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4號
CHDV,99,訴,334,201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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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顧暎庫
訴訟代理人 顧耀勝
      陳益軒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林筱薇
      李伯松
被   告 張添樹
      鄭錦隆
      鄭洽源
      李賢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劉森源(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李許珠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政
      張喬茵
被   告 李金標(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12號
      李金來(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玟錦(原名李進添,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江滿(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彥臻(原名李燕雪,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曾寶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錦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樹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賴李淑春(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淑慧(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貞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劉陳秀枝(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許重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月燕(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玉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淑靜(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怡彤(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峰志(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俊雄(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姵嘉(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㈠第4頁、第6頁關於「714-4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15-5地號土地」;㈡第4頁第14、15行「三芬路68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芬路64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㈢第4頁第22、23行「三芬路68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芬路56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6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㈣第5頁第9行「李進添」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金添」;㈤第9頁第6行「714-52地號」、第13頁第19行及第14頁第3行「744-5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14-5地號」;㈥第12頁第7、8行「出售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文彬」之記載,應更正為「出售與訴外人劉文斌」;㈦第16頁第24行「顧漢銘」之記載,應更正為「顧陳阿足」;㈧第17頁第23行「三芬路17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芬路7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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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