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日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2201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苗栗縣「流域綜合治理計畫- 西湖溪九湖一號 堤防加高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等19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民國104 年8 月 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7495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4 年 10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40210073C 號公告公告有關事宜(公 告期間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其中原 告所有坐落同段1207、1212-1、12 15-1、121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徵收範圍內。嗣原告以補償地價偏 低,於104 年11月4 日陳述意見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40261071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 告仍不服,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 定,提請105 年5 月6 日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105 年第3 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 價格(並依市價調整幅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766 元)。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17 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作業中,被選取作為市價比 較標的之坐落苗栗縣銅鑼鄉西岡段135 、145 地號距離原告 所有被徵收之系爭1212-1地號土地較遠(二者距離約7 公里 ),而若取較近且條件相仿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二者距離約2 公里)作為比較標的,則每平 方公尺單價差419 元(土地條件如下:樟樹西段232-1 地號 距離台13線600 公尺,離銅鑼交流道2 公里,臨3 米鄉間路 ;被徵收土地1212-1地號距離台13線800 公尺,離銅鑼交流 道2.5 公里,臨2.5 米的堤防便道)。且原告於105 年4 月
13日所買受同段1217地號土地,係按每平方公尺以約2,000 元之價格購得,故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做為被徵收 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始為公允。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市價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經過情形如下:1、劃分地價區段:
系爭土地位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依據行 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將位於 茄冬坑以東縱貫鐵路南北兩側之西湖溪西側一帶農地含系爭 土地在內土地劃為P0 02-00地價區段,此有參照被證3 號之 表3 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區段圖影本可稽。
2、查估比準地地價:
系爭土地劃屬銅鑼鄉P002-00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103年市 價查估作業時,選取原告所有暫編1212-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 ,並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估 價基準日:103 年9月1日)蒐集買賣實例,惟該區段無買賣 案例,被告遂選取性質相似,位於P128-00及P224-00地價區 段內,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樟樹西段232-1 地號及西岡 段135、145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上開比 較標的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與比準地進行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700 元。此可參照被證3 號之表1-1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表5-4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表4 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表6 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等影本,亦合於首揭 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3、估計宗地市價:
經被告以上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 計算結果系爭土地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此有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影本可參,被告並提請地評會103 年 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在案,另因本件工程係以104 年10月7日 府地用字第1040210073C 號公告徵收(參見被證1 號),被 告復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計算土地市價 變動幅度(幅度:103.83% ),並提請地評會104 年第3 次 會議評定通過在案。原告不服,以104 年11月4 日陳述意見
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402610 71號函復原告補償價額並無違誤(參見被證2 號)。原告仍 不服,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請105 年第3 次地評會會議 決議維持該補償額(參被證3 號)。被告尊重地評會之專業 判斷,並據以105 年5 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17號函通 知原告復議結果(參被證4 號)。
㈡、至原告稱被選取的標的西岡段135 、145 地號離被徵收地12 12-1地號土地較遠,而若取較近且條件相仿之樟樹西段232- 1 地號做比較則每平方公尺單價差419 元,原告對此深感不 服一節,經查,原告所陳之樟樹西段232-1 地號土地為雙面 臨路,兩面分別臨有3 公尺及5 公尺鄉道,且位於文峰國小 北側、近樟樹村聚落;而被徵收地1212-1地號土地位於西湖 溪堤防一側,與2.5 公尺堤防便道間尚間隔有約15公尺長之 國有土地(參見被證6 號),並非如原告所陳係直接臨路; 而樟樹西段232-1 地號土地不論區域因素或個別因素皆優於 1212-1地號土地,故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查估辦法第19條規 定,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其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有所落差,而比準地之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 尚無違誤,故原告所述,顯非可採。又原告稱其於105 年4 月13日購買同段121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約2,000 元之 價格成交,希望被告能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做為原告被徵 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一節,惟查,本件徵收公告日期為 104 年10月7 日,本件案例收集期間為(103 年3 月2 日至 103 年9 月1 日;估價基準日:103 年9 月1 日),原告所 稱買賣實例發生於105 年4 月13日未在案例收集期間內,是 被告自無可能將其採為買賣實例,故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與上開說明,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 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 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 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 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
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當期 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又 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 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 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 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 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 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 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一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 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 10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 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 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 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 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 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 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 積…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 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土 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 積。」第17條規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但屬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 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
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 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 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 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 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 文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有關勞動部訴願卷宗後核明無 訛,堪信屬實。被告就其陳述辦理前揭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 償價格之形成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 號書證至被 證6 號書證為證,核與其陳述之情形相符,則其所為此部分 之陳述,亦足認屬實。是被告估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 ,本屬有合理之依據。
㈢、茲應再加審究者,係原告所另提出之各宗市價依據,是否更 足為估定系爭土地市價之基準?茲分述如下:
1、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 查樟樹西段232-1 地號土地之周遭舖設有水泥道路,足供車 輛通行,且並有多戶混凝土造樓房;至系爭1212-1地號土地 ,其上並無水泥或柏油道路,亦無房屋,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片可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與系爭1212-1地號土地相毗鄰, 復有地籍資料可憑,是苗栗縣銅鑼鄉樟樹西段232-1 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應有相當大之價差,原告以樟樹西段232-1 地號土地之價額作為被告誤錯估定系爭土地市價之理由,並 非可採。
2、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217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原告與第三人張吉鈴就同段1217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書之時間為105 年4 月13日,其買賣之面積為22.21 平方公 尺土地,買賣總價為4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依以上之交易情節觀之,此一交易之總金額不高 ,其一方當事人復為本件原告,則原告因期待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市價調高,主觀上認知該土地有較高之市價而與第三 人張吉鈴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即屬常情,以此易於形成復立 場特殊之交易案例作為估定其旁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並非
客觀,原告主張應以此買賣契約作為估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之依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估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有誤,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按每平方公尺2,000 元 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市價,並不可採。被告之原處分, 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