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劉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張成浤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22時48分許,騎乘行 經竹南鎮博愛街、大營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 出所警員以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夜間騎乘普重機車車尾燈損壞未亮」違規,經移送被告 處理後,被告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2 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壹仟貳 佰元整,責令改正,罰鍰限於106 年3 月11日前繳納」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除頭燈 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應係指經舉發違規被責令修復後而不 為,再度被查獲之情形而言,本件為警查獲系爭車輛尾燈未 亮係屬初次,原告並非故意不予修復。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說明,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於106 年5 月19日南警五字第1060013075號函查復略 以:「二、…經本分局員警發現其車輛尾燈不亮,並示意渠 停靠路邊接受盤查,惟當事人現場情緒激動....未待違
規通知單開立完成便將其車輛置於路旁步行離去…。」,足 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應 屬依法有據,被告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整,責 令改正,應屬適法。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所有人對其 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排氣管或消音器設備,如有設置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 情形,抑或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 違規事實,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遵照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復按 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1,20 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固以上開情詞爭執,然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 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 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 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先檢查燈光狀況,則駕駛人如有「汽 車燈光損壞,於未修復前行駛於道路」之情形,即應認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應 受罰。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成浤亦為該車之駕 駛人,自應負有檢查系爭機車之尾燈是否損壞及損壞後之修
復義務。其等對於系爭車輛之後車燈損壞未加檢修,即由駕 駛人騎乘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 修復」之違規事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