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謝宜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
中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
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謝宜家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
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
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
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
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
120,000元按月計收1, 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
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
),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前參加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自98年2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8,309元及計算至95年4
月9日止之違約金300元,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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