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常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珊溶(原姓名:張.
被 告 震天宮
法定代理人 許銀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5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承包被告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2576萬元,惟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屢以其資 金不足為由,不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並經原告多次催討 。按兩造曾於95年7月8日訂定合約,其中約定:「...甲 方(指被告)不足金額一千多萬元,須待捐款後再按期付 款,須由乙方(指原告)先墊付期款,若甲方如有按合約 期款付款,乙方則願捐獻120萬元予廟方(甲方)。如廟方 資金仍不足付款,乙方仍須先墊付工程款時,則本件工程 全部發票金額,甲方同意全部不需開立。」,依上開約定 內容,被告除應給付工程款外,本應再外加5%稅額,詎被 告卻強說原告不用報稅,並擅扣該部分稅額150萬元充作 原告捐獻給被告之功德錢。原告當時因急需索取工程款, 不得以乃答應被告之要求,兩造遂於98年4月21日訂定和 解協議書,其中條款一...(四),載明「原告應捐獻150 萬元」。而後原告未報稅一事遭查獲,並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鈞院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4個月確定在案,原告同時遭稅捐機關課與罰款處分。(二)本件兩造所訂定之協議書內容,並非出自原告之真意,且 約定之內容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協議書內容自屬無效 ,且此部份為被告所明知,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退回該1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98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該150萬元確為原告樂捐善款。依稅 捐法令,開具發票本屬原告之事,至於發票稅額5%,亦應由
原告自行處理。被告當時主事者,未答應除了工程款外,就 發票稅額5%之金額,仍應由廟方負擔;被告與原告簽立總金 為多少之工程,被告僅就此負責,至於該金額應加多少稅款 ,非被告所能過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 工程,工程款為2576萬元,原告並將一部工程款150萬元 充作捐獻,而後原告因未開立發票,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確定,以及稅捐機關罰緩處分等情,業據其 提出95年7月8日協議書、98年4月21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 稽,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複查決定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二)惟查,原告主張捐獻予被告之捐款150萬元部分,係遭被 告強說要求,原告因急需領取工程款,不得以才答應捐獻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95年7月8日協 議書內容,僅係約定「如廟方(甲方)資金仍不足付款, 乙方(即原告)仍需先墊付工程款時,則本工程全部發票 金額,甲方(即被告)同意全部不需開立」,此乃在於被 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時之約定而已。另兩造就本件工程糾 紛,曾向本院提起97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被告對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雙方就工程及上開違約金訴 訟,於98年4月21日達成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一條款亦僅 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扣除下列 款項:...(四)乙方應捐款150萬元。」,均無提及以原 告捐款150 萬元,充作不用開立發票報稅、或者被告應另 行負擔工程款稅額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提出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無憑據。再者,出賣人賣出商品 ,依稅捐法令,應開具發票,本會加一定稅率。而買受人 僅願支付之價金,通常不會考量稅率。出賣人賣出之價額 ,除成本外,亦包括應負擔之稅額。故本件原告稱工程款 之5%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尚屬無據。
(三)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乃指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負責之 刑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乃指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等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負責人之適用而
已。本件兩造間之上開和解協議,指工程尾款應扣除原告 應捐獻之系爭150萬元,雙方之契約無不法之原因,非屬 民法第71條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兩造 間協議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得因自己違反稅 捐法律,遭判處徒刑及行政罰款,而謂上開和解協議書無 效。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 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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