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67號
CHDV,100,訴,56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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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蕭全富
      蕭全銜
      蕭全益
      蕭耀森
      蕭耀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蕭奮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
新臺幣2,927,602元【計算式:233,037,106元×(原告人數5人/
(派下現員393人+原告人數5人)=2,927,6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3,000元,尚欠新臺幣27,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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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