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18號
CHDV,100,訴,718,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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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呂信煒
      呂信炘
      呂信堂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
被   告 呂鏡雄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雖將訴之聲明中:「確認神明會福德 祀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間呂錦清接受彰化市役所 現今彰化市公所承辦宗教團體調查表調查會員數呂錦清呂許容、呂信權、呂信鑽、呂信煒、呂信培、呂信炘、呂信 堂、呂信模、呂信海、呂信炎、呂信煉等12名關係人存在。 」,變更為:「確認昭和20年呂錦清接受彰化市役所調查後 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土地 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 及『管理人呂昆煌、住址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等 字之宗教團體調查表為真正,然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變更,先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神明會福德祀係源於明治35年1月10日呂昆煌依附典契字債 權額七兌銀五拾圓、存續期限無期限,取得線東堡南門口庄 土名南門口七三番地後,由呂昆煌即呂璜(呂璜於明治38年 10月16日更名為呂昆煌)、呂賴綢呂錦清呂道等人所設 立,祭祀福德正神,以保佑民安、披荊斬棘,並囑後裔謹遵 福德祀激勵儉約。嗣至明治40年1月25日買得福德祀3筆土地 ,其中南門口七三番地因管理人呂昆煌於大正10年1月27日 死亡,其業主權由其子呂錦清相續。
二、昭和20年間呂錦清接受彰化市役所即現今彰化市公所以宗教 團體調查表調查時,神明會福德祀有上開3筆土地,呂錦清 並提出原始規約、信徒(會員)名冊、出資證明等文件交予 承辦人員審核。但該承辦人員於攜走上開文件後,迄今未交 還予呂錦清或其子即原告等。迄至民國50年間,原告等經由



其父呂錦清之告知,方知前揭文件並未返還,而呂錦清已於 民國51年9月3日過世。
三、依據上述宗教團體調查表第5行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 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 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及「管理人呂昆煌、住 址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呂錦清與神明會福德祀管 理人呂昆煌之住所同一,足見神明會福德祀呂昆煌呂賴 綢、呂錦清呂道等人所設立,且因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 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此有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章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內容(調查 報告第648頁至第650頁)可稽,是前述宗教團體調查表當為 真正無訛。又因神明會之信徒死亡,可由其後裔繼承,故上 揭宗教團體調查所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 係者」,乃指呂錦清與其之子呂許容、呂信權、呂信鑽、呂 信培、呂信模、呂信海、呂信炎及原告等。至於調查表所載 神明會名稱「福德祠」,係屬誤載,正確名稱應為「福德祀 」。
四、按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屬私權爭執事項,此有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足參,且前述宗教團體調查表乃為真正 ,如非真正,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存在 ,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訴請確認該宗教團 體調查表為真正。又被告之父呂來傳於昭和15年6月23日即 死亡,並未於昭和20年間接受宗教團體調查表之調查,非神 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則被告自非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 如被告認為其係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
五、求為判決:(一)確認昭和20年呂錦清接受彰化市役所調查 後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土 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 番地」及「管理人呂昆煌、住址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 」等字之宗教團體調查表為真正。(二)確認被告非神明會 福德祀之關係人。
參、被告對於宗教團體調查表之真正無意見,惟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父呂來傳於昭和15年6月23日死亡,未於昭和20年間接受 調查表之調查,故非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等語,乃任意指 摘,僅僱及接受調查表調查之人,蓋呂來傳雖於昭和15年6 月23日死亡,然其確為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是原告提起 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 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因此,(一)被告不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項。(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 險。(三)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者,要皆 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提出之昭和20年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 十多名有關係者」、「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 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及「管理人呂昆煌、住址彰 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等字之宗教團體調查表為真正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是該宗教團體調查表在兩造間並無不明 確之情事。又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16日府民宗字 第0990321807號函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與彰化市 公所間確認神明會關係人資格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係 以前揭宗教團體調查表為據,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福德祀」為神明會,原告等為該神明會之關係人, 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命補正應附 之原始規約、組織成員名冊及出資證明等文件,嗣以彰化市 公所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及呂錦清等12人為神明會福德祀 之關係人,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後,始提起 本訴。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宗教團體調查表 為真正之目的,當在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向彰化 縣政府申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神明會,其等為 該神明會之關係人。惟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兩 造之間,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且前述宗教團體調查表是否 真正,並非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後段或第19條第2項所 定主管機關應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事項,故為第 三人之彰化縣政府並不受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則本件原告 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不能除去上開宗教團體調查表非為真 正之危險。
二、原告提出之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財產表,係為管理宗教團 體,而由該團體之管理人就表列事項申報後,所為之記錄, 此從原告所述前揭宗教團體調查表乃昭和20年間其父呂錦清 接受彰化市役所調查等語亦可明白。則調查表及所屬財產表 之內容,當全部來自於宗教團體管理人之申報,其申報是否 為真實,不能無疑。因此,除負責調查製作之人應先於調查 表之摘要欄先行記錄申報事項有無與土地台帳或實情不符之 情形外,最後當需經過查定之程序,始能確定。上開宗教團



體調查表需要注意事項一,即註明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不 符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故所屬財產表雖申報彰化 市南郭字南郭76、263番地之業主為「福德祠」,但下方之 摘要欄即記載「土地台帳裡面為福德祀」,以表示申報事項 有與土地台帳所載不符之情形。由此可見,原告之父呂錦清 雖申報「福德祠」之所屬財產有彰化市南郭字南郭76、263 番地,然如前所述,未必屬實,且亦與土地台帳裡面業主為 「福德祀」之記載不符,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福德祠」 即為「福德祀」,亦即其名稱雖為不同,但屬同一權利主體 。故縱使「福德祠」為神明會,亦無從認「福德祀」即為神 明會「福德祠」,而原告之父呂錦清為神明會「福德祀」之 關係人。原告雖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敘及認定是否為 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 依據,故宗教團體調查表當為真正等語。然該段報告係指日 據時期土地調查之時,有私人所有土地,申報為神明會名義 ,並自居為管理人;有神明會所有土地,申報為私人所有土 地,故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參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686至688頁,法務部93年7月出版), 並非認調查表之記載即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原告又主張「福德祠」為「福德祀」之誤載,但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足採信。再者,依戶籍謄本及土地台帳記載, 原告之父呂錦清之父呂昆煌雖於明治38年10月16日登記為彰 化市南郭字南郭76、263番地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惟 其後即無管理人或變更管理人之記載,且「福德祀」之性質 為何,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查明,僅憑「福德祀」三字,實 不能認定該「福德祀」即為神明會,而原告之祖父呂昆煌為 神明會「福德祀」之管理人。據此,「福德祀」既不能認定 為神明會,自亦無從憑認原告之父呂錦清為神明會「福德祀 」之關係人。是以,原告之父呂錦清雖已死亡,原告也不得 因而成為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則被告是否為神明會 「福德祀」之關係人,與原告無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實 無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對被告確認上開宗教團體調查表為真正 ,被告非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要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一)昭和20年呂錦清接受彰化市役 所調查後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 、「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 郭七三番地」及「管理人呂昆煌、住址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 三番地」等字之宗教團體調查表為真正。(二)被告非神明



福德祀之關係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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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