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17號
ULDM,105,交易,31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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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山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永 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5時30分許,行經永安街與口湖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呂尚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左側之口湖鄉農會停車場駛出,被告因而駕車 迎面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梁育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尚諭告訴被告陳金山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113 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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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