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1年度,138號
SCDM,91,竹簡,138,200203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著手竊取其褲袋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證據欄:「一、被告甲○○對於上 開時地竊取他人一千二百元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簡有成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屬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 拘役得易科罰金或處罰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姿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