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46號
CHDV,100,司財管,46,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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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得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蘇得和(民國11年1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11巷24弄5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蘇得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蘇得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得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得和因滯欠民國(下同)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執行,嗣因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並遺有財產,各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遺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彰院賢 家勇94年度繼字第996號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函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繼字第9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洪研蘇榮輝蘇明鳳、蘇若 涵、蘇明玉蘇明珍蘇明月等人具狀表明不願意擔任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惟此類案件之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 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 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 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 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 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 ,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 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 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 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院 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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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