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珮于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富滿
法定代理人 王志崇
被 告 黃宏榮
被 告 黃琮淯原名黃浚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富滿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原告王珮于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琮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宏榮於民國99年5月1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5585-L F之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130巷與132巷 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本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實被告黃宏榮因酒後開車 竟又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車頭前撞擊於原 告陳富滿所騎乘之車號BN6-796號重型機車左側,原告陳富 滿與其附載女兒即原告王珮于人車當場倒地,此時被告黃宏 榮行駛之動力車輛突然熄火,隨即又發動車輛將原告二人與 機車推行前進,車輛又熄火,竟再發動推行,次數計有三至 四次之多,其惡劣行為造成機車全毀,原告二人受傷情況加 劇至重大傷病,導致原告陳富滿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踝及足撕裂傷與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王珮于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現原告王珮于雖未失能狀況,但是唸書 已經退步。車禍案發肇事後,沒多久被告黃宏榮輕視原告二 人生命損傷於不顧,竟另行起意逃離現場,索性為警尋獲帶 回現場。
㈡被告黃宏榮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 8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交通 處罰條例規定「無駕駛執照者不得行駛該有之車輛於軌道上 ,並規定車輛車主不能提供借用於無駕駛執照者使用」,觸 犯條例之規定,實為不法行為。車主黃琮淯(原名黃浚欣) 卻因與被告駕駛黃宏榮為叔侄之關係,竟將車號5585-LF之 自小貨車提供於被告黃宏榮不法使用,被告黃宏榮又因飲酒 過量行駛車輛於道路,釀成事故悲劇,車主實為之幫凶;因 被告黃宏榮飲酒過量致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原告二人及機 車遭受嚴重無辜之損傷,至今原告二人仍吟吟作痛,夜夜難 以入眠,午夜夢迴時時想到就怕,對原告二人傷害之深,非 能以言語、筆墨所能形容,故連帶提告車主即被告黃浚欣該 負起應有之連帶責任。
㈢自發生車禍起,被告黃宏榮有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做為 機車全毀賠償使用,以及住院期間分三次拿出11萬元,告訴 人自車禍至99年6月1日出院止被告有探望數次,之後,出院 被告就不聞不問的方式不理原告二人,又原告王珮于於99年 8月19日至8月27日住院進行補修腦骨手術,本次,住院手術 費用就支出有51,200元之多,住院期間有電話於被告黃宏榮 知曉,竟不探視,出院後又打多次電話於被告黃宏榮,終被 告黃宏榮之侄子,於同年9月20日許僅以12,000元賠付,為 就賠償一事原告二人往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 要求請求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做為賠償,經調解委員會調 解三次,被告黃宏榮僅提出40萬元要做為賠償,調解金額差 異懸殊,而調解不成立。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訂有明文。次按,不法傷害他人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以 上條文之規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臚列於 后:
⒈原告陳富滿部分:①醫療費用有收據:20,957元。②住院 看護費用:住院8天,每日以2200元,共17,600元。③出 院專人看護費用:出院後仍需人看護總共50日,每日以 2200元計,共110,00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陳富滿 在自己家裡從事五金的工作,雖無薪資證明,但有參加職 業工會,投保工資為21,000元,但實際工資為30,000元,
因此不能工作損失總共6個月,前3個月,每月以30,000元 為計,共90,000元、後3個月,每月以21,000元為計,共 63,000元,合計為153,000元。⑤門診交通費用:合計22 次,請求金額6,000元⑥骨折一年後癒合需行內固定拔除 手術、住院醫療手術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以住院7天、 每日2,200元為計,共1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個月 30,000元,合計為53,400元。⑦身體傷害部分營養補給費 用6個月,每月6,000元,共36,000元。⑧精神傷害部分造 成家庭不便請求費用20,000元。故原告陳富滿部分請求賠 償金額為416,957元。
⒉原告王珮于部分:①醫療費用有收據:103,574元。⒉住 院看護費用:住院16天,每日2,200元,共35,200元。③ 門診交通費用:合計7次,共3,500元。④腦部固腦中藥費 用:2年為730天,每日500元,共365,000元。⑤上下學專 人接送交通費用:原來坐校車上、下學,受傷後由父親接 送上、下學,從鹿港到彰商,每天來回有兩次,接送每天 花費600元油錢,因此上課期間187天,共112,200元。⑥ 造成重大傷病傷害部分求償費用:她腦部開刀兩次會有後 遺症,健保局有評估原告王珮于有重大傷病,因此生活上 的不方便請求120,000元。⑦往後、後遺症部分請求賠償 費用:她腦部開刀兩次會有後遺症,健保局有評估原告王 珮于有重大傷病,因此請求100,000元。⑧造成精神傷害 請求賠償費用:200,000元。故原告王珮于部分請求金額 為1,039,474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莫大損害,原告 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456,431元整,及並自本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宏榮則以:現在因本件在執行中沒有辦法賠償,之前 曾給付172,000 元予原告,被告黃琮淯是被告黃宏榮之姪, 並雇用被告黃宏榮在其回收場工作,常出借汽車給被告黃宏 榮使用,被告黃宏榮向被告黃琮淯借車時已經被吊銷駕照一 事,被告黃琮淯並不知情,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鉅,被告黃宏 榮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琮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黃宏榮前於96年9月29日因酒後駕車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吊銷處分期滿後並未再行報考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卻
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路○段501巷5號「新樂園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未 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5585-LF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彰化縣鹿 港鎮○○路○段1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6時 30分許行經頂草路2段130巷與132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適有由原告陳富滿所騎乘後搭載其女原告王珮 于之車牌號碼BN6-796號重型機車,沿頂草路2段130巷由北 往南直行至該路口,被告黃宏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 身與陳富滿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王珮 于、陳富滿人車倒地,陳富滿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閉 鎖性骨折、左踝及左足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右膝及左肘挫 擦傷,王珮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內出血、顱骨骨折、 第一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外傷性顱骨缺損左前額等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 復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前揭事實 及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五、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 、交通費、預估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原告陳富滿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957元,並提 出秀傳紀念醫院及賴鵬飛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向 秀傳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 額為10,668元,此有秀傳紀念醫院100年8月23日明秀(醫 )字第1000815號函附卷足憑,而於賴鵬飛中醫診所支出 之自費金額9,760元,未據其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該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 自難准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668元,逾 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一年後骨折愈 合需行內固定拔除手術、住院醫療費用8000元云云,然依 上開100年8月23日秀傳醫院函文內容所示,原告已於100 年7月6日至8日內固定已拔除,是該函所述原告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等應已包括內固定拔除手術之醫療及 住院費用在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①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 發生後住院8天、出院需專人照護50天、施行內固定拔除 手術住院7天,合計需專人照護65天,每天看護費用以220 0元計算,總計143,000元云云,查原告於99年5月15日急 診入院後需臥床兩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病人並於 100 年7月6日至8日內固定拔除等情,此有上開100年8月 23日秀傳醫院可憑,是原告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62天,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即需由專人看護,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以每日看 護費用2,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36,400元實 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②門診交通費用6,000 元、營養補給費用36,000元:原告主張其門診22次,支出 交通費6,000元,每月支出營養補給費用6,000元,共6個 月合計36,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 資證明,而營養補給費用其項目不明,復無經醫師開立之 證明或任何單據,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及事實,是此部份 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起至起訴 時止共7個月無法工作,前3個月每月以30,000元、後3個 月每月以2,1000元、一年後骨頭愈合行內固定拔除手術1 個月以3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云云,依上開100年8月23日 秀傳醫院函說明:病患陳富滿:㈠…通常脛骨骨折瘉合 時間約需半年,故恢復工作能力亦需半年時間,病人並於 100年7月6日至8日內固定拔除等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個月又2日,然原告自承 其與其夫王志崇共同從事五金工作,收入並未報稅,雖在 彰化營造職業公會投勞健保,並未在該公會工作等語,復 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告確實未申報薪資或其他營利收入,且其既未於彰化營造 職業公會工作,則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即不得作為其收入之 證明,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有收入30,000元或21,000元自無 可採,因此應依行政院勞委會訂頒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 ,28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6個2天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合計為104,832元(17280×6+17280/30×2=104832),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精神傷害部份造成家庭不便 費用2萬元,應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受 傷之情形非輕,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另被告無任何財產,原告僅有汽車一輛及2筆股利收入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 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萬元尚稱合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271,900元。(另 機車損害部分已撤回請求)
㈡原告王珮于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3,574元,並 提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查 詢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為95,253元, 此有上開100年8月23日秀傳紀念醫院明函可考,因此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5,253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①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 發生後住院16天,需專人照護,每天看護費用以2,200元 計算,看護費用為35,200元,依上開秀傳醫院函說明: 病患王珮于:㈠於99年5月15日急診入院,施行開腦手術 移除血塊,至99年8月27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修補頭骨,出 院後一個月內,即至99年9月需專人照料生活起需,該病 患於99年9月開學後已回校上課等情,是原告需專人照護 期間自9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共計3個半月(105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需由專人看護,原告雖未僱用 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僅請 求住院期間16天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 算,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5,200元實屬有據。②交通費用 、腦部固腦中藥費用:原告主張其門診7次,請求交通費 3,500元,上下學專人(即其父)接送交通費用112,200元 (187天×600元),固腦中藥費用36,5000元(2年共730 天×每天5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其每 次門診需支出交通費500元、每天上下課需支出交通費600 元,而所稱固腦中藥費用之項目內容不明,復無經醫師開 立之證明或任何單據,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及事實,是交 通費及中藥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造成重大傷病傷害求 償費用120,000元及往後後遺症賠償費用100,000元云云, 惟經本院向秀傳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 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準附表內何種失能項目,100 年8月23日秀傳醫院函說明:病患王珮于:㈡頸椎受傷
並無手術,目前已就學中,僅不宜體力勞動工作等語,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其有喪失任何勞動能力之證明,是此部份 之請求洵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經神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兩造均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損害20萬元實為合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精 神賠償,共計為330,453元。
㈢又原告自承被告黃宏榮於渠等住院期間曾交付11萬元等情,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各別扣除55,000元,故原告陳富滿得 請求賠償216,900元、原告王珮于得請求賠償275,453元。六、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黃宏榮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汽車 駕駛執照因而遭註銷,汽車所有人即被告黃琮淯與被告黃宏 榮為叔侄關係,被告黃琮淯仍將系爭車號5585-LF之自小貨 車提供被告黃宏榮駕駛,被告黃宏榮又因飲酒過量行駛車輛 於道路,導致原告二人及機車遭受嚴重無辜之損傷,被告黃 琮淯應與黃宏榮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蓋被 告黃宏榮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 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再於96年9月29日復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違 背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本次再無照並於酒後駕車,被告 黃琮淯為被告黃宏榮之姪子,被告黃宏榮亦於被告黃琮淯開 設之回收場工作多年等情,此為被告黃宏榮到庭自承無訛, 故被告黃琮淯對於被告黃宏榮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入 監執行,及恐有遭依法吊銷駕駛執照之情事存在,顯難諉為 不知,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 在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 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本件被告黃琮淯對於借用人即被告 黃宏榮是否有遭吊銷駕駛執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借與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
黃宏榮駕駛,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 過失,故被告黃琮淯之過失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其 所負之責任屬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二人之行為 致生同一損害結果,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應類推適用前 揭民法第185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七、從而,原告陳富滿、王珮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宏榮、被告黃琮淯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富滿216,900元、王 珮于275,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