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54號
CHDV,100,司聲,35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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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施志安即施林阿双之.
相 對 人 施玉鳳即施林阿双之.
相 對 人 施永安即施林阿双之.
相 對 人 施志龍即施林阿双之.
相 對 人 施馨豪即施林阿双之.
相 對 人 施玉雲即施林阿双之.
相 對 人 施宇凡即施林阿双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 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8 日併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於合併日起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 銀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附 卷可參,是本件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與義務,已由聲請人 概括承受。又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事件之受保擔利 益人施林阿双已於96年7月27日死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 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則施林阿双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為 其繼承人所繼承,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為施林阿 双之繼承人,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施林阿双戶籍謄 本等影本,其繼承人係施志安施玉鳳施永安施志龍施馨豪施玉雲施宇凡等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2號 裁定,並以95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提存91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 保,對債務人施林阿双之資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63號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6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而訴訟終 結。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 請人已聲請依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函,定25日期限催 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142號假扣押裁 定、100年9月6日彰院賢民善10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函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311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2142號假扣押裁定卷 宗、95年度執全字第963號保全執行程序卷宗及100年度司聲 字第227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綜上,聲請人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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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