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冠成
送達代收人 莊秋美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之名稱
誤載為「苗栗縣政府(水保科)」,並贅載函文承辦人之資
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
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依原告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及相
關函文影本,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
,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代表人為「
徐耀昌(縣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未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載明
本件原處分書之案號,亦未隨狀檢附爭執之原處分書之正本
或影本,而依隨狀檢附之訴願決定正本所載,查知訴願部分
駁回決定之原處分書案號係被告105 年12月12日府水保字第
1050253407號函附裁處書,是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案由
」即「訴訟標的」欄內正確且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並應如下揭第四
項應補正事項說明所示,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原處分書之
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另訴願決定就被告105 年11月28日府
水保字第1050243006號函部分,認定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故此部分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如
原告認此不受理部分亦屬行政處分而欲一併提起訴訟,則應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該函之正本或影本,並應於理由欄中
詳細載述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倘原告接受訴願決定之
說明而不爭執此部分,則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案由」即「訴
訟標的」欄中,即無庸記載此部分函文之案號,並應如下揭
第三項應補正事項說明所示,補正其聲明之記載。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
條第4 款之規定,承上揭說明,倘原告接受訴願決定之說明
而不爭執訴願不受理之部分,則原起訴狀就訴願決定之全部
請求撤銷即非正確,其訴之聲明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為
「一、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其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承上揭第二、三項應補正事項之說
明,原起訴狀漏未檢附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則原告應於
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被告105 年12月12日府水保字第105025
3407號函附裁處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原告欲爭執被
告105 年11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50243006號函部分,亦應併
同提出該函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原告若尚有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
訴狀提出。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應予補正。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