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李秀美
債 務 人 丹金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丹金德於民國(下同)97年05月20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約定清償日為102年05
月20日,利息按年率1.5%計付,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
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
(二)詎借款後,債務人僅繳納利息至100年4月20止,其餘現
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
,依授信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
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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