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49號
CHDV,100,司聲,349,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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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吳奇霖即吳烟爐
聲 請 人 吳金銅
前列二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卓芸如
相 對 人 吳明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691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83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吳明吉之資 產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得於20日 行使因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 ,爰依法請求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85,000元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本院 執行處書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經查尚無不符 ,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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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