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74號
CHDV,100,司養聲,74,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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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林正東
      張麗瓊
前列二人共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瑩瑩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魏振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正東張麗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收養魏瑩瑩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正東(男,民國57年12月 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麗瓊(女 ,民國61年6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願收養被收養人魏瑩瑩(女,民國100年4月19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魏振倫、生母吳淑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魏振倫、生母吳淑 蕙亦同意本件收養,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為憑。經本院 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結 果,係認:「……案生父母因無力再扶養案主而出養……案 生父母工作時間較長,無法提供案主專職的照顧,而案兄姊 亦是由親友協助照顧,故評估案生父母之親職能力略顯無法 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9,829元×5人共49,145元,案生父母的收入合計5萬 ,剛好可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尚充足。 雖無準備案主的物品及空間,但空間尚可提供案主居住…… 案生父母有資源可協助照顧案兄姊,但無足夠資源可協助照 顧案主……綜合以上評估,雖然出養人之經濟尚可提供案主 生活所需,未來期待可探視案主,但因出養人無扶養案主意 願,且親職能力略顯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無足夠資源 可運用。故評估有出養必要性。」等情;又經本院函請彰化 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收養人夫妻經濟能力 強,生活環境穩定良好,且支持系統龐大完整,收養人夫妻 與其家人間感情深厚良好,家人對收養案亦非常支持,且收 養人夫妻對被收養人之疾病照顧細心,醫療費用之負擔對收 養人夫妻亦不構成問題,對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發展皆有助益 ……」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 彰化縣和美鎮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股利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出養人之 親職能力略顯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無足夠資源可運用 ,且無扶養意願,而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好,並到庭陳稱對 於被收養人之髖關節脫臼及馬蹄腳矯正之問題當初雖未有所 悉,但仍願意收養等語,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較原生家庭更 為良好之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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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