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5號
CHDV,98,訴,255,2011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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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益雄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丁悅雪
      魏陳匹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勝
被   告 盧林彩柔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盧顯能
      蘇秋帆
      張蘇彩眉
      顏盧素
      盧賴丹
      盧錦文
      盧錦州
      盧錦彪
      張重顯
      張宗碧
      張雅齡
      張曉齡
      張綉齡
      張美齡
      盧貞琪
      盧淑惠
      盧賴錫
      盧錦松
      盧錦得
      盧孟琳
      盧雪玲
      盧錦璋
      盧錦佑
      盧瑩
      盧瑾
      盧玲娟
      楊盧玉珠
      陳盧玉雀
      盧貞號
      謝盧鎮
      鄭盧玉真
      陳盧玉娥
      林盧玉梅
      廖盧閃
      盧貞舜
      盧貞科
      盧貞郎
      盧貞輝
      盧貞筆
      盧貞賢
      盧貞木
      盧伸玉
      盧玉柳
      謝瑞明
      謝瑞義
      謝美惠
      謝武雄
      謝武良
      陳國田
      陳宗閔
      陳豐昌
      林謝麗卿
      謝麗珠
      謝麗雪
      謝麗琴
      劉賴綉勤
      劉春生
      劉春興
      張育民
      張嘉琪
      張筠珮
      劉麗卿
      劉麗虹
      盧劉月梅
      陳耀輝
      陳永勝
      陳永根
      陳永芳
      陳永新
      陳淑燕
      黃文明
      黃詩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史蘭芬
      黃義展
      黃義傑
      黃士峰
被   告 黃俊程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秀蘭
被   告 黃千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
當事人欄:⒈被告丁悅雪之住址更正為「住彰化縣北斗鎮○○ 里○鄰○○路406號」;⒉被告盧貞木之住址更正為「住花蓮縣 鳳林鎮○○里○○路○段31號」;⒊被告謝瑞明之住址更正為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485巷38號」;⒋被告張嘉琪之 住址更正為「住台中地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20號」。主文欄:⒈第一項第二行、第三項第七行被告「張秀齡」之記 載應更正為「張綉齡」;⒉第一項第九行「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236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82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 更正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5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854.16平方公尺」;⒊第二項「被告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張育民張嘉琪張筠珮劉麗卿、劉麗紅、盧劉月 梅、陳耀輝陳永勝陳永根陳永芳陳永新陳淑燕、黃 文明、黃詩媛史蘭芬黃義展黃義傑黃士峰黃俊程蕭秀蘭黃千宴被告張從、張金宗、張莉美、張竣傑、張家靜 、張俊寬、張俊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約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 分22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賴綉 勤、劉春生劉春興張育民張嘉琪張筠珮劉麗卿、劉 麗紅、盧劉月梅陳耀輝陳永勝陳永根陳永芳陳永新陳淑燕黃文明黃詩媛史蘭芬黃義展黃義傑、黃士 峰、黃俊程蕭秀蘭黃千宴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約所有前項 土地應有部分22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⒋第三項第二十 行編號I部分「面積29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悅雪取得之 記載應更正為「面積295.52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⒈第一項第十二行、第二項第㈠款第六行、



第五項第七行及附表中盧降之繼承人第五行中被告「張秀齡」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綉齡」;⒉第二項第㈠款第二十三行「收 件日期文號99年9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收件日期文號99年 7月5日」;⒊第四項第㈢款第四行被告「儒林彩柔」之記載應 更正為「盧林彩柔」。
理由欄:第七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 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 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 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58 地號土地前共有人盧顯照之應有部份5352分之738,於69年8月 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 縣北斗鎮農會,另前共有人陳宗興將其應有部份5352分之3295 於76年3月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抵 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盧顯照之應有部份於74 年間因拍賣由共有人陳宗興登記取得,後陳宗興於82年間將應 有部份之一部分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悅雪,其餘之應有部分 則於85年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益勝陳益雄魏陳匹 等分別取得所有權,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彰化縣北斗鎮農 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 後抵押權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陳益雄陳益勝丁悅雪魏陳匹等依 序分得之如附圖編號D、D1、I、J、K等部分,併此敘明。」; 原第「七、」項更正為第「八、」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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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