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顧暎庫訴訟代理人 顧耀勝 陳益軒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林筱薇 李伯松被 告 張添樹 鄭錦隆 鄭洽源 李賢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劉森源(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李許珠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政 張喬茵被 告 李金標(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12號 李金來(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玟錦(原名李進添,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江滿(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彥臻(原名李燕雪,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曾寶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錦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樹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賴李淑春(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淑慧(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貞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劉陳秀枝(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許重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月燕(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玉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淑靜(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怡彤(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峰志(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俊雄(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姵嘉(即劉文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㈠第4頁、第6頁關於「714-4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15-5地號土地」;㈡第4頁第14、15行「三芬路68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芬路64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㈢第4頁第22、23行「三芬路68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芬路56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6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㈣第5頁第9行「李進添」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金添」;㈤第9頁第6行「714-52地號」、第13頁第19行及第14頁第3行「744-5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14-5地號」;㈥第12頁第7、8行「出售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文彬」之記載,應更正為「出售與訴外人劉文斌」;㈦第16頁第24行「顧漢銘」之記載,應更正為「顧陳阿足」;㈧第17頁第23行「三芬路17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芬路72」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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