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32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邱茂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
國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
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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