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平順
代 理 人 許宏彰
關 係 人 陳宏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健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宏維(民國63年3月2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光復巷5號)為被繼承人陳健夫(民國33年8月2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光復巷5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健夫原有 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90萬元,被繼承人當時提供芳苑 鄉○○段118-2地號土地為擔保,並設定348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惟被繼承人至民國(下同)88年10月即未履約,期間 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催討,因地處偏僻未可拍定,換發債證結 案。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 棄繼承,為此聲請人抵押權無從行使,中斷債權求償。依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選任有繼承權且最近繼承順位其 子嗣陳宏維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其居所與抵押標的相距 不遠,若以就近看管及與被繼承人關係親疏邏輯推論應可適 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債權憑證影 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52號備查文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52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且與首開規定 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 曾發函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黃清素、陳筠蓁、陳淑芬 、陳宏維、陳宥蓁、陳凱琳、陳峻翊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其中黃清素表明不願意擔任,其餘則無回函,
本院審酌陳宏維為被繼承人陳健夫之子,63年3月29日出生 ,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又與被繼承人 設籍同處,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 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從而本院認為選任陳宏維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