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5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施紫瑩
債 務 人 張弘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紫瑩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張弘欣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借款本金23,052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施紫瑩自民國100年5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9,24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張弘欣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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