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福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福受僱於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4 年8 月9 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縣道雲158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省道台19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颱風 夜致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時,原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直行(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由該路 口左轉,適被害人郭慶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 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原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避煞 不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所駕 駛自小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出血和氣腦、急性呼吸衰竭、胸椎8-9 及胸椎10-11 椎體 滑脫、左脛骨骨折巨大皮膚缺損併撕裂傷、顴骨骨折、右下 頜骨折、右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目前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 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 原由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楊暖淑提出告訴,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及反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