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30號
ULDM,105,交易,43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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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毅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18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 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自 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距離,且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致不 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告訴人曾完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沈 誼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曾完 、沈誼靜均人車倒地,曾完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七至 第九對)、左胸壁挫傷、左側氣胸、左前臂多處擦傷、左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沈誼靜則受有腦震盪、顏面挫傷 與撕裂傷、左膝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完、沈誼靜告訴被告林建毅過失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雲林縣斗南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曾完、沈誼靜具狀撤回告訴, 有該會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 份(本院卷第31頁、第87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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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