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號
CHDV,100,建,2,201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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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明 宏
被   告 臻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明 珠
訴訟代理人 簡 祥 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6,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91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6,000元及自民國99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訴外人億發科精模有限公司(下稱億發科公司)分別於95年 3月21日及96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億字第095032001號」 及「億字第20070315號」模具承製契約,後者約定之報酬金 額為430萬元。 嗣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億發科公司業務經 理即訴外人江南欣,欲自行創立公司(即被告臻品開發有限 公司),便向原告稱「億字第20070315號」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所承作之模具完成後交付被告,且請原告開立買受人 (抬頭)為被告,日期96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金額均 為135萬4,5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依序為訂金 及中款),被告並已依發票金額給付完畢。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模具予被告指示之訴外人昭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承威公司並驗收完畢多時, 最後1次於98年1月20日交付修繕完畢之模具,惟被告卻遲未 支付剩餘款180萬6,000元(含稅)。嗣經原告訴請訴外人億 發科公司給付(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32號)後,訴外人江南 欣於該事件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實系爭契約已轉 讓與被告。則原告依該模具契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剩餘款。




⒊詎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9月27日對被告發函限期於7日內給付 ,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旋即於同年10月6日回復拒絕等情,為 此依系爭模具契約(承攬)及契約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加給法定利 息。(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28日,於100年10月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江南欣原任職於訴外人億發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於96年3月15日獲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嗣江南欣離開 億發科公司自行創設公司,乃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契約模具之 承製該向被告履行,並提出其所創設公司之名片予原告,且 要求原告開立被告名義的發票向被告請領契約之訂金及中款 。訴外人江南欣於前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事件,亦 到庭證稱:兩個契約都有得到公司授權,第二個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是交給我臻品公司(即被告),因為契約跟著他 走,有口頭轉讓,是與原告電話聯絡,對方也同意,後來的 訂金及中款都由臻品公司給付,兩張統一發票都是開臻品公 司的等情。故關於系爭契約,自江南欣通知原告模具之給付 對象改為被告,並請原告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請款開始,債 權讓與之效力已然發生。若系爭契約未轉讓予被告,被告何 需給付原告貨款及收受原告依該合約交付之模具,其所辯系 爭契約未依法轉讓予被告承受,顯不足採。
⒉事實上,自原告開始與億發科公司交易時起,幾乎都是江南 欣與原告聯繫契約、模具交付之事。後來江南欣辭去億發科 公司之職務,向原告表明系爭契約轉讓由其經營之被告公司 接手,且交付前開支票給付契約訂金,並提供名片予原告留 存,此後原告與被告間陸續有交易往來(如機台買賣),都 是由江南欣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倘若江南欣並非有權代 表被告或經被告授權為意思表示之人,江南欣至愚也不可能 在另案法院審理時,當庭陳明系爭契約已轉讓被告,甚至於 法院調查契約轉讓事實時,還清楚說明被告係以合作金庫和 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付定金及中款,且有開立被告公司 名義之發票作為契約轉讓之證明。被告又為何於江南欣向原 告表明契約轉讓後,依約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根本無法解釋 清楚。再參酌億發科公司在另案99年3月17日所提答辯(四) 狀載:「前揭模具(即億字第095032001號)之缺失、修改均 係由江南欣與昭輝公司開會協調後,直接由江南欣與原告接 洽,且有問題之模具中部分模具之修模係原告委由江南欣經 營之臻品公司修改...」,亦認為被告公司為江南欣所經營, 且被告公司對外業務都由江南欣接洽處理,益徵被告所辯江



南欣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亦未經被告授權處理事務,並不 實在。
⒊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昭輝公司先簽訂車燈射出鋼模供應契約 ,因恐影響其與長期配合之廠商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帝寶公司)間之合作,才委請億發科公司向原告下單,貨 款則由被告交付支票轉由億發科公司交予原告,並不實在, 原告否認之。被告若與昭輝公司已先有鋼模契約,另請億發 科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製模具,被告豈有未提出與億發科公司 間之委託訂製契約之理。再者,億發科公司以其名義代被告 向原告下單,必須承擔訂製模具之契約責任,億發科公司無 任何利益可圖,豈會冒此風險;又原告收受契約訂金後,開 立億發科公司名義之發票,卻經該公司退回,可見被告委請 億發科公司向原告下單,顯是為脫免對原告之貨款責任,臨 訟編撰,不足採信。何況,億發科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係授權 江南欣處理,江南欣在另案證述時,也證稱是億發科公司與 原告簽約,之後契約轉讓給被告,如有被告所言之情,江南 欣豈會不知?猶向法院證稱億發科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已轉 讓給被告。
⒋原告曾將系爭契約之模具,依被告指示送往指定之昭輝、承 威公司,最後1筆出貨時間為98年1月20日,送到被告指定之 承威公司。此最後出貨時間,是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模具再 送交被告之日期,在此之前原告早已依約陸續交付承製之模 具完畢,並無遲延交付情事。訴外人江南欣於前案訴訟事件 亦證稱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收受,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 之事實,毋庸置疑。再者,原告係依客戶需求開發模具,客 戶有生產需要時,會向原告下訂單開立模具,且必須模具產 出、試模無問題後,才能大量產製產品。故通常都是原告一 交付模具,客戶就會立即測試模具,以確認是否有瑕疵需行 改正,以避免延滯產品生產及減縮產品之收益。但因模具的 測試在於客戶一方,如客戶遲不就模具測試,原告也只能促 請儘快測試。本件也是如此,原告依約交付模具予被告後, 被告遲無測試模具,原告雖曾以電話詢問模具測試結果、有 無需要修改,被告只是回覆等測試完有問題就會通知。嗣被 告在97年4月完成試模而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4月20日發票 請領中款時,才確定被告已測試模具完畢,若原告有遲延交 付或未交付模具,被告根本不可能再給付契約中款予原告。 由此可知,原告交付模具後,係因被告遲延測試模具,連帶 造成原告修繕模具瑕疵以及模具驗收日期之延滯,此延滯之 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自交付模具至今,就被告 要求模具改正部分,都已改正完畢,其後也未再接獲被告任



何瑕疵更正通知,自足以推認交付之模具已無瑕疵驗收完成 ,原告請求剩餘百分之40之模具價金,實於法有據。至於依 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CAPA認證須由被告申請認證,為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遲不提供,自不能因此阻 斷其應履行價金之義務。
⒌原告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簽發合作金庫銀 行和美分行、帳號02630-1號,發票日期各96年9月30日及97 年9月30日,票號分別為CE0000000、CE0000000號,金額均為 135萬4,500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契約訂金及中款,並均已兌現 。另依億發科公司在前開訴訟事件提出之99年03月17日答辯 狀之證八昭輝公司之「車燈缺失總覽」,其中編號26之模具 缺失,即為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被告之模具,若非被告已收 受原告交付之模具,並提交訴外人昭輝公司以為履約,何以 該車燈缺失總覽會出現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模具。故 原告確已依約交付模具,被告實無理由再拒絕付款。 ⒍被告100年5月16日書狀所提與訴外人昭輝公司間,96年3月15 日昭字第070316001號契約,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另依昭輝公 司97年11月18日會議記錄記載:「參與人員臻品開發有限公 司代表:王順成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柯傢偉。事 由:有關NO26號模具尾款扣款事項。扣款理由:一、模具交 付遲延,依合約日須於民國96年9月15日完成交付...。二、 昭輝於98年3月25 日點檢模修後,模具問題如下... 。」是 針對被告遲延交付模具及模具瑕疵扣款,與原告無關。原告 已依約交付模具,且於98年1月28日最後1次交付修繕完畢模 具後,未再接獲被告通知修繕,即模具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被告遭受昭輝公司扣款,係其與昭輝公司間之契約責任問題 。被告執以辯稱原告遲延交付,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根本無理由。
⒎依昭輝公司100年8月23日昭字第100080001號函,明確指出上 開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江先生出面接洽簽訂,顯然係指江南欣 ,足堪認定江南欣或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獲該公司 授權對外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前案辯論時,承認原告與訴外 人億發科公司間系爭模具契約,轉由被告承擔,並願依該契 約對原告履行貨款責任,應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再者,昭 輝公司於此函陳明被告有遲延交付模具,但此僅表示被告未 依其與昭輝公司間之模具承製契約約定交付模具,並非原告 遲延交付模具。退言之,若原告確實未依約交付模具,在被 告與昭輝公司有模具承製契約存在的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 不知道遲延交付將有違約賠償的問題。抑且系爭模具承製契 約第八條違約賠償約定,雙方猶將「乙方如再延遲至民國96



年9月13日未完成,甲方(被告)可不接受此模具,並撤銷付款 之委託及罰則與模具同額之違約金,乙方(原告)並須無條件 退還定金(及所取之款項)...」之約款內容特別註記刪除。 但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模具承製契約卻仍舊保留此約款內容 ,意即被告若遲延交付模具予昭輝公司,昭輝公司除可不接 受模具外,尚可要求被告給付模具同額之違約金,並返還定 金及所取之款項,被告在與昭輝公司有如此嚴格條款約定下 ,豈可能容忍原告遲延交付模具致其將對昭輝公司擔負此項 賠償責任。然自江南欣於前案證述原告與億發科公司間億字 第20070315號契約轉讓被告承接,及原告發函催請被告給付 契約尾款,被告於99年10月6日回函,均無提到原告有遲延交 付模具,或者被告因原告遲延致遭昭輝公司扣減尾款一事。 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致其對昭輝公司應履行遲延違約責任 ,根本無任何可供採憑之事證。因此,其遭昭輝公司扣減尾 款,完全係自己遲延所造成,與原告無干,被告向原告請求 違約賠償117萬6,000元,實無理由。
⒏系爭契約內容,明確記載:「乙方願意承製甲方委託之車燈 射出鋼模拾壹組,雙經方同意簽訂左列條款之約定... 」, 雙方係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自屬承攬契約;與提供一定貨 樣內容,並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 買賣契約內容要素之「貨樣買賣契約」不同。被告援引最高 法院判決,主張前開契約重在承製模具之財產權移轉,性質 屬貨樣買賣,關於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適用民法買賣規定 處理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在98年1月28日最後1次交付修繕 完畢模具後,未再接獲被告通知修繕,即模具已經被告驗收 合格。
二、被告則以:
⒈契約轉讓及債務承擔均屬契約行為,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雙 方合意始得成立。訴外人江南欣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2號)雖證稱「因為契約跟著我走,有口頭轉讓,對方也 有同意」,但江南欣是否有獲得訴外人億發科公司授權為債 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其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億 發科公司有同意轉讓系爭契約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再者,江 南欣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被告也未授權其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無代理被告為 債務承擔之權。何況,億發科公司在前開訴訟事件一再抗辯 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立,而係江南欣自行以億發科公司大、 小章蓋用於契約書上,其並未授權江南欣簽約,而否認系爭 契約為其簽立,江南欣既為無權代理,復經無權代理行為中 之本人即億發科公司否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



契約對億發科公司既不生效力,該公司對原告即不負任何給 付義務,又如何為契約轉讓或債務承擔?且億發科公司於另 案中已否認該契約效力,系爭契約已確定無效,無效之契約 又如何能轉讓予被告?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承 受該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於95年7月間即設立,系爭契約則於96年3月間簽立 ,原告主張億發科公司之業務經理江南欣欲自行創立公司, 因此告知系爭契約之模具完成後交付被告,並請原告開立被 告名義抬頭之發票云云,實不可採,所稱契約轉讓與事實不 符。再依原告所陳,其於97年3月20日前即知悉契約轉讓情事 ,卻仍於98年9月8日對億發科公司起訴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 款,待江南欣表明自己願承擔給付義務,始就此部分請求撤 回起訴,足見所謂契約轉讓實係為利本件訴訟而濫行主張, 並非真有其事,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況江南欣係以自己名 義表示願承擔給付義務,並未以被告名義為之,其承擔給付 義務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不生有權或無權代理之效力。 ⒊實則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與訴外人昭輝公司已簽立車燈射 出鋼模供應契約,被告應提供昭輝公司之鋼模,欲轉包由原 告承製,但因原告與昭輝公司之競爭對手帝寶公司往來密切 ,而被告以往經常承作帝寶公司所需之車燈射出鋼模,為免 帝寶公司知悉被告與昭輝公司有交易行為,導致帝寶公司不 願再向被告下單,被告乃透過與訴外人江南欣之關係,委託 億發科公司向原告下單,但原告承攬之模具完工後,仍交付 昭輝公司,此由原告自陳系爭合約模具完成後係送往昭輝、 承威等公司可證。故系爭契約確由億發科公司所訂立,但訂 金及中款卻由被告開立支票交億發科公司支付原告,因此原 告本以為系爭訂金及中款支票,乃億發科公司所開立。是以 ,被告若非因上開考量,原告承攬的模具既係被告用於交付 昭輝公司之用,被告當可直接與原告簽訂契約,何須多此一 舉,先由億發科公司與原告訂約,再將契約轉讓被告,益見 原告主張之契約轉讓情事,顯不合理。
⒋被告既係透過江南欣委任億發科公司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仍屬億發科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原告開支票 給付訂金及中款,係履行委任人之義務而已(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並無承擔億發科公司對原告所 負債務之意。原告僅以江南欣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片,即謂江 南欣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實難採信。蓋名片印製任何人均 得自由為之,江南欣縱未得到被告同意,被告亦無法防止其 自行印製名片。況本件所爭者乃被告有無授權江南欣為債務 承擔或契約轉讓之法律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授權及何



時為債務承擔或契約轉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退言之,縱然原告主張契約轉讓屬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㈣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製之模具全部完成,並能正 式生產完全符合甲方(即億發科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性能 ,及經甲方品保驗收並通過CAPA認證,付清所剩之尾款。」 原告交付之工作物亦應符合品保驗收並通過CAPA認證始得請 求餘款。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尚未收取之尾款金 額應為172萬元,原告請求180萬6,000元,係將原告應繳納之 營業稅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顯無理由。
⒍系爭契約約定:「模具完成日期: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完成交付可正常生產及確認甲方提供樣品相符。」並未約定 億發科公司應提供原告原料,且兩造契約內容重在原告所承 製模具財產權之移轉,故該契約之性質應屬「貨樣買賣」。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有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99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可參。
⒎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八條違約賠償㈠:「雙方協議於民國96 年8月15日完成且可正常生產及確認與甲方(即億發科公司) 原提供樣品符合。若乙方 (即原告)再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 前無法完成,每延壹日扣模具費千分之三」之約定,及原告 最後1筆出貨時間為97年12月19日,遲延交付天數共478天。 原告主張係因修補瑕疵才遲至98年1月20日完成交付,縱屬為 真,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而原告承製之模具 係被告欲交付昭輝公司之用,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及給付 物有瑕疵,導致遭昭輝公司扣除尾款280萬元之百分之42,即 共損失117萬6,000元,加以被告商譽之損失,總損失金額不 止數百萬元,此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亦自 認所交付之模具確有瑕疵,並因修補瑕疵而遲至98年1月20日 始完成全部給付。故如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拘束力,原告既遲 延給付並為不完全給付,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43倍之模具費,並與原告 所主張之尾款金額範圍內抵銷,於法有據。另參酌系爭契約 第7條「提早完成獎勵:㈠乙方如將模具提早於96年8月15日 ,每提早一日加發千分之三之獎勵金。」及被告確實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受有數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本件違約賠償並 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
⒏被告固有洽請江南欣代為接洽與昭輝公司如被證8會議記錄( 即昭輝公司於98年11月18日16時30分,因NO.26號模具尾款扣 款事項與被告進行之會議)所載事項,但與被告有無授權江 南欣承受系爭契約,係屬兩事。蓋江南欣並非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應就個別情事而 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契約承受一事,並未授權江南欣,亦 拒絕承認。另原告既主張曾將系爭契約模具交付昭輝公司, 並稱:「其中編號26之模具缺失內容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交 付予被告公司之模具」,昭輝公司已出具會議紀錄聲稱編號 26號模具有諸多缺失,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與昭輝公司訂立 契約之真實性,昭輝公司向被告扣除尾款,實有所據,亦屬 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條件㈢之約定,甲方給付中 款係在乙方「提供完整樣品供第一次試模」,被告抗辯原告 給付遲延,本指該付款條件㈢之情形,亦即被告未能按期將 「承製之模具全部完成,並能正式生產完全符合甲方所要求 之品質、性能」,故不能以被告有開立用於給付中款之支票 ,即謂被告不爭執給付遲延乙事。原告既為不完全給付,且 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自得依有關遲延 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遭請求修補瑕疵後,未能按期交 付無瑕疵之模具,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遲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億字第20070315 號」契約書、96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開立載明買受人為 被告之統一發票二張、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委託瑞信法律師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函、被 告委託永旭律師事務所吳光中律師復函影本、被告所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訴外人昭輝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昭字第0703 16001號」模具承製契約書、昭輝公司98年11月18日有關NO. 26號模具尾款扣款事項之會議記錄影本及昭輝公司100年8月 23日昭字第100080001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8年度建字第 32號民事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96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億發科公司簽訂「億字第20070 315號」模具承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金額430萬 元,億發科公司方面參與訂約之人員為該公司當時之業務經 理即訴外人江南欣
⒉系爭契約之訂金及中款(即第1次試模款)各135萬4,500元( 即模具總金額430萬元之30%再加上營業稅),經原告分別以 訴外人恆宏精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相同)及 原告名義,開立96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之統一發票請款 ,已由被告各簽發票期96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票號各 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金額均為135萬4,500元之支 票2紙支付,並均兌現,被告且已將該2張統一發票,用以申 報營業稅。系爭契約原告尚未取得之餘款為172萬元(加計百



分之5營業稅後為180萬6,000元)。
⒊原告製作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模具,該等模具最後均交到 昭輝公司,原告修補模具後,最後1筆之出貨時間為98年1月 28日。
⒋原告前起訴請求億發科公司給付前開未取得之餘款(案號: 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因訴外人江南欣於99年2月9日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已口頭轉讓給被告,與億發科 公司脫離關係,其訂金及中款亦均由被告支付等語,原告因 此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⒌被告於95年7月28日為公司設立登記,訴外人江南欣為其現任 法定代理人莊明珠之子。被告於96 年3月15日與昭輝公司簽 訂「昭字第070316001號」模具承製契約書(訂約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謝雅芬),該契約被告方面係由江先生接洽訂約 ,後續履約曾有王順成(即億發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 該公司。
⒍昭輝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與被告就前項契約書承製之模具( 即NO.26號模具)尾款扣款事項,以被告模具交付延誤約1年 多,且有多項問題點尚未改善完成,決議昭輝公司只支付被 告模具尾款(280萬元)約58折,並於98年12月支付。該項會 議被告方面之代表為訴外人王順成(為億發科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整理為如下:
㈠、訴外人江南欣是否有代理訴外人億發科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 代理權?該契約就億發科公司部分,是否由被告概括承受億 發科公司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貨樣買賣或其他?原告尚未取 得之剩餘款為172萬元或180萬6,000元?㈢、原告已否製作完成交付系爭契約之模具?得否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給付剩餘款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模具,且所 交付模具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賠償㈠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應按 日扣模具費千分之3之違約賠償,並以之與未給付之剩餘款項 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各項爭點之判斷:
(一)訴外人江南欣有為億發科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 限,系爭契約為有效。嗣後江南欣再將億發科公司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承受,應成立契約承擔, 既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承認,對於系爭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及承受人,均生效力。被告因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億 發科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南欣經億發科公司授權代為簽訂系爭契約 ,並將該契約轉讓與被告,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億發科公 司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時,否認有授權江南欣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江南欣並 無代理億發科公司與被告訂約之權限,其無權代理行為億發 科公司復已表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無從轉 讓給被告;且江南欣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任職人員,被 告亦未授與該契約為轉讓或承擔債務之代理權,被告自不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云云。
⒉查系爭契約書所蓋用億發科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 負責人王順成印章),均為真正,為億發科公司於前開另案 訴訟自承無訛(參該民事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雖該公 司否認有授權江南欣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但並未能舉出任 何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契約書上之印章,係江南欣未獲授權 所盜蓋,已難採信。
⒊訴外人江南欣在前開訴訟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億發 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94年底起任職,至96年離開,因為 「我自己成立公司」才離職;系爭合約是我參與簽訂的,都 有得到公司授權;原告是將該契約的產品交給「我臻品公司 」,因為契約跟著我走,有口頭轉讓,對方也同意,後來的 訂金及中款都是被告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 行的支票給付,統一發票也都是開給被告,系爭契約原則上 與億發科公司脫離關係,同意以後款項由我的公司給付,原 告依該契約請求付款,他願意給付等語(參該民事卷第42至 43頁),足認億發科公司所稱未授權江南欣代為訂立契約, 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契約之模具,係訴外人昭輝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昭字 第070316001號」模具承製契約後,才透過江南欣委託億發科 公司轉包給原告承製,為被告陳明。核對兩份契約書,亦明 顯可見承製之模具僅稍微不同(系爭契約之模具項次一至八 ,即模具編號1、2、4~9,與該契約完全相同)。且被告所 提昭輝公司98年11月18日之會議紀錄,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者 ,即為億發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順成。又經本院函詢昭輝 公司結果,該公司以100年8月23日昭字第10008001號函復稱 :上開契約被告部分由「江先生」接洽訂約,後續履約曾有 王順成代表該公司,前揭會議紀錄正確,被告公司由王順成 代表處理未付款事宜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另系爭契約之 訂金(訂約時即應給付)、中款,均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 原告亦依江南欣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 於取得統一發票後,並已據以申報營業稅捐,復為被告不爭



之事實。綜此具體事證,足認億發科公司僅係出名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而已,實質上有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始即欲歸 屬於被告。則訴外人江南欣有以億發科公司名義,與被告訂 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要屬無疑。訴外人江南欣前開證言 ,確非虛偽,自堪以採憑。被告辯稱江南欣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為無權代理,且業經億發科公司拒絕承認,其無權代 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⒌訴外人江南欣雖然不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其為被告現在 法定代理人莊明珠之子(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謝雅芬則為江 南欣之妻),住所亦與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 路141之1號相同,並曾交付印有「臻品開發有限公司」之名 片給原告,有名片影本在卷可證。江南欣在前開另案訴訟, 亦直言:「因為我自己成立公司才離開(億發科公司)」、「 (問:第二個契約書,對方有無將產品交給公司?)有,這是 交給我臻品公司」、「(問:臻品公司是如何給付上開第二 個契約之貨款?)是我們公司開的支票,合作金庫和美分行 為支付銀行」等語,再參以系爭契約乃由江南欣與原告接洽 訂立,億發科公司事實上僅為出名締約之人,其契約實際上 權利義務,自始即欲歸屬被告,億發科公司之負責人王順成 ,甚至代表被告與昭輝公司處理模具履約、扣款等事務,足 見就系爭契約之接洽、訂定、履約等一切事項,江南欣同時 獲有億發科公司及被告之代理權限。否則,億發科公司既未 與昭輝公司訂立模具承製契約,其負責人王順成何以代表被 告與昭輝公司處理模具履約、扣款等相關事宜?江南欣在上 開另案訴訟為證人時,又豈有可能就系爭契約是否轉讓給被 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 述,甘冒可能受偽證罪追訴及處罰之理!被告否認有授權江 南欣與億發科公司訂立由被告概括承受億發科公司因系爭契 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契約,莫非意欲大義滅親,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令江南欣坐吃偽證罪牢飯?尤其,於江南欣證述後, 億發科公司於99年3月17日具狀引用其證言,抗辯系爭契約事 後已轉讓於被告,該契約與其公司無關(參本院98年建字第 32號民事卷第66、67頁),足認江南欣前開關於系爭契約億 發科公司部分,已轉讓給被告承受,億發科公司已脫離契約 關係之證言,乃屬可信,其在代理訂立轉讓契約時,有經雙 方授與代理權,委無疑義。至於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日期, 參酌江南欣前揭另案訴訟證稱:因為自己成立公司,才在 96年離開億發科公司,系爭契約跟著他走等詞,可知轉讓日 期應在系爭契約訂立後之96年年底以前。
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如由讓與 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 同意或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契約在訂定之後,經獲億發科公司及被告授權代為成立由被 告承受億發科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契約,億發科公司 脫離契約關係,其法律性質自屬契約承擔,而非債務承擔。 原告既表示承認此項契約承擔之契約,對其即生效力,原契 約當事人億發科公司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概括的由被 告承受之。
⒎另原告係主張在前案98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進行中,訴外人 江南欣到庭證實契約已轉讓給被告,其知悉契約轉讓乃在江 南欣證述之後,並非在江南欣告知原告統一發票買受人及所 承作模具完成後交付被告之時。被告抗辯原告陳稱在97 年3 月20日前知悉契約轉讓情事,猶對億發科公司訴請給付剩餘 款項,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原告之報酬餘款,加計營業稅後為 180萬6,000元。
⒈系爭契約書內約定「乙方(即原告)願意承製甲方(億發科 公司)委託之車燈射出鋼模拾壹組」、「模具製作注意事項 :乙方保證本鋼模具製作標準依甲方提供數據為準製作」( 第四條)、「乙方承製期間,因財務危機或人為等因素,經 由甲方認定乙方無能力承製模具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 約,乙方應賠償甲方總金額的30%作為賠償金並歸還全部所 收入貨款,及所承製模具之鋼材,以彌補甲方之損失。」( 第八條第二款)、「乙方必須依甲方所提供“模具製作注意 事項”之內容製作模具,若乙方未依如上所述之內容製作並 擅自更改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總 金額的30%作為賠償金並歸還全部所收貨款、及其所承製之 模具,以彌補甲方之損失。」(第九條第三款)等情,明確 表明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製作標準完成模具之製作,其報酬 之給付(付款條件),除訂金外,亦約定按第一次試模、承 製之模具全部完成並量產、模具全部完成經品保驗收等階段 支付,原告如因財務危機或人為因素,已無能力承製模具, 或未依約定之標準製作模具並擅自更改時,億發科公司得隨 時終止契約,明顯可見雙方係約定被告為億發科公司完成一 定之工作(即模具之製作),而由依模具完成之各階段情形 ,支付報酬,自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⒉至於契約書關於原告完成交付之模具,應與億發科公司提供 之樣品符合(第三條),僅在約定原告承製之模具(即所完



成之工作),應具備的式樣、品質,無從據以解為其契約內 容重在模具財產權之移轉,而非所承製模具之完成。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為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貨樣買賣」,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委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書第2條僅約定模具金額430萬元,營業稅應由何人 負擔,並未加以約定。被告雖抗辯依第五條付款條件之約定 ,原告未收取之金額為172萬元(即模具金額之40%),營業 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訂金及中款部分,被告支付之金額 均加計5%的營業稅,此觀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支付 金額即明,基於此項事實,足以推證雙方約定營業稅額為模 具金額(報酬額)外加。否則,被告豈有無故溢付款項,而 未要求更正之理。至於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2條第1項);營業人對於應 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2條第2項),僅係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貨物或勞務訂定的銷售價格( 即「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不排除當事人間約定營業 稅最終由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難以採憑。原告主張其尚未收取之報酬餘款,加計營業稅後 為180萬6,000元,堪以採取。
(三)原告已製作模具完成並交付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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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宏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發科精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