57 │楊 文 圳│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29號 │ │
│58 │楊 淵 城│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29號 │ │
│59 │楊 秀 榛│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後溪巷28號之18 │ │
│60 │楊 思 婷│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801號 │ │
│61 │顏 淑 月│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0號 │ │
│62 │顏 淑 聞│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59號 │ │
│63 │顏 江 城│住桃園縣楊梅鎮○○里○○○路300巷1之2號 │ │
│64 │林 𨚫│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號 │ │
│65 │顏 性 聰│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號 │ │
│66 │林 福 村│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號 │ │
│67 │林 淑 貞│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841號 │ │
│68 │劉林綉春│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6號 │ │
│69 │林 秀 月│住台中市○○區○○里○○路65之2號 │ │
│70 │顏 水 洞│住台北市○○區○鄉里○○○路○段62巷3號5樓 │ │
│71 │曾邱來有│住新北市○○區○○里○○○路254巷112號 │ │
│72 │顏 仲 信│住新北市○○區○○里○○○路254巷112號 │ │
│73 │顏 仲 俊│住新北市○○區○○里○○○路254巷112號 │ │
│74 │顏 忠 亮│住新北市○○區○○里○○○路254巷112號 │ │
│75 │陳 永 隆│住新北市○○區○○里○○街153巷2號7樓 │ │
│ │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
│76 │陳 松 林│住新北市○○區○○里○○街153巷2號7樓 │ │
│ │ │(現在台北分監受刑中) │ │
│77 │陳 俐 君│住新北市○○區○○里○○街38號 │ │
│78 │顏 淑 雲│住新北市○○區○○里○○街17巷12號3樓 │ │
│79 │侯余秀萍│住台中市○○區○○里○○路新城6巷6號 │ │
│80 │顏 櫻 花│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博望巷23號 │ │
│81 │洪顏金截│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2號 │ │
│82 │顏 水 智│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號 │ │
│83 │顏 豊 強│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84巷2號 │ │
│ │ │送達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5之2號 │ │
│84 │童 厚 鈞│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6號14樓 │ │
│85 │童 偉 傑│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6號14樓 │ │
│86 │童 琬 雯│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6號14樓 │ │
│87 │童 瓊 慧│住高雄市○○區○○里○○○路195號7樓 │ │
│ │ │居高雄市鼓山區○○○○街26號14樓 │ │
│88 │童 佳 玲│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6號14樓 │ │
│89 │童 郁 智│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6號14樓 │ │
│90 │柳顏秀娥│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05號 │ │
│91 │顏 秀 花│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8號之8 │ │
│92 │顏徐梨足│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393巷8號7樓 │ │
│93 │顏 萬 進│住台北市○○區○○里○○路143巷9弄2之3號 │ │
│94 │顏 憶 屏│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77號 │ │
│95 │顏 憶 如│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96巷66之2號3樓 │ │
│96 │顏 寶 玲│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大銅鑼圈23之3號 │ │
│97 │顏 榮 助│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2號 │ │
│98 │顏 豐 隆│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12號 │ │
│99 │顏 杰 甫│住台北市○○區○○里○○街222號4樓 │ │
│100 │顏 豐 濱│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31巷6號 │ │
│101 │顏 子 芩│住台北市○○區○○里○○路46巷20號2樓 │ │
│ │ │(原名顏惠真) │ │
│102 │顏 惠 娟│住台北市○○區○○里○○街186號11樓 │ │
│103 │顏 豐 仁│住新北市○○區○○里○○路203巷8之2號 │ │
│104 │顏 豐 發│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551巷1弄24之1號 │ │
│105 │顏 楊 金│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4號之1 │ │
│106 │顏 錫 鑫│住新北市○○區○○里○○路220巷7弄6號 │ │
│107 │顏 江 發│住台北市○○區○○里○○街○段349巷3弄2號5樓 │ │
│108 │顏 信 吉│住新北市○○區○○里○○路○段135號4樓 │ │
│109 │顏 江 山│住新北市○○區○○里○○路581巷2弄7之1號 │ │
│ │ │居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38號1樓 │ │
│110 │顏 桂 騰│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9號 │ │
│111 │顏 桂 森│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23號 │ │
│112 │顏陳金葉│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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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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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編號├───┬────┬───┬───┬────┤ ├─────┤備 註│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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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埔 鹽 鄉│永 昌│ │685 │ 建 │ 3,693.00│住宅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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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埔 鹽 鄉│永 昌│ │685-1 │ 建 │ 109.00│都市○○道路│
├──┼───┼────┼───┼───┼────┼──┼─────┼──────┤
│ 3 │彰化縣│埔 鹽 鄉│永 昌│ │686 │ 建 │ 3,138.00│住宅區 │
├──┼───┼────┼───┼───┼────┼──┼─────┼──────┤
│ 4 │彰化縣│埔 鹽 鄉│永 昌│ │686-1 │ 建 │ 166.00│都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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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埔 鹽 鄉│永 昌│ │686-2 │ 建 │ 3.00│都市○○道路│
├──┼───┼────┼───┼───┼────┼──┼─────┼──────┤
│ 6 │彰化縣│埔 鹽 鄉│永 昌│ │686-3 │ 建 │ 5.00│都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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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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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繼 承 人 編 號 及 姓 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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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顏陳月娥、23顏文正、24顏文誠、25顏文齊、26顏文治│ │
│ 一 │顏 福 開│、27顏文平、28顏三雄、29洪景麟、30洪宜雯、31洪純良│簡稱顏陳月娥│
│ │ │、32胡文智、33孟聖慧、34胡可人、35胡少卜、36顏淑妙│等19人 │
│ │ │、37劉宗欣、38劉宗閔、39顏淑如、40顏淑珍 │ │
├──┼────┼─────────────────────────┼──────┤
│ │ │41顏宏志、42顏永春、43顏宏良、44顏邦明、45顏志燈、│ │
│ 二 │顏 福 住│46顏素眞、47顏秀戀、48顏雲春、49顏雪娥、50顏愛、51│簡稱顏宏志等│
│ │ │顏偉誠、52顏國祥、53顏孟玲、54顏熏辰、55陳顏君美、│22人 │
│ │ │56謝顏美汝、57楊文圳、58楊淵城、59楊秀榛、60楊思婷│ │
│ │ │、61顏淑月、62顏淑聞 │ │
├──┼────┼─────────────────────────┼──────┤
│ │ │63顏江城、64林𨚫、65顏性聰、66林福村、67林淑貞、68│ │
│ 三 │顏 鵠│劉林綉春、69林秀月、70顏水洞、71曾邱來有、72顏仲信│簡稱顏江城等│
│ │ │、73顏仲俊、74顏忠亮、75陳永隆、76陳松林、77陳俐君│20人 │
│ │ │、78顏淑雲、79侯余秀萍、80顏櫻花、81洪顏金截、82顏│ │
│ │ │水智 │ │
├──┼────┼─────────────────────────┼──────┤
│ 四 │顏 貽 信│83顏豊強、84童厚鈞、85童偉傑、86童琬雯、87童瓊慧、│簡稱顏豊強等│
│ │ │88童佳玲、89童郁智、90柳顏秀娥、91顏秀花 │九人 │
├──┼────┼─────────────────────────┼──────┤
│ 五 │顏 貽 新│92顏徐梨足、93顏萬進、94顏憶屏、95顏憶如、96顏寶玲│簡稱顏徐梨足│
│ │ │ │等五人 │
├──┼────┼─────────────────────────┼──────┤
│ 六 │顏黃錦雪│100顏豐濱、101顏子芩(原名顏惠真)、102顏惠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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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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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備 考│
│編 號 及 姓 名│685 地號 │685-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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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 清 水 │32920分之2525 │16460分之1515 │千分之42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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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 椳 │4115分之500 │4115分之500 │千分之65 │ │
├───────┼────────┼────────┼────────┼──────┤
│2 顏 票 │16460分之2020 │16460分之3030 │千分之66 │ │
├───────┼────────┼────────┼────────┼──────┤
│3 顏 寶 順 │823分之64 │823分之64 │千分之42 │ │
├───────┼────────┼────────┼────────┼──────┤
│4 顏 有 禮 │823分之16 │823分之16 │千分之10 │ │
├───────┼────────┼────────┼────────┼──────┤
│5 顏 貽 祈 │823分之16 │823分之16 │千分之10 │ │
├───────┼────────┼────────┼────────┼──────┤
│6 顏 有 增 │823分之16 │823分之16 │千分之10 │ │
├───────┼────────┼────────┼────────┼──────┤
│7 顏 昌 文 │823分之16 │823分之16 │千分之10 │ │
├───────┼────────┼────────┼────────┼──────┤
│8 顏 寶 護 │4115分之64 │4115分之64 │千分之8 │ │
├───────┼────────┼────────┼────────┼──────┤
│9 顏 寶 德 │4115分之64 │4115分之64 │千分之8 │ │
├───────┼────────┼────────┼────────┼──────┤
│10 顏 寶 成 │4115分之64 │4115分之64 │千分之8 │ │
├───────┼────────┼────────┼────────┼──────┤
│11 顏 菘 葆 │4115分之64 │4115分之64 │千分之8 │ │
├───────┼────────┼────────┼────────┼──────┤
│12 顏 寶 仙 │4115分之64 │4115分之64 │千分之8 │ │
├───────┼────────┼────────┼────────┼──────┤
│13 顏 清 淋 │32920分之2525 │16460分之1515 │千分之41 │ │
├───────┼────────┼────────┼────────┼──────┤
│14 顏 清 雄 │16460分之505 │ ─ │千分之16 │ │
├───────┼────────┼────────┼────────┼──────┤
│15 顏 淑 卿 │823分之64 │823分之64 │千分之42 │ │
├───────┼────────┼────────┼────────┼──────┤
│16 巫 丁 庫 │16460分之1010 │ ─ │千分之37 │ │
├───────┼────────┼────────┼────────┼──────┤
│17 陳 志 誠 │4115分之500 │4115分之500 │千分之65 │ │
├───────┼────────┼────────┼────────┼──────┤
│18 陳 玉 屏 │ ─ │ ─ │ ─ │均為顏明通之│
├───────┼────────┼────────┼────────┤繼承人,685 │
│19 顏 漢 鵬 │823分之32 │823分之32 │千分之21 │地號土地部分│
├───────┼────────┼────────┼────────┤於起訴後辦理│
│20 顏 漢 彬 │823分之32 │823分之32 │千分之21 │分割繼承登記│
├───────┼────────┼────────┼────────┤ │
│21 顏 瑞 芬 │ ─ │ ─ │ ─ │為顏漢鵬、顏│
│ │ │ │ │漢彬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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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
├───────┬─────────────────┬────────┬──────┤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備 考│
│編 號 及 姓 名│686、686-1、686-2、686-3 地號 │ │ │
├───────┼─────────────────┼────────┼──────┤
│ 顏 桂 明 │27分之2 │千分之35 │原告 │
├───────┼─────────────────┼────────┼──────┤
│22~40 │90分之10 │千分之52 │均為顏福開之│
│如附表三編號一│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繼承人 │
│之顏陳月娥等 │ │ │ │
│19人 │ │ │ │
├───────┼─────────────────┼────────┼──────┤
│28 顏 三 雄 │90分之4 │千分之20 │ │
├───────┼─────────────────┼────────┼──────┤
│41~62 │90分之6 │千分之31 │均為顏福住之│
│如附表三編號二│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繼承人 │
│之顏宏志等22人│ │ │ │
├───────┼─────────────────┼────────┼──────┤
│63~82 │90分之5 │千分之26 │均為顏鵠之 │
│如附表三編號三│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繼承人 │
│之顏江城等20人│ │ │ │
├───────┼─────────────────┼────────┼──────┤
│83~91 │90分之2 │千分之10 │均為顏貽信 │
│如附表三編號四│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 │
│之顏豊強等九人│ │ │ │
├───────┼─────────────────┼────────┼──────┤
│92 顏徐梨足 │90分之2 │千分之10 │均為顏貽新 │
│93 顏 萬 進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 │
│94 顏 憶 屏 │ │ │ │
│95 顏 憶 如 │ │ │ │
│96 顏 寶 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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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顏 榮 助 │90分之12 │千分之62 │ │
├───────┼─────────────────┼────────┼──────┤
│98 顏 豐 隆 │90分之2 │千分之10 │ │
├───────┼─────────────────┼────────┼──────┤
│99 顏 杰 甫 │90分之6 │千分之31 │ │
├───────┼─────────────────┼────────┼──────┤
│100 顏 豐 濱 │45分之1 │千分之10 │均兼為顏黃錦│
│101 顏 子 芩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雪之繼承人 │
│102 顏 惠 娟 │ │ │ │
├───────┼─────────────────┼────────┼──────┤
│103 顏 豐 仁 │45分之1 │千分之10 │ │
├───────┼─────────────────┼────────┼──────┤
│104 顏 豐 發 │90分之6 │千分之31 │ │
├───────┼─────────────────┼────────┼──────┤
│105 顏 楊 金 │90分之3 │千分之15 │ │
├───────┼─────────────────┼────────┼──────┤
│106 顏 錫 鑫 │360分之5 │千分之6 │ │
├───────┼─────────────────┼────────┼──────┤
│107 顏 江 發 │360分之5 │千分之6 │ │
├───────┼─────────────────┼────────┼──────┤
│108 顏 信 吉 │360分之5 │千分之6 │ │
├───────┼─────────────────┼────────┼──────┤
│109 顏 江 山 │360分之5 │千分之6 │ │
├───────┼─────────────────┼────────┼──────┤
│110 顏 桂 騰 │27分之2 │千分之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