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8號
CHDV,100,訴,518,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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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陳戒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24,29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37,92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24,2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4, 29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主張略以: ㈠ 被告陳戒為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陳進 丁加之父親。於84年12月7日,被告提供坐落彰化縣大城鄉 ○○段2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715萬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30年(即自84年12月7日起至 114年12月7日止),同時,被告並為借款人蔡量(即彰化縣 大城鄉農會總幹事蔡用之舅舅)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有85年1月9日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上揭借款約定清償 日期為90年1月9日,屆期未能清償,因故展延。至94年12月 28日,渠等以新債清償方式,簽立新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 款384萬元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新的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並未將原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作廢交還被告,抵 押權亦未塗銷,自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今新債務已屆 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無論新債務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做 成,是否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仍應對於舊債務負清償 責任。被告為借款人蔡量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除已攤還本金 115,708元及利息繳清至99年9月28日外,尚欠本金3,724,



29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 計算之 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而為請求。 ㈡本件借款人蔡量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 償還契約書,均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其印文與94年12月28 日借據、授信約定書相同,均屬被告所有。被告於85年1月9 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文,與大城鄉戶政事務所 83年5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上開借款,並經被告提 供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2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15萬元,為借款人蔡量借款之擔保, ,雖上開文件被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但所蓋用之印文確 屬被告所有,且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 狀均為被告本人所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經其子陳進丁 加(當時擔任理事長)蓋章。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 ,被告曾多次委請其子陳進丁加向經辦人員林玉萍陳秋雪 查詢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狀況,當時均正常繳息。被告於聲 明異議之前,從未否認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雖否認原證三號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但被告並 不爭執原證一號、原證二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為真正,其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無否認之餘地。本件無論是基於新債務抑或是舊債務,原告 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均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按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 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從 未於原告支付命令中所提出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等私人書 上簽名及蓋章,亦未委任任何人於上開私文書上簽名、蓋章 ,而於上開私文書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或印鑑 章,另佐以授信約定書中對保簽章欄之簽名與借據連帶保證 人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筆跡亦不相同。原告提出上揭借 款憑證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 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與原告為任何授信、保證之意思表 示,原告竟要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之責,顯無理



由;原告依據94年12月28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為本件之 請求,此是在原債務期間屆滿之後,才又申請延期,94年新 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新的連帶保證債務並不成立。倘若 認定是借新還舊,應該是存在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契 約關係,而且參考民法755條之規定及舉輕明重法律解釋原 則,如果是借新還舊未經過被告同意,債務並不成立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7日,提供坐落彰化縣大城鄉○○ 段2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15 萬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30年,即自84年12月7日起至114 年12月7日止,被告並為借款人蔡量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月9日,上開借款尚未全部清償等 語,為被告所未爭執(按:被告所爭執者為94年12月28日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且有原告所提出之84年12月7日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85年1月9日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被告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人蔡量於90年9月 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復於94年12月 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簽立新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新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等語,雖提出放出檔明細查詢 單、延期償還申請書、延期償還契約書,94年12月28日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佐,惟被告辯稱:從未於該借款、授 信約定書等私人書上簽名及蓋章,亦未委任任何人於上開私 文書上簽名、蓋章,而於上開私文書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被告 所有之印章或印鑑章等語。而原告對於延期償還申請書、延 期償還契約書、94年12月28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非被告本 人所簽名,亦非使用被告之印鑑章一節,亦不爭執,再衡諸 證人即該借據驗印人、授信約定書對保人許朝閔則到庭證述 略謂:陳戒的簽名不知道是何人簽的,印章也不知道是何人 蓋的,本件是由總幹事蔡用請助理拿卷宗給我,我看到的時 候,上面都已經簽好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之農會總幹事 蔡用到庭證述略謂:我交給助理轉交給許朝閔對保時,應該 是已經簽好了,這麼久了已經忘了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以堪認延期償還申請書、延期償還契約書、94年12月28 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難認為真正。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 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 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



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 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 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 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債權人如係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 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 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 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 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85年1月9日所簽訂之借據 第五項條款已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 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簽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 定書視為本借據一部」,因此,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自 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11條②即約定:「如貴 會……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 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則原 告於90年間同意主債務人蔡量延期清償時,自無庸再徵求被 告之同意,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保證責任亦不溯及歸於消 滅。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 例即明示:「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 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 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 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蔡量於94年12月28日簽立新的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以清償前開債務,且未將原有之借據收回或塗 銷,則依上開說明予以判斷,當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 ,是以主債務人蔡量於94年12月28日所負擔新的借貸契約尚 未完全清償,則原有之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同意 主債務人蔡量關於原5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之延期,仍 應繼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所辯借新還舊,未經被告 同意不成立新的連帶保證債務云云,核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主債務蔡量尚未清償之系爭借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24,292元及自99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復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37,927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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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