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游禎賜
訴訟代理人 游祥棵
上 訴 人 游禎翹
游禎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 訴 人 高志誠(即賴彥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秋秀
視同上訴人 游祥顯
巷8弄5號
視同上訴人 游美峯
巷16弄14號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祥啟
巷8弄5號
視同上訴人 游祥湧
2弄23號
視同上訴人 林游美津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祥源
巷16弄14號
視同上訴人 郭惠研
被上訴人 楊金勝
訴訟參加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 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員簡字第4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10號、地目田、面積21,23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0年7月28日第1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3106.95、3445.45、999.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金勝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D、H部分面積依序為2057.99、5493.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游禎賜、高志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78.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游禎翹取得,編號F、J部分面積依序為1009.23、668.8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游禎達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93.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游祥湧、游祥啟、游祥顯、游祥源、游美峯、林游美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83.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游禎賜、高志誠、游禎翹、游禎達、視同上訴人游祥湧、游祥啟、游祥顯、游祥源、林游美津、郭惠研及被上訴人楊金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110號、地目田、面積21,236平方公尺土地,於本件起 訴時原共有人登記為游禎賜、游禎翹、游禎達、郭惠研、楊 金勝、賴彥佑及游禎凉(游禎凉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游祥顯、游美峯、游祥啟、游祥 湧、林游美津、游祥源,於98年4月1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賴彥佑將 其應有部分於98年7月27日移轉讓與上訴人高志誠,並完成 登記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第三人高志誠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楊金勝不同意,本院於100 年6月14日為准予承當訴訟之裁定,因上開裁定未以合議行 之,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同時裁定許由高志誠為賴彥佑之承 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高志誠、視同上訴人游祥湧、林游美津、游祥源 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楊金勝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0號、地目田、面積2 12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二(即 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㈡被上訴人楊金勝之妻即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向蔡瑞讚買土地 前編號A、B、C的部分即有填高土地,蔡瑞讚為搶建房屋 ,但又不符合法令規定,只能作罷,因此被上訴人楊金勝 與其妻購買時並沒有分編號,希望購買後能興建房屋,雖 曾在其上種植水果達6.7年,但是因為土地遭他人傾倒垃 圾,現在租給別人作停車場,而購買時應是前手已種植水 果於其上,非被上訴人所種植,因為農地要買賣移轉上面 必須要種植,被上訴人楊金勝只是承接。
㈢上訴人的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不公平,因為被上訴人分配 的位置太過分散,希望能分成直線,再者,上訴人游禎賜 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將土地細分,尤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郭惠研二人分得之土地竟零碎細分為三筆,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土 地所有權僅有5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自視同上訴人郭 惠研移轉而來,所以分割後,需二人維持共有,上訴人高 志誠之土地持分係自上訴人游禎賜移轉取得,需二人維持 共有,上訴人游祥源、上訴人游祥、上訴人游啟祥、視 同上訴人游祥顯、視同上訴人游美峯、視同上訴人游祥湧 、視同上訴人林游美津等六人係繼受自被繼承人游禎凉之 土地持分而來,需六人維持共有,縱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亦須待六人取得一筆共有土地,才能再行分割,本案 僅上訴人游禎達、上訴人游禎翹、上訴人游禎賜各取得單 獨一筆土地,換言之,縱經判決准予分割為十筆土地,惟 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地政事務所亦無法受理登記。 ㈣上訴人游禎達等人主張依原審判決所示方案現有道路無法 通行,既成道路將無法保留,且會影響鄰近數公頃良田及 住宅之排水云云,顯為不實之言,被上訴人早於第一審中 所提陳報狀已提出現有道路維持現狀,被上訴人分得之土 地再撥出部分土地將現有南側道路拓寬增加2米寬,再撥 出1米作為水溝供上訴人游禎賜排水,既不會造成被上訴 人分割後土地零散,亦顧慮到上訴人游禎賜達到基本之排 水需求,實為一舉三得,且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分割方 案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分得之土地細分為三之 肇因乃係水溝,實際上該水溝僅供上訴人游禎賜排水使用 ,何來影響數公頃良田及住宅排水,誇大之詞顯不足採, 且如前述,被上訴人願提供土地供其水溝改道,實為兩全
其美之法。
㈤且依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所分得土地 上有高壓電塔及電纜線,已嚴重減損土地價值,倘再細分 為三筆土地,則更大大降低渠等二人之土地經濟價值及使 用效益,更是渠等二人無法集中管理,顯不利於渠等二人 。
㈥況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藉由一條約0.26m 至 1.5m寬之水溝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細分為編號A、B 、C,被上訴人如何通行至編號C耕作?假使上訴人游禎賜 或其繼受人或承買之第三人築起籬笆或圍牆時,被不利被 上訴人通行,則編號C將成為毫無經濟價值之裏地,被上 訴人使用上及管理上即生困難。再就排水問題,因為任一 分割,因土地高度地形或高或低,縱因天災地辯或地震位 移導致土地凸起,或地下水超抽導致地層下陷,土地所有 權人須視情況填土或移除土方以利排水、耕作或使用管理 ,豈有地形地貌百年不變之理。
㈦原審所為判決已兼顧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皆臨路、臨排水 溝渠,已符合土地分割最基本之需求,且臨路巷道均已為 既成巷道,通行數十年之久,任何人皆不得有妨礙他人通 行之行為且由各共有人共同負擔巷道持分,尤以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負擔最多,尚符合公平正義,本件土 地數十年來從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訂立分管契約來約 定使用位置,歷代各共有人為滿足私心且秉持先佔先贏之 理念,爭先占有土地使用至今,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 惠研購買係爭土地持分時,賣方亦僅告知目前可供使用之 剩餘土地範圍約略位置,但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耕作、如何 使用、使用範圍及位置為何,依法各共有人實際分割位置 需以將來分割結果為準等情。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員林鎮○○段110號、地目田、面積21,236平方公尺土 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 上訴之聲明。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游禎達、游禎翹、游禎賜、賴彥佑部分: ⒈原審判決謂:「…再者,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雖無 法保留被告等(被告郭惠研除外)所稱之現有排水溝渠 ,但系爭土地東側已有一條與界址線相平行之排水溝渠 ,西北側於地籍圖上亦有一條與界址線相平行之溝渠( 同段358 號土地),此觀卷附地籍圖甚明,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無誤,如被告等(被告郭惠研除外)另行施作溝 渠使之往北或往東與上開排水溝渠相連接,其農田排水
之問題即可解決,並非只有通過被告等所稱之現有排水 溝渠始能排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原審所稱 東側之溝渠,較西側田地地勢為高,故系爭現有既有溝 渠根本無法排水於此,至於原審所稱西北側之溝渠,係 屬灌溉溝渠,並非排水溝渠,且該灌溉溝渠地勢比系爭 共有土地及南邊田地、屋宅高,故無法供系爭共有土地 及南邊田地、屋宅排水使用。殊不知,原審未查明及此 ,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屬有誤。尤甚者;若採 用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現有既有溝渠將被廢 棄。蓋系爭現有既有溝渠,於上訴人游禎賜23年出生起 就有該既成溝渠,且上訴人游禎賜之父游文熙年輕時就 有該溝渠,而系爭現有既有溝渠,係供鄰近數甲公頃良 田及住宅排水使用,此有證人即大埔里前後里長游祥嘉 …等可證。故若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首當其衝 者,上訴人游禎賜及游禎翹、游禎達現耕作之農田,將 無法耕作使用,甚至連住宅亦無法排水,益徵被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僅顧一己之私,顯屬不公允。
⒉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得位置不符合各共有 人原本使用各百餘年之現況,且上訴人游禎賜分得之位 置即編號丙呈畸零形,顯不利於使用,亦乏土地利用價 值公平性。另,上訴人賴彥佑向上訴人游禎賜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時,即係要利用上訴人游禎賜所提分割方案編 號H東邊現有小通路做為其住宅之出入口,但如依被上 訴人所提方案分割,上訴人賴彥佑其住宅將無法通路出 入,故亦有不當。詎原審未查明及此,遽認:「…原告 及被告郭惠研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大致兼顧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亦使附圖三所示F及B部分之既 成巷道較為公平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尚屬有誤 。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郭惠研是 向蔡瑞讚買土地,蔡瑞讚在賣給我太太之前已經在A、B 、C 的部分有填高土地,蔡瑞讚為了要搶建房屋後來法 令又規定不可以蓋房子,所以就沒有耕作,我及我太太 買了土地持份後有在A、B、C三個部分有種植水果,但 是因為土地有被他人倒垃圾,現在我有租給別人作停車 場,我種植香蕉6、7年,停車場包含A、B部分,C部分 有種過水果,我當初買土地是希望將來能蓋房子。」、 「…賣方有告知他(即郭惠研)在使用的是哪壹塊特定 的位置,所以我才會種植水果,…」云云,足證系爭被 上訴人之配偶郭惠研向其前手購買特定位置(即編號A
、B、C),且知其前手為了要搶建房屋,早已在前開位 置填高土地;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惠研當初買土地亦是希 望將來能蓋房子。而前開編號A、B、C三個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亦均有在使用,此有前開筆錄可稽。詎於100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惠研辯 稱「…我分配的土地是要耕種…」、「…編號C部分有 人耕種,但不知道是誰在使用,不是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郭惠研在耕作。」云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惠研 辯稱「否認編號C部分是我們在使用,而且也沒有租人 放車子。」、「土地是跟誰買的要看合約書。我是買土 地的持份,買土地時賣給我的人沒有告訴我說他用哪幾 塊,…編號C部分我們沒有租給別人及放車子,我們只 有買持份沒有使用特定部分…」云云,顯為不實之言。 ⒋況被上訴人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前手填土石堆高約 5 尺高觀之,足見該地現顯非為做為農業耕作之用,且 現亦已不能為正常農業耕作之用,此參彰化縣政府於99 年3月17日與員林鎮公所及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 ,其會勘結論即謂「1.本筆土地包含有稻田區、廢園區 、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屋、私設巷道、石棉瓦 屋,被舖設水泥之球場兼停車場。一部分荒廢未使用之 農地被廢棄物及廢土石墊高。2.本案作為農業使用的只 有水稻、芋頭區、芭樂、景觀木區及混植區。」足見前 開編號A、B、C位置之農地,以前可以從事農業使用, 但現已無法從事農業使用,此有本院附卷之會勘紀錄可 稽。而前開編號A、B、C 位置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及 其配偶郭惠研於82年1月間即知悉,其會欣然同意購買 ,蓋其乃意在日後想利用該地建築之用,根本並非買來 務農耕作之用。況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即自承「…我當初買土地是希望將來能蓋房子。 」云云,此有本院筆錄記載可稽。是則,前開已不能正 常耕作之農地(即編號A、B、C位置),分歸給被上訴 人及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郭惠研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取 得,乃合情合理、天經地義之事。被上訴人豈可要求將 前開無法耕作之農地分歸上訴人(真正務農的共有人) 呢?原審判決卻謂「…原告及被告郭惠研主張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較 為完整、方正,無細分農地之情形,有利農地之經營、 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惟附圖 二所示方案不但使原告及被告郭惠研分得部分細分成A 、B 、C三筆,…更造成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764.44平
方公尺)…之面積在0.25公頃以下,實不利農地之經營 、使用,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揭櫫之防止耕地細 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之立法意旨不合,…」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研早在82年1月間向 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游禎賜在原審所提新乙 案編號A、B、C之位置),而該位置在郭惠研購買時早 已在數年前填土石堆高約5尺高(約150公分高),致前 開編號A、B、C之位置,顯高於鄰近農田,惟郭惠研之 前手在填土石堆高時,即已留下當時現有既成溝渠,由 此觀之,足見系爭現有既有溝渠確係供鄰近數甲公頃良 田及住宅排水使用。況,被上訴人配偶郭惠研前手填土 石堆高約5尺高觀之,足見該地顯非為做為農業耕作之 用,否則,何以致之?尤甚者,被上訴人夫婦從82年迄 今前後近17年之久,從未見被上訴人夫婦在前開編號A 、B、C土地上耕種,此於原審現場勘驗即明前開編號A 、B、C土地早已荒廢不能耕種使用。益徵原審判決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俾讓被上訴人能有利於農地之經營、使 用乙節,誠屬緣木求魚。
⒌倘依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日後被上訴 人及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郭惠研若要由編號A至B,或要 由編號B至C位置,上訴人游禎賜及上訴人高志誠(即賴 彥佑之承當訴訟人)同意讓渠等設橋通過,但其不能影 響或妨礙系爭溝渠排水功能。至於編號D之系爭溝渠, 分歸上訴人游禎賜及上訴人高志誠只要是鄰近農地有正 常使用系爭溝渠之必要,上訴人游禎賜及上訴人高志誠 均同意其使用。
⒍上訴人游禎達等人修正原第一審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 G部分,僅由游禎賜、高志誠、游禎翹、游禎達、游祥 湧、游祥啟、游祥顯、游祥源、游美峯、林游美津等人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及郭惠研並 不用負擔),作為道路使用。是則,即無原審指摘:「 …,被告等(被告郭惠研除外)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 ,亦將附圖三所示B部分之既成巷道分歸原告及被告郭 惠研取得,何以該方案即不致造成無路可走之情形?… 」之缺失。
⒎若採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方案分割,則無前開被上訴 人方案之缺點,不僅現有既有溝渠得以保留,讓鄰近數 公頃良田及住宅得以排水。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符 合原本使用之現況位置。而上訴人分得之位置,亦較便 於利用。另,上訴人新修正之方案分割,現供公眾使用
百餘年之既成道路亦得以保留,俾共有人及附近里民有 路可通行。且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惠研需負擔巷道之面 積為411.97平方公尺,占渠等持分比例為百分之五(即 411.97平方公尺÷7963.49平方公尺=0.0511),而上 訴人游禎賜、游禎翹、游禎達、高志誠及游祥湧、游祥 啟、游祥顯、游祥源、林游美津等人所需負擔巷道之面 積為671.37平方公尺,占渠等持分比例為百分之五(即 671.37平方公尺÷13272.51平方公尺=0.0511),故就 負擔巷道面積之部分,如依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方案 加以分割,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惠研而言,因系爭土 地係農地,彼此又係依持分比例分攤,故分攤比例上大 致約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惠研負 擔巷道之面積為最多云云,恐屬誤會。
⒏且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並非建地,且農地之間,本來 就有水溝或田埂,而農地每一區塊與每一區塊之間,無 論是灌溉或排水用之水溝,或田埂,都是一區塊越過一 區塊,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除非將系爭農地違法當作 建地使用,否則,系爭農地分割後,並無不能使用之情 形。故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惠研之主張,尚不足採 。若採上訴人方案分割,則不僅現有既有溝渠得以保留 ,讓鄰近數公頃良田(含員大路南邊之農田流經員大路 ,再抵系爭溝渠)及住宅得以排水。且各共有人分得位 置,亦符合原本使用之現況位置。而上訴人分得之位置 ,亦較便於利用。另,現供公眾使用百餘年之既成道路 (即上訴人分割方案編號G部分)亦得以保留,俾供共 有人及附近里民出入通行。反之,若採被上訴人方案分 割,則不僅現有既有溝渠不能保留,鄰近數公頃良田( 含員大路南邊之農田流經員大路,再抵系爭溝渠)及住 宅無法排水。且現供公眾使用百餘年之既成道路將被廢 棄,共有人及附近里民將無法出入通行。益徵被上訴人 所提方案分割,尚非允當。
⒐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誠屬 不當。依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方案分割,較符合公平 原則,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為辯。並聲明:①原 判決廢棄。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如附圖一(即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7月28日第1354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參加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即上訴人游禎賜之訴訟參加人 )部分:同意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
㈢上訴人游祥源、上訴人游祥、視同上訴人游祥顯、視同 上訴人游美峯、視同上訴人游祥湧、視同上訴人林游美津 部分:同意依上訴人游禎達等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分割。
㈣上訴人高志誠(即賴彥佑之承當訴訟人)部分:同意與上 訴人游禎賜分割後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同意依上訴人 游禎達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㈤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則以:被上訴人游禎賜等人的方案將視 同上訴人郭惠研取得土地分為三塊零散土地,不利於使用 ,且有高壓電塔、電纜線,編號C的部分無對外通路且無 經濟價值,上訴人游禎賜等人稱水果是視同上訴人郭惠研 6 、7年種植,並非事實,香蕉是被上訴人楊金勝及視同 上訴人郭惠研跟前手買土地時前手就已經種植其上,香蕉 會延生擴大,欲恢復耕作但有困難,排水可以排別的地方 ,不一定要照上訴人游禎賜等人方案,希望能維持原判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查本件被上訴人楊金勝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 0地號、地目田、面積21,23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 協議,故被上訴人訴請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東西短南北狹長 之不規則地形,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A1、B2及H2部分為水 溝供做灌溉溝渠使用,編號A2、F及B6部分為現有巷道,編 號C部分之鐵造及磚造平房係上訴人游禎賜所有,H部分種植 木瓜等蔬菜、編號I部分種植芭樂等,編號A、B、B1及H部分 等空地為視同上訴人郭惠研於82年間向前共有人蔡瑞讚購買 應有部分時,即由蔡瑞讚於數年前為搶建房屋而填高土地, 嗣視同上訴人郭惠研於97年間將應有部分之一部以夫妻贈與 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金勝,其餘部分為空地則由其他 共有人分別耕種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亦經本院再至現場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99年5月27日第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 可按,復經被上訴人楊金勝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
時自承:「郭惠研是向蔡瑞讚買土地,蔡瑞讚在賣給我太太 之前已經在A、B、C(係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之編號A、 B、C部分,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B1及H部分係屬同一位 置)的部分有填高土地,蔡瑞讚為了要搶建房屋後來法令又 規定不可以蓋房子,所以就沒有耕作,我及我太太買了土地 持份後有在A、B、C三個部分有種植水果,但是因為土地有 被他人倒垃圾,現在我有租給別人作停車場,我種植香蕉6 、7年,停車場包含A、B部分,C部分有種過水果,我當初買 土地是希望將來能蓋房子。」、「賣方有告知她(指郭惠研 )在使用的是哪壹塊特定的位置,所以我才會種植水果」等 語無訛,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除外)等所不爭 執;另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測系爭土地相關位置 高程點及排水方向,經鑑測結果:…依據測量系爭土地之 各高程點顯示,若不考慮分割方案圖(指附圖三)中A、B、 B1、H等區塊之地形業經人為填土而增高部份,就整體而言 ,整塊系爭土地係屬南側較高逐向北側漸低之地形走向,故 現況水流方向亦顯現自南往北之流向。本案系爭土地若擬 另闢水流溝渠,可自圖內(如附圖四即鑑定報告書之測量成 果圖)B區塊南側之G1往G2方向或自G3沿現況路邊往G2方向 另闢水流溝漕,惟依地形高低差狀況,僅能導引分割方案圖 中C筆地以南之水流,C筆土地以北之水流仍須依現況地形水 流方向往北側導流等情,此有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9 日鑑測成果報告書附卷可考,復經鑑定人測量技師周渙文於 本院到庭結證:鑑定報告書第六項中「分割方案圖C筆土地 」係指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5月27日第84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之編號C部分,依照原審判決分 割方案丁、戊部分要另闢水溝往鑑定圖(即附圖四)所述之 G2 方向引流,乙、丙部分兩筆土地的水流沒有辦法往G2方 向引流,必須要從甲部分這塊土地與丙部分的北側方向走即 現況圖現有的水溝B2部分往北流,如果丙、乙部分不走北方 B2 部分的水溝引流,廢棄B2部分水溝的話,而另闢水溝會 使用到西側別人106、103地號土地,因為附近其他的土地都 已經比較高等語屬實,故系爭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自應考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排水溝渠可否順利引流以達農 地農用之效力,依鑑定人所述附圖三現況圖中C筆土地以北 之水流仍須依現況地形水流方向往北側導流,即從原審判決 之分割方案中編號甲部分土地與丙部分的北側方向走,故縱 使廢棄B2部分之水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之編號D部分 土地仍必需使用編號A或B部分土地來引流排水,否則即需使 用鄰地,然各共有人如已得從自有之系爭土地排水,實不得
因分割而阻斷系爭土地之排水,轉而向毗鄰之他人土地要求 排水權,造成鄰地之不利益,因此分割後如將附圖一所示之 編號A、B部分連成一整塊即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之甲部份土 地,將來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位置之共有人,仍需向 分配取得編號A、B部分之共有人請求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如 採用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屆時取得甲部份土地之共有人亦 無法整塊完整使用該筆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三分 之二土地均分配予被上訴人楊金勝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其 他共有人顯無法如原審判決所述得以在系爭土地上另行開闢 往北或往東之溝渠,縱被上訴人楊金勝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 陳稱願提供1米寬之土地供作水溝之用,但水溝留設位置是 否足以達到排水目的尚無可知,且此為使用借貸之關係,將 來如楊金勝及郭惠研二人將分配取得之土地轉讓他人,他人 並不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仍 有產生無法排水糾紛之虞,徒增鄰地所有人間之困擾,蓋系 爭土地原來即有如附圖三現況圖所示之編號B2水溝可供附圖 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引流排水,自無再另闢其他水溝之必 要,因而將附圖三編號B2部分水溝之土地分配予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共有人取得,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審判決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關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排水問題未通 盤考量,尚非允當。
又查,附圖三現況圖所示編號A2、B6及F部分為現有巷道, 除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外,亦作為附近東側多筆鄰地對外 聯絡使用,原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未將上開現有巷 道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仍留設做為道路使用,而分配予共有 人各自取得,以致該現有巷道土地如仍留作道路使用,將使 分配取得道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須以自有土地供公眾通行顯 為不利,如不再供做道路使用予以圍阻,亦會影響附近鄰地 對外之通行聯絡,是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考量亦有未洽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開附圖三編號 A2 、B6及F部分之現有巷道,劃歸為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 供作道路使用,顯較符合現狀使用之需要。
另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雖分割為三塊由被上訴人楊 金勝及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共有取得,惟此三部份於82年間視 同上訴人郭惠研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填高, 視同上訴人郭惠研亦係以為得以變更地目,為搶建房屋而買 受系爭土地,前手亦將上開部分交付予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及 被上訴人楊金勝使用至今,惟郭惠研之前手雖填高A、B、C 部份土地卻仍保留附圖三所示編號B2部分之水溝未填埋,顯 然亦知該溝渠有保留之必要,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及被上訴人
楊金勝並非欲作農業使用而買受系爭農地,自應承受前手為 搶建房屋填高三塊土地之不利益,況農地中留有溝渠或田埂 為常情所見,附圖一所示編號A、B、C等部分之面積達3000 及近1000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並無困難,視同上訴人郭惠 研及被上訴人楊金勝以建地搭蓋房屋須完整一塊較好利用之 思維來分配使用系爭農地,尚無可採。
再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 前,共有人為游禎賜、游禎翹、游禎達、郭惠研及游禎凉等 5人,修正施行後,游禎賜於96年間將應有部分之一部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賴彥佑(即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975, 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賴彥佑於99年間將應有部分全部 轉賣高志誠,郭惠研於97年間將應有部分之一部,以夫妻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楊金勝(即應有部分5000分之39,面積為 165. 64平方公尺),共有人游禎凉於97年2月8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游祥啟、游祥源及視同上訴人游祥顯、游 美峯、游祥湧、林游美津等6人,於98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及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上訴人賴彥佑 及被上訴人楊金勝因係於89年1月4日取得共有土地且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故於分割時不得為單獨所有,上訴人賴彥佑 仍需與上訴人游禎賜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楊金 勝需與視同上訴人郭惠研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惟游禎賜及郭 惠研因均係於89年1月4日以前共有系爭耕地,故分割取得之 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另視同上訴人游祥啟、游祥源、 游祥顯、游美峯、游祥湧、林游美津等6人係於89年1月4日 以後繼承系爭耕地,因此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依上開規定可分 割為10筆等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6日員地 二字第0980002216號函在卷可考,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0筆,未逾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筆數,而高志誠與游禎賜、楊金勝與郭惠研亦分別 維持共有取得,且編號C、D、E、F、J、I及G部分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但依前揭說明並不受此面積規定之限制,自
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併此敘 明。
復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審酌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兩造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均位於各共有人現占有使 用之處,各筆土地亦堪方整有利於使用,並保留現有溝渠以 利耕種,且將編號G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視同上訴 人游美峯除外)保持共有,以利共有人及附近鄰地之通行, 另被上訴人楊金勝與視同上訴人郭惠研、上訴人游禎賜與高 志誠分別依法仍維持共有關係,視同上訴人游祥啟、游祥源 、游祥顯、游美峯、游祥湧、林游美津等6人表示於分割後 願繼續保持共有,因此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由被 上訴人楊金勝與視同上訴人郭惠研共有取得,編號D、H 部 分由上訴人游禎賜與高志誠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由視同上 訴人游祥啟、游祥源、游祥顯、游美峯、游祥湧、林游美津 等6人共有取得,應無不妥,被上訴人楊金勝與視同上訴人 郭惠研分配取得之部分雖分為三塊,但此係為使編號D部分 土地得以順利自然排水,以免將來產生排水糾紛而為之分割 方式,但編號A、B、C部分每塊地形尚屬方整,面積達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