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12號
CHDV,100,婚,312,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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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洪文果
被   告 湯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結婚,民國91 年7月9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竟於 99年6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6月19日結婚,被告並於98年3月6日來臺居住, 最後一次入境為100年3月21日,迄今皆未再出境之事實,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乙紙在卷可 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為證,原告已報案協尋,且迄未尋獲,堪認被告確有離家 出走不知去向之事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外孫媳婦陳美靜到院 結證稱:「(兩造多久沒有住在一起?)原告說被告有回來 看他,我最後一次看到他是我懷孕時,應該有一年的時間沒 有住在一起。」、「(原告平常的生活起居何人照顧?)原 告自己負責他的生活起居,現在務農,有領老人津貼。」、 「(被告是否會寫信或是打電話給原告?)沒有。」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已不聞不問1年餘,主觀上應 有遺棄原告之故意,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 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6月間離 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 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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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