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劉水河
被 告 蕭張秀
蕭璦琪
蕭靜怡
蕭蕙馨即楊聖慧
蕭献卿
許金盾
蕭慶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月雲
被 告 蕭慶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鎮
被 告 蕭貴璧
蕭献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蕭献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神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凌如雲
被 告 蕭張雀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貴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編號I部分、面積柒佰柒拾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伍佰捌拾貳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卿取得」及複丈成果圖方案圖三關於「編號I面積770.67」、「編號K面積582.8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I部分、面積伍佰捌拾貳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柒佰柒拾點陸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献卿取得」、「編號I面積582.85」、「編號K面積770.6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所附方案圖三,乃依據被告許金盾於99年8月23日 提出之方案圖三所製作,前者編號I、K部分,即為後者編 號J、A1部分,故兩者各該相對應部分之面積,即應為相同 。亦即前者編號I部分面積與後者編號J部分面積應同為582 .85平方公尺,前者編號K部分面積與後者編號A1部分面積 應同為770.67平方公尺。惟前者編號I、K部分之面積各為 770.67平方公尺、582.85平方公尺,與後者編號J、A1部分 之面積各為582.85平方公尺、977.89平方公尺(編號A及A1 部分之面積合計1165.71平方公尺,扣除編號A部分面積395. 04平方公尺,得A1部分面積為77.89平方公尺)不相一致, 已有未合。且前者編號I部分之範圍顯較編號K部分之範圍 為小,觀圖即明,依理編號K部分面積自應較編號I部分面 積為大。但原判決所附方案圖三記載編號I部分面積770.67 平方公尺,竟大於編號K部分面積582.85平方公尺,自有錯 誤。因此,原判決所附方案圖三編號I、K部分之面積應互 為對換,亦即編號I部分面積為582.85平方公尺,編號K部 分面積為770.67平方公尺,方為正確,此亦有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更正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判決因所 附方案圖三所載,將分歸被告蕭献清取得之編號I部分面積 記載為770.67平方公尺,將分歸被告蕭献卿取得之編號K部 分面積記載為582.85平方公尺,顯有錯誤,自應連同方案圖 三所載I、K部分之面積併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