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5號
CHDV,98,訴,255,201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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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益雄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丁悅雪
      魏陳匹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勝
被   告 盧林彩柔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盧顯能
      蘇秋帆
      張蘇彩眉
      顏盧素
      盧賴丹
      盧錦文
      盧錦州
      盧錦彪
      張重顯
      張宗碧
      張雅齡
      張曉齡
      張綉齡
      張美齡
      盧貞琪
      盧淑惠
      盧賴錫
      盧錦松
      盧錦得
      盧孟琳
      盧雪玲
      盧錦璋
      盧錦佑
      盧瑩
      盧瑾
      盧玲娟
      楊盧玉珠
      陳盧玉雀
      盧貞號
      謝盧鎮
      鄭盧玉真
      陳盧玉娥
      林盧玉梅
      廖盧閃
      盧貞舜
      盧貞科
      盧貞郎
      盧貞輝
      盧貞筆
      盧貞賢
      盧貞木
      盧伸玉
      盧玉柳
      謝瑞明
      謝瑞義
      謝美惠
      謝武雄
      謝武良
      陳國田
      陳宗閔
      陳豊昌
      林謝麗卿
      謝麗珠
      謝麗雪
      謝麗琴
      劉賴綉勤
      劉春生
      劉春興
      張育民
      張嘉琪
      張筠珮
      劉麗卿
      劉麗虹
      盧劉月梅
      陳耀輝
      陳永勝
      陳永根
      陳永芳
      陳永新
      陳淑燕
      黃文明
      黃詩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史蘭芬
      黃義展
      黃義傑
      黃士峰
被   告 黃俊程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秀蘭
被   告 黃千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關於被告「陳豐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豊昌」、被告「劉麗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麗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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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