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83號
CHDV,100,訴,58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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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紫輝
被   告 黃亭芳
被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黃士珍
被   告 黃士庭
被   告 黃士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79地號、地目養、面積624.20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380地號、地目田、面積7293.0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D部分、面積28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40.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珍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135.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2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亭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95.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3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註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士珍黃士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鹿港鎮○○段第379、38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別為624.20平方公尺、7293.09 平方公尺,兩造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 379地號土地使用區別及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 地;380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無不可分 割之情形。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且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靠北 部分之荒廢魚塭,原先是他們父親(已逝世,與原告、被告 黃武雄黃亭芳為兄弟關係)使用;又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 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亭芳黃武雄黃士庭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讚同或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79、380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



均無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鹿港鎮○○段37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告黃武雄黃士珍;同段38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黃亭芳黃武雄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其中原告及被告黃武雄就第379地號土 地之持分共計四分之三,就第380第號土地之持分共計二 分之一,且被告黃武雄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 告黃武雄亦同意379、380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割,被告黃 亭芳也讚同分併分割,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併分割。 又系爭38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已 有明定。查系爭38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黃亭芳、黃武 雄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共有該耕地,而被告黃士珍、黃 士庭、黃士樺則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8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本件分割尚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三)查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略成長方形,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丁部分,現種植水稻,由原告及被告黃亭芳使用;編號甲 部分上有被告黃士珍所有之二層樓鐵皮屋建物,目前仍使 用中;編號乙部分為水泥地、丙部分為鰻池(原由被告黃 士庭等三兄弟之父使用,其父逝世後,嗣即荒廢,目前長 滿雜草)、編號戊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斟酌上情、兩造就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



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100年9月20日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E、F相鄰;編號C 、D相鄰,分得土地由東側有適宜通道,對兩造尚屬公允 ,且被告黃亭芳黃武雄黃士庭均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或表認同或稱無意見等語,是本院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無 特別不利之處,自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 其中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三 兄弟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註 3.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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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黃武雄黃紫輝黃士珍黃亭芳黃士庭黃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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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地號 │ 1/4 │ 1/2 │ 1/4 │ │ │ │
│土地持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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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地號 │ 1/4 │ 1/4 │ 1/12 │ 1/4 │ 1/12 │ 1/12 │
│土地持分│ │ │ │ │ │ │
├────┼───┼───┼───┼───┼───┼───┤
│訴訟費用│ 1/4 │ 3/8 │ 1/6 │ 1/8 │ 1/24 │ 1/24 │
│分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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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