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曾燕雪
被 告 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李炎華
莊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0年6月25日以書面向被 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並於100年7月8日以中就員 字第1000014479號函拒絕賠償,此有該函附卷可按,是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就職於康林國際人力,與被告間有業務上之關係,原 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欲入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33號1樓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處辦理外勞業務, 因該服務中心一樓大門外之騎樓與靜修東路間有加置斜坡鐵 板以連接馬路,原告卻在斜坡鐵板與騎樓導盲安全磚間之縫 隙處跌倒,待辦畢外勞業務後,詢問站長是否在內、能否投 訴均不獲置理,原告因此報案處理,當時左腳已有傷口,後 被告雖有以中就員字第100012957號函回覆原告,但該函內 容多屬不實,事實上,原告不僅員工福利新台幣(下同) 600元慰問金未獲給付,傷病卡申請亦遭刁難,至今醫藥費 均自付,原告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二個年幼子女,生活已 屬不易,被告借口推諉其責,種種欺負行徑致原告有輕生念 頭。
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請求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包括至①員林醫院診斷書、急診醫藥費2000元 ;②陳清隆中醫診斷書、醫藥費8000元;③署立南投醫院 復建科周建文醫師診療費1000元;④埔里榮民醫院骨科徐 慰慈醫師診療費1000元;⑤署立南投醫院骨科葉慶年醫師
診療費1000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①購買護腰、護腕、電熱止痛11000 元;②民俗療法、放血2800元;③購買草藥2000元;④文 具、油錢、回數票共10000元;⑤修改房間費用13500元。 ⒊一年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上開設施雖為原出租人所有,但被告承租後日日出入 ,對該設施並未盡保管之責,應負道義上責任,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1,484,000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 ,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事件發生當時,被告所屬志工發現原告於騎樓外重心不穩跌 倒,主動上前關心並詢問狀況,原告經檢視無礙逕進入2樓 洽公,承辦人員亦表示關心,原告於業務洽辦完成後便自行 下樓離去,嗣離去後不久卻再度折返被告處,表示要投訴被 告設施設置不當致其受傷,並向員林警察分局備案,被告所 屬人員聽取原告敘述後,立即關心原告受傷狀況並表示願陪 同前往醫院診療,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同仁出於關心,主電 致電原告服務單位康林國際機構告知上情,請其妥善照料, 原告服務單位允諾若有傷勢可以規定就醫、修養,並提供原 告所需相關協助。
㈡查原告事發當日適逢天雨路滑,原告卻無視自身安危,著易 滑之室內用拖鞋行走於馬路致跌倒,若有損害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被告秉持服務、助人之精神,對於原告已善盡道 義上之協助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又原告事發後曾於 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23日多次致被告處及 台中就業服務站4樓(站內無電梯)洽辦外勞業務,行動正 常未顯不便,100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底間,被告多次聯繫 原告服務單位,以關懷了解原告工作情形,而該公司表示原 告出勤正常,除同年3月2至5日及3月17至25日因呼吸到感染 請病假外,並無其他身體異常情況,因此原告所述生活無法 自理,顯非事實。再者,原告前往被告申訴時所附員生醫院 診斷書載明受傷程度為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比對原告請求 各項費用之金額顯已超過合理範圍。
㈢被告自95年開始承租該處,鐵板在開始承租該房屋之前就已 由房東放置,是可以供進出大樓的人車使用,系爭大樓只有 被告服務站門口前面騎樓外有放置鐵板,放置鐵板的目的最 主要是要讓機車可以上去騎樓停放,人應該不用,這地方是
道路屬於公共通行的設施及空間,而鐵板是房東設置的,並 非被告的公有公共設施,這是屬於道路管理的範圍與交通處 理的部分,都不是被告負責管理的處所。況系爭大樓除1、2 層及地下室由被告承租外,大樓4、5樓由南山人壽承租、3 樓之前是補習班(現在已經搬走沒人承租)、7樓為法鼓山 會場、6樓承租戶於去年已經搬走,整棟都是出租給別人使 用,整棟大樓的使用人都會用到原告所稱其跌倒處所放置的 鐵板,鐵板是出租人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賠 償責任。
㈣又被告非造成原告跌倒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並無賠償義務 存在,事件發生地點為被告承租所在建築物騎樓外斜坡,坡 度和緩具通常之安全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騎樓係公共通行空間屬道路一部份,原告雖在 被告所在大樓外騎樓跌倒,然因該地點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示,非被告承租及使用範圍,而其相關設施亦非被告所設置 。復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原告主張其於大樓外之相關設施 滑倒,惟該設施係本大樓所有權人所設置屬私人物品,非公 有公共設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況該事發位置靠近靜修東路33號前道路與其樓交界處屬 道路範圍,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 若原告仍主張係該處設施管理不當致其受有損害,求償機關 應為彰化縣政府。末原告所提供公傷假、員工福利慰問金及 傷病卡乙節,係原告與其任職公司應行協調的問題,非被告 權責所能拖延阻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欲進入被告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路33號1樓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處辦理外 勞業務,因該服務中心一樓大門外之騎樓與靜修東路間有加 置斜坡鐵板以連接馬路,原告卻在斜坡鐵板與騎樓導盲安全 磚間之縫隙處跌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 傷、左腕挫傷、腰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陳清隆中醫診所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於上揭時間至原 告服務中心洽辦業務,曾於騎樓跌倒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 系爭大樓騎樓為其所管理及該騎樓用以連接馬路之斜坡鐵板 為其所設置,並辯稱並不清楚原告究竟於何處跌倒等語。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惟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必於客觀上屬公有公共設施 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 告之主張其跌倒地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3號大樓騎 樓外置於靜修東路上,用以連接馬路與騎樓所加置之斜坡鐵 板,該鐵板與騎樓導盲安全磚間有縫隙所致,故所需審認者 為上開大樓之騎樓及放置於道路上之斜坡鐵板是否為被告所 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3日向彰化縣 員林鎮○○○路33號地下層、1樓之所有人唐進賢及2樓之所 有人唐照統承租房屋,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而上開大樓為住商混合建物共計7層樓,1樓之面積並 未包含騎樓面積在內,即該大樓之一層與騎樓之面積係分別 予以保存登記,另3樓至7樓之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唐照統、 唐重吉、唐得世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 院調取之建物謄本附卷可按;又系爭大樓之騎樓與靜修東路 道路間有高低落差,騎樓外有斜坡鐵板置於馬路上,用以連 接騎樓與道路,且大樓之騎樓確實停放多輛機車無訛,復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考;再騎樓外置於靜修東路上之 斜坡鐵板係為使機車可停入騎樓上,而由房東即大樓所有人 所設置,大樓其他樓層亦分別出租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4 、5樓)、法鼓山道場(7樓),3及6樓曾出租予補習班及他 人使用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則對於大樓之出租使 用情形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蓋系爭員林鎮○○○路33號1樓 之騎樓用以連接靜修東路供機車使用之斜坡鐵板係置於道路 上,且該騎樓係供整棟大樓所有住戶、使用人及公眾之通行 或放置機車使用,被告所承租之範圍為該大樓之1、2層及地 下室,租賃契約並未記載騎樓在內,是該大樓之騎樓、騎樓 外之道路(即靜修東路)及連接騎樓與靜修東路間之斜坡鐵 板既非被告所建造及放置,自不屬於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 共設施,故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其跌倒之處所並非被告所設置 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洵非無據,自可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員林鎮○○○路33號1樓騎樓用以連接 靜修東路之斜坡鐵板與騎樓間縫隙造成其跌倒受傷,被告對 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項規 定對其身體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洵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