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24號
CHDM,100,訴,824,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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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桂
      廖春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3995號),及被告廖春音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926號、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春桂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廖春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壹支、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之UCE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伍點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之。
廖春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廖春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廖春桂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有觀察勒戒前科,並曾經施 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8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①又於99年6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發現有 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99年10月29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已確定),②又於99年7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99年10月28日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9年11月16日已確定),③又99年9月29日被警方採尿 送驗呈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99年12月22日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已確定)。④又99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現



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99年12月22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已確定)。
廖春桂明知自己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仍不知 收斂,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施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售他人施用,竟自99年10月5日起, 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海洛因販售予賴松森林鉅偉,共4次;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 予賴松森、林建宏共3次。
㈢嗣經警於偵辦賴松森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 現廖春桂涉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販毒情事,再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針對當 時廖春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獲 准後,循線蒐證。廖春桂因上述㈠案件100年2月10日入監後 ,經警於100年2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提訊在監之廖春 桂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廖春音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後 減為應執行10年6月15日),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97 年5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後因被查獲於99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 村鄉○○村○○路65之1號之住所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廖春音拒不到案,而於99年11月9日經通緝。 ㈡廖春音在逃亡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為聯絡工具,基於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三、四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 一次,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人。
廖春音嗣於100年1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3號,為警當場盤查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之UCEC牌手機。並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 案100年度訴字第52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廖春音所犯 附表三、四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部分,以書狀追加起 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4號),經核係被告廖春音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 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 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 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賴松



森、林鉅偉、林建宏、曹婉茹廖振枝(指100年6月7日偵 訊筆錄)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①廖春桂0000000000手機,經本院核發 99年度聲監字第896號(99.11.25~99.12.24)及99年度聲監續 字第786號(99.12.24~100.1.22)通訊監察書;②賴松森0000 00000手機,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729號(99.10.4~99. 11.2),及99年度聲監字第832號(99.11.3~99.12.2)通訊監 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項之通 訊監察書(警卷一第126頁以下)及通話譯文紀錄附卷可參 ,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被告驗尿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鑑定書,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 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 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 上開鑑定書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



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引用之 警訊筆錄,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說明,且所有證人均已於審理中 到庭作證,自無再引用其警訊筆錄之必要,故本案均排除證 人警訊筆錄為證據。至於賴松森陳述自己販毒之警訊筆錄, 乃賴松森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即有證據能力,與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無關,應併敘明。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以下所引之證據(通聯記 錄、譯文、起訴書、判決書、前科記錄表),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亦無何顯有 不可信及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廖春桂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㈠被告廖春桂賴松森之毒品上游,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二人 毒品之往來關係:
⒈99年10月4日下午04時56分35秒,賴松森接到賴憲佐0000000 000手機打來詢問電話後,賴松森即於下午05時03分19秒打 給0000000000廖春桂詢問,譯文中賴松森要求廖春桂「盡量 問比較多的,你聽的懂意思嗎。」,被告廖春桂答稱「我知 道啊。」,賴松森又說「朋友要大量的」(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32頁),賴松森審理中結證稱:是下游藥腳賴憲佐要大 量的毒品,希望廖春桂去找大量毒品來源(見本院卷三第 105頁背面)。
⒉99年10月12日下午08時15分20秒,賴松森與0000000000「順 才」(外勞)通話後,又於下午08時16分34秒與0000000000 「喜替朋」(外勞)通話,當時賴松森基地台在彰化縣員林鎮 ,賴松森即於同日下午08時27分47秒打給0000000000廖春桂 ,譯文中賴松森說「我回去我們那邊辦一下事情好嗎?」, 廖春桂答說「不可以」「多久?」,賴松森不耐煩的說「送



一下貨啊,可不可以?」,廖春桂立即翻臉說「哪有什麼貨 ,我跟你講啦多久!」「我跟你講,你開車給我小心點,我 擔不起」(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通聯見本院卷三第29 頁)。而對照賴松森之販毒案件判決,外勞順才、喜替朋都 是賴松森的下游藥腳,並都在大村鄉之工廠工作。賴松森接 到外勞購毒電話後,竟還要向被告廖春桂請假外出,廖春桂 語氣強硬地教訓賴松森「哪有什麼貨」,電話中不要說送貨 乙事。證人賴松森於審理中結證稱:「我那時候跟廖春桂在 一起,我開他的車我載他一起去員林,我要回去大村送貨所 以跟他報備。廖春桂說不可以說『送貨』,因為送貨就是賣 毒品。」(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以下),可以證明 廖春桂賴松森之指揮關係。
⒊又99年10月12日下午11時46分25秒譯文,賴松森身邊有一位 綽號「阿文」的人,賴松森打給0000-000-000廖春桂,譯文 中廖春桂問「我跟你講啦,你誰」,「阿文」拿著賴松森的 電話說「我阿文。」,賴松森從「阿文」手中接過電話後, 廖春桂隨即對賴松森指示說「嘿你那邊不是有,你有先給他 嗎」「你那邊先給他,有嗎」「啊我等一下過去啦。」,賴 松森才答稱「好啦」(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賴松森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廖春桂常常寄放毒品在我身上,所以 他才會說叫我直接拿毒品給阿文,阿文是一個藥腳。」(本 院卷三第111頁背面)。既然被告廖春桂常常將毒品交給賴 松森保管,還可以命令賴松森將毒品先給其他下游藥腳,廖 春桂對賴松森之指揮關係可見一斑。
賴松森曾經接收一名毒販「小明」的下線女性藥腳,故賴松 森於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18分14秒、0時18分18秒傳簡訊給 小明介紹之女吸毒者0000000000,譯文為「小姐妳好我是小 明的朋友我叫小賴,因為小明他已經出事了,他有交待我要我 好好的跟妳配合,不知妳有沒有興趣大家約個面出來後再好 好詳談,妳看怎樣,絕對不會漏氣,一定讓妳讚不絕口,不知 妳是否有時間,麻煩收到簡訊後可否回個電話,等妳的好消息 .」,後來同日凌晨02時15分28秒,該女藥腳以簡訊回覆: 「等我下班在與你聯絡」。承上,同一日凌晨05時08分21秒 、賴松森接到該0000000000女性藥腳來電後,同一日15時48 分08秒,被告廖春桂果然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該女 性藥腳,通話59秒(通聯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故而同一 日晚上11時38分50秒,賴松森打給0000000000廖春桂譯文中 ,賴松森問「你有留電話給那個女的嗎?」「你再跟他處理 就好。」,廖春桂答稱「她會打嗎」「管她的她會不會打, 沒打就沒打又怎樣」「對啊,她如果要打就打,不打也沒有



辦法。」(譯文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以下、本院卷二第 127 頁、通聯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賴松森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有接收一個小明的藥腳,我後來介紹給廖春桂 之後,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我借給她一支筆就 是一支針筒。我說保證讚不絕口是指我的毒品絕對不漏氣。 我介紹女藥腳給廖春桂,他說那個女生不跟他買就算了。」 (本院卷三第113頁以下),核與上述通聯及譯文相符。賴 松森知道有新的藥腳可以開發販毒生意,好心介紹給被告廖 春桂,廖春桂果真撥打給該名女性藥腳,被告廖春桂被訴從 事販毒行為,亦不冤枉。
⒌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09秒、12時42分12秒,賴松森傳 簡訊給0000000000(廖春桂手機),內容「你轉告阿桂從今 以後,叫他不要出現在我的面前,否則後果很難想像.嚴重警 告.這是我阿爸留給我的紙條.還有更可惡的是他竟然連昨天 晚上的,你們野餐的工具都沒收,你說我是不是很倒楣,是 不是.」(簡訊見本院卷三第66頁),證人賴松森結證稱: 我爸爸知道我與廖春桂的毒品關係,我爸爸有留紙條向我警 告,要我不准再與廖春桂見面,要不然我爸爸會打他,所謂 「野餐工具」就是針筒、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 )。衡情天下父母都愛護子女,沒有父母願意自己子女吸毒 成癮,賴松森必定與被告廖春桂有某種毒品往來,且賴松森 的父親知道都是被告廖春桂帶壞賴松森,所以揚言要打被告 廖春桂,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廖春桂應係賴松森之毒品上游。 ㈡附表一編號1之99年10月5日犯行:
⒈訊據被告廖春桂,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賴松森之犯行,辯稱: 賴松森原本有個毒品來源叫「老國仔」,後來我發現我也認 識這個人,我們都找「老國仔」拿毒品。後來因為賴松森自 己把信用搞差了,賴松森才請我幫他拿。我去跟「老國仔」 拿毒品回來之後,賴松森再跟我拿,而且他也不敢一次拿太 多回家,怕被他爸爸沒收了,所以每次都拿一點、拿一點。 每次他要毒品的時候就是找我拿,他是寄放毒品在我這裡, 不是我賣毒品給他云云(本院卷三第159頁)。 ⒉然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其經過:
┌────────────────────┬───────────┬────────┐
│通聯者 │ 始話日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0賴松森←受話000-000000陳正忠 │2010/10/4下午08:08:51 │賴:彰化縣大村鄉│
│A(賴):喂(睡覺聲)。 │ │大橋村中山路三段│
│B(忠):這樣聽的到嗎。 │ │156巷30號 │
│A:有啊。 │ │ │




│B:我那個,後天再給你好嗎? │ │ │
│A:有啊,我早上已經處理好了。 │ │ │
│B:什麼。 │ │ │
│A:我已經跟你媽拿好了。 │ │ │
│B:【拿好了,這樣不然我現在過去找你好了 │ │ │
│ 。】 │ │ │
│A:找我幹嘛。 │ │ │
│B:我這邊還有。 │ │ │
│A:喔,好啦好。 │ │ │
│B:在家呦 │ │ │
│A:哼。 │ │ │
│(購毒譯文,警卷一第24頁) │ │ │
├────────────────────┼───────────┼────────┤
│0000000000賴松森→發話→0000000000廖春桂│2010/10/5上午07:10:34 │賴:彰化縣大村鄉│
│A(賴):喂。 │ │大橋村中山路三段│
│B(桂):嘿,怎樣。 │ │156巷30號 │
│A:在哪?碰面一下。 │ │ │
│B:在山腳路。 │ │ │
│A:山腳路喔,等一下要過去哪裡?。 │ │ │
│B:沒啊,要幹嘛。 │ │ │
│A:【朋友在找啦】。 │ │ │
│B:朋友找。 │ │ │
│A:嗯。 │ │ │
│B:等一下怎樣再打給你,喂,要幹麻(另男 │ │ │
│子接話)。 │ │ │
│A:【朋友在找啦。】 │ │ │
│B:你在哪裡,還是要現在。 │ │ │
│A:我在家啦。 │ │ │
│B :唷,等咧。 │ │ │
│A:好。 │ │ │
│(警卷一第47頁) │ │ │
├────────────────────┼───────────┼────────┤
│0000000000賴松森←受話←0000000000廖春桂│2010/10/5上午07:16:40 │賴:彰化縣大村鄉│
│B(桂):喂。 │ │大橋村中山路三段│
│A(賴):嘿。 │ │156巷30號 │
│B:你不走出來。 │ │ │
│A:哈。 │ │ │
│B:你不出來一下。 │ │ │
│A:好好。 │ │ │
│B:你從「華豐」這邊。 │ │ │




│A:嘿。 │ │ │
│B:就從你家那條,走出華豐一直過來就對了 │ │ │
│ 。 │ │ │
│A:好啦好。 (警卷一第47頁) │ │ │
├────────────────────┼───────────┼────────┤
│000000000賴松森←受話←000-000000陳正忠 │2010/10/5下午12:18:20 │賴:彰化縣花壇鄉│
│A(賴):喂。 │ │灣雅村三芬路500 │
│B(陳):你在哪裡? │ │號 │
│A:喂。 │ │ │
│B:哪在哪裡? │ │ │
│A:檯仔間啦。 │ │ │
│B:哪裡? │ │ │
│A:龍斌啦。 │ │ │
│B:【那你那邊有嗎?】 │ │ │
│A:沒啦。 │ │ │
│B:【攏沒喔?】 │ │ │
│A:【嗯,還是要去跟人拿。】 │ │ │
│B:好啦。 │ │ │
│(購毒譯文見警卷一第24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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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賴松森←受話←0000000000廖春桂│2010/10/5下午01:30:17 │賴:彰化縣大村鄉│
│A(賴):喂。 │ │大橋村中山路三段│
│B(桂):喂,啊你在哪裡,喂喂…。 │ │156巷30號 │
│A:我聽的到。 │ │ │
│B:捅一下啊。 │ │ │
│A:好啊,你在哪裡。 │ │ │
│B:【沒啊,一樣早上那條路線啊。】 │ │ │
│A:好啊好啊。 │ │ │
│B:好。(本院卷二第11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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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賴松森←受話←000-000000陳正忠│2010/10/5下午04:58:43 │賴:彰化縣大村鄉│
│A(賴):喂。 │ │大橋村中山路三段│
│B(陳):【喂,現在有嗎?】 │ │156巷30號 │
│A:【哈,有,有就要現金咧!】 │ │ │
│B:我知道啦,有嗎? │ │ │
│A:有啊。 │ │ │
│B:這樣我過去員林一下,我等會兒馬上過去 │ │ │
│ 你那邊。 │ │ │
│A:好啊。 │ │ │
│(購毒譯文見警卷一第24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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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賴松森→發話→0000000000賴憲佐│2010/10/5下午06:38:04 │賴:彰化縣花壇鄉│
│A(森):喂。 │ │彰員路77-3號 │
│B(佐):喂。 │ │ │
│A:怎麼沒聲音。 │ │ │
│B:(抖音。) │ │ │
│A:喔,你講話要死要死這樣 │ │ │
│B:嘿啊 │ │ │
│A:是怎麼了。 │ │ │
│B:死沒去。 │ │ │
│A:啊你是怎了 │ │ │
│B:車禍啦。 │ │ │
│A:你人在家裡喔。 │ │ │
│B:嘿。 │ │ │
│A:【你要拿呦】 │ │ │
│B:嘿。 │ │ │
│A:【你就沒有辦法來『龍斌』怎麼拿。】 │ │ │
│B:我在想辦法 │ │ │
│A:你家住哪裡 │ │ │
│B:大村鄉公所那 │ │ │
│A:那如果我到那裡,你能下來嗎? │ │ │
│B:有啦。 │ │ │
│A:【有,那你身上有錢嗎?】 │ │ │
│B:(抖音) │ │ │
│A:哈!有嗎。 │ │ │
│B:有啦,錢有啦。 │ │ │
│A:有多少? │ │ │
│B:好幾萬啦 │ │ │
│A:【不然我搞1000元過去賣你,我到公所打 │ │ │
│ 電話給你好嗎?】 │ │ │
│B:好。 │ │ │
│A:啊,你要下來喔。 │ │ │
│B:好。 │ │ │
│A:好好,不要騙我喔。 │ │ │
│B:好。 │ │ │
│(賴憲佐購毒譯文,警卷一第21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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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賴松森→發話→0000000000賴憲佐│2010/10/5下午07:00:46 │賴:彰化縣大村鄉│
│B:喂。 │ │中正西路401號 │
│A:喂!到了咧。 │ │ │




│B:呦。 │ │ │
│A:嘿阿 │ │ │
│B:呦,好你等我一下 │ │ │
│(賴憲佐購毒譯文,警卷一第2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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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賴松森→ 發話→0000000000廖春桂│2010/10/6下午12:04:38 │賴:彰化縣大村鄉│
│B(桂):喂,怎樣。 │(即中午12:04:38) │福興村山腳路110 │
│A(賴):你在哪裡。 │ │巷58號6樓 │
│B:我在「夜補」這裡啦。 │ │ │
│A:他那邊我就不知道哪裡。 │ │ │
│B:要做什麼。 │ │ │
│A:【找你啦。】 │ │ │
│B:找我幹嘛?碰面喔。 │ │ │
│A:對啦。 │ │ │
│B:【那你昨天的錢咧。】 │ │ │
│A:哈! │ │ │
│B:【昨天的錢順便拿給我一下,昨天找你找 │ │ │
│ 不到你。】 │ │ │
│A:剩1張而已喔,你知道意思嗎。 │ │ │
│B:我哪知,你總共…。 │ │ │
│A:我剩1張而已(意指新台幣1000元)。 │ │ │
│B:【阿寶1張、還有阿忠、喔要3、4張咧。】│ │ │
│A:什麼3、4張。 │ │ │
│B:啊早上那塊,我等一下再拿給你。 │ │ │
│A:【那塊是什麼。】 │ │ │
│B:【不知道咧,就都不是就對了。】 │ │ │
│A:好啦。 │ │ │
│B:我在中正東路。 │ │ │
│A:嘿。 │ │ │
│B:一閃一閃那裡啦。 │ │ │
│A:好啊。 │ │ │
│B:中間那裏一閃一閃,你知道喔 │ │ │
│A:我知道啦。 │ │ │
│B:好(警卷一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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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證人賴松森因販賣一、二級毒品罪,100年6月30日甫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見本院 卷二第140頁),而該判決中亦認定賴憲佐、陳正忠均為賴 松森之藥腳,上述99年10月4日下午08:08:51譯文,即為賴 松森販賣一千元海洛因給陳正忠之聯絡對話;上述99年10



月5日下午04:58:43譯文,即為賴松森販賣一千元海洛因給 陳正忠之對話;上述99年10月5日下午07:00:46譯文,即為 賴松森販賣一千元海洛因給賴憲佐之譯文,以上事實經賴松 森在該案件之警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 藥腳)賴憲佐、陳正忠之指認為證(均見本院卷二第141-14 3頁)。賴松森既然在99年10月4日、5日大量出貨給下游藥 腳,自有必要積極補貨或向上游調取毒品。
⒋檢察官起訴指稱上述99年10月5日上午7時10分34秒譯文,即 為賴松森向(上游)被告廖春桂購買海洛因之證據,核與上 述譯文所證明之前後因果關係相吻合,且賴松森在譯文中說 「朋友在找啦」,意義與下游藥腳需要毒品的意思吻合。又 99年10月5日被告與賴松森碰面後,99年10月6日下午12 時 04分38秒譯文中,被告廖春桂說「那你昨天的錢咧」「昨天 的錢順便拿給我一下,昨天找你找不到你。」「阿寶1張、 還有阿忠、喔要3、4張咧。」,如此頻繁催討債務,譯文中 所說「阿忠」又與99年10月4、5日購毒之「陳正忠」吻合, 證人賴松森又指認廖春桂即是其毒品上游(詳下述),各項 證據相互佐證,可知被告廖春桂確實是賴松森之毒品上游無 誤。
⒌證人賴松森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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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