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梁莊選
關 係 人 黃雲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雲程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因 罹患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經延醫不見起色,前經貴院 95年度禁宣字第3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之 父黃榮糾於100年1月26日死亡,遺留遺產,四名女兒均不參 與分配,而由三名兒子各取得1/3。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 監護宣告人繼承父親黃榮朻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 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並未為受監護人黃雲程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 清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99條之 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黃雲程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 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 可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