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錦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紀信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錦品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 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 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 務人民國(下同)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製表日期:100年10月27日)在卷足憑(本院司執消債 更卷第292頁參照)。又債務人與其婆婆一同經營小吃攤 ,雖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陳每月淨利 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然債務人於100年3月23日到 院說明收入狀況,並經本院要求自到院日起開始紀錄每日 收入及進貨成本,嗣本院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記帳資料:⑴ 3月份淨利(23日~31日):2,290元(還原成全月份,3 月份淨利預估為7,887元),⑵4月份淨利:18,545元,⑶ 5月份淨利:16,110元,⑷6月份淨利:28,030元,⑸7月 份淨利:23,940元。由上開資料為觀之,6月份及7月份收 入明顯較其餘月份為佳,若債務人有意隱瞞收入狀況,無 理由提出明顯高於其餘月份之收入資料,再佐以債務人所 提之進貨成本單據(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91頁~195頁及
226頁、本院消債更補卷第62~72頁),且債務人亦於100 年3月23日曾到庭陳述「葡萄採收時期客人較多…」等語 。綜觀上開資料,應可採認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收資料 為真實。
㈡又由於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收資料非全年度之資料,是本院 衡情每年春節、端午及中元節期間小吃攤之生意通常較平 日為差,故擬將3月份之淨利視為淡季標準,淡季擬以三 個月計;另以6、7月份之平均淨利25,985元【計算式:( 28,030+23,940)÷2=25,985】,視為旺季標準,旺季 亦採3個月計;至於4、5月份之平均淨利17,328元【計算 式:(18,545+16,110)÷2=17,32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視為整年扣除淡、旺季之計算標準。如此計算 應可更貼近本件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且亦應為較公允之認 定標準,依此方式計算,則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 17,132元【計算式:{(7,887×3)+(25,985×3)+ (17,328×6)}÷12=17,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足堪履行其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
㈢復查,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賴賢宗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長子,賴勃志,98年次;長女,賴姿穎,97年次), 衡酌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所公告 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 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並考量夫妻原應共同分擔子女扶 養義務,則本件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若依上開標準計算 每月生活費用則應為20,488元【10,244+(10244×2÷2 )=20,488】。然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支出金額僅陳報⑴生活費:4,000元;⑵家庭雜費:500 元;⑶健保費:500元;⑷撫養費(小孩二人):3,000元 等,上開費用合計為8,000元。足見債務人與其配偶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已多由其配偶賴賢宗負擔,由此 亦可知,債務人之家庭成員亦已盡力協助本件債務人履行 其更生方案。另債務人生活費用亦僅陳報為4,000元,尚 低於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之數額,堪 認本件債務人已從日常生活中節約支出,並將撙節剩餘之 金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僅預留少許金額作為生活準 備金,又本件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期延長至 8年,並考量其營收狀況,規劃三個月為一期,共計32期 ,每期清償24,000元之更生方案,更可探知債務人為能確 實履行更生方案,已作出詳細之考慮,亦可認本件債務人 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又本院亦肯認本件債務人因自營小
吃攤生意,營收難免因時節而受影響,債務人以每期三個 月為清償,亦有避免特定月份生意不佳時,財務捉襟見肘 而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情況,是以,債務人每三個月 為一期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且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 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4,000元。 │
│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3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0.5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741,66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68,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513,330 │13.72 │ 3,293 │
│ │限公司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61,690 │ 1.65 │ 396 │
│ │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089,803 │29.13 │ 6,991 │
│ │有限公司 │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22,216 │ 3.27 │ 785 │
│ │司 │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00,722 │ 8.04 │ 1,930 │
│ │司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96,918 │ 5.26 │ 1,262 │
│ │司 │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16,491 │ 0.44 │ 106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304,445 │ 8.14 │ 1,954 │
│ │限公司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568,126 │15.18 │ 3,643 │
│ │限公司 │ │ │ │
├──┼───────────┼─────┼───┼───────┤
│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51,618 │ 4.05 │ 972 │
│ │限公司 │ │ │ │
├──┼───────────┼─────┼───┼───────┤
│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107,426 │ 2.87 │ 689 │
│ │限公司 │ │ │ │
├──┼───────────┼─────┼───┼───────┤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79,000 │ 4.78 │ 1,147 │
│ │限公司 │ │ │ │
├──┼───────────┼─────┼───┼───────┤
│ 1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129,878 │ 3.47 │ 833 │
│ │司 │ │ │ │
├──┼───────────┼─────┼───┼───────┤
│總計│ │3,741,663 │ 100 │ 2,400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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