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66號
CHDM,100,訴,766,201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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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展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施清文
      鄭俊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詹勳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3313號、第3970號、第40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琮展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從刑部 分如附表甲所示。
二、黃琮展其餘被訴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均無罪。三、施清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從刑部 分如附表甲所示。
四、鄭俊利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從刑部 分如附表乙所示。
五、詹勳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施清文於民國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97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鄭俊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5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
二、黃琮展施清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黃琮展施清文仍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黃琮展提供毒品,施清文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再由施清 文將販毒所得交回予黃琮展施清文則分得少許金錢或少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施 清文出面販毒之代價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行為:(一)黃琮展施清文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施清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申請名義人為施 清文之兄施清祥,該SIM 卡係施清祥申請後,轉交由施清 文所有、使用)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而獲取價差為利潤。(二)又黃琮展施清文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樣以上開施清文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王建民,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三、黃琮展除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外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 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仍另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莊育愷。四、鄭俊利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溫鎮豪、陳 志清、黃文昌,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同樣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 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陳金龍 、謝振榮劉宗訓,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五、詹勳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申請名義人為詹勳盛之弟 詹勳崧,該SIM 卡係詹勳崧申請後,轉交由詹勳盛所有、使 用)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六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六所示之林永富,而獲取價 差為利潤。
六、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他案,於偵查中發 現施清文涉案,經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依法 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施清文鄭俊利黃琮展、詹 勳盛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4 月7 日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34 號詹勳盛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NOKIA 」牌、供本案聯絡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另於同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187 號遊戲總部網路 咖啡店拘提黃琮展,扣得黃琮展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長江 WT008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A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七、案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和美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 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 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永富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警詢中所述, 與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惟該證人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 ,給予被告詹勳盛與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 被告詹勳盛之詰問權,然證人林永富於警詢所供,距被告詹 勳盛販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陳述均為具體明確,且證人林永 富於警詢時係警方逐一提示每通監聽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後所 為之陳述(參該證人警詢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 警分偵字第1000006825號警卷第22-29 頁),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林永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詹勳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證人林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詹勳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 力部分,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鄭俊利於警詢中之陳 述,屬於被告黃琮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琮展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 形,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即共 同被告施清文鄭俊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黃琮展部 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之資料查詢、警局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等情,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45-4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5 、11頁、見本院卷二第163-185 頁、本院卷一第107-15 1 頁、本院卷二第155-162 頁、第186-211 頁;其中警察執 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院



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業已由製作人補正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 人所屬機關,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公文書格式相符,附此敘 明)。且被告等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 罪,亦據上開通訊監察書載明,係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 過電話通聯進行聯繫,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 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 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 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 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不爭執部分,因其取得程序並 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既均 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 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琮展部分
1.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黃琮展固坦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與被告施清文鄭俊利認識,且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同時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施清文有過節。我跟施清文



以前國中同班同學,以前交情是不錯,後來因為有很多事 情,人家要找他麻煩,我幫他出頭,我們就吵起來,因為 他認為我比較偏向另一邊的朋友,還有施清文之前拿手機 錄影鄭俊利恐嚇我的話,拿給我看,意思是要向我敲詐, 不然就要害我云云。被告黃琮展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 被告施清文如果供出上游有減刑之適用,故有陷害被告黃 琮展之可能性等語。
2.經查:
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 卷第25頁、59-61 、75頁,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 970 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49-259 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偵二字警卷一第43-44 頁、同上3312號偵查卷 第20-21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0000 9443號警卷第7-8 頁,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警卷一第55頁、 同上3312號偵查卷第16頁,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警卷一第67 頁、同上3312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行動電話申請名義 人資料查詢、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134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11頁、本院卷二 第1 、170 頁),足徵上開證人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及共同被告施清文證述確有分別交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即購毒者黃文昌 、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除據各該證人為上開陳明在卷外,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40-4 1 頁),堪信屬實。
②被告黃琮展雖為前揭辯稱,然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何?)黃琮 展,他拿海洛因給我,叫我支付給購毒者,我每天賺新臺 幣(下同)3 百元。(問:今日警詢有無播放通訊監察譯 文給你聽?是否都是你在聯繫販賣海洛因?)是。是。( 問:每筆交易是否均係你幫黃琮展販毒?)是(以上見同 上3312號偵查卷第24-27 頁)。(問:你是否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9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 】,在東聖宮賣 1 千元之海洛因予黃文昌?)是(問:你賣給黃文昌之海 洛因來源為何?)是黃琮展拿來給我,要我拿給黃文昌,



賣得的1 千元,我再拿給黃琮展,他沒有分給我,我幫他 販毒的代價是他會無償給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天 300 元有時候有,有時沒有。(問:你是否於99年10月9 日【即附表二編號1 】,在鹿港大盤大百貨大賣場旁,賣 2 千元安非他命予王建民王建民是否獨自一人前來與你 交易?)是,他是一個人來。(問:你賣給王建民之安非 他命來源為何?)也是黃琮展的(以上見同上3312號偵查 卷第59-60 頁)。(問:100 年1 月7 日凌晨零時許【即 附表一編號2 】,在鹿港鎮謝厝巷旁土地公廟,販賣2 千 5 百元之海洛因予李芸珊?)是。(問:100 年1 月6 日 晚間11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放給你聽嗎?)是。( 問:你賣給李芸珊之海洛因來源為何?)黃琮展叫我拿給 她(小琪)的,2 千5 百元我回去就交給黃琮展,當時我 跟黃琮展一起住在他的租屋處,就在交易地址的附近,棋 盤巷31或32號(以上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 第14-15 頁)。(問:溫鎮豪指稱向你買過海洛因,其中 1 次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即附表一編號3 】,在東興國 小前,向你買5 百元之海洛因,是否屬實?)有這件事, 海洛因也是黃琮展拿給我的,5 百元我拿回去也是交給黃 琮展等語(以上見同上3312號偵查卷第75頁)。於審理中 證稱:黃琮展是我國中同學。(問:起訴書說你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王建民;販賣海洛因給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 。有沒有這些事情?)有。(問:這些毒品的來源是?) 黃琮展。(問:你如何跟黃琮展聯絡拿這些毒品?)他租 屋在外面,我住在黃琮展的租屋處,如果人家打電話給我 ,黃琮展就拿給我,我就拿去給王建民李芸珊他們。( 問:你剛才說的是王建民李芸珊而已,黃文昌跟溫鎮豪 呢?)都有。(問:他們打電話時,黃琮展都在你旁邊? )對。(問:你去交毒品是如何交?)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然後交來的錢拿給黃琮展。(問:當時黃琮展也有 跟你去?)沒有,他沒有跟我出門,只有我出門而已。( 問:他去哪裡?)他在家,他負責收錢而已。(問:你出 面幫黃琮展交毒品給買毒的人,你有什麼好處?)就是肚 子餓沒飯吃,三餐都靠他。(問:為什麼所有的購毒者都 是跟你聯絡,可是都沒有跟黃琮展聯絡、或者你跟黃琮展 之間的一些聯絡?)因為黃琮展沒有在跟別人通電話,他 跟別人講都是用公共電話,手機都是我在跟別人講的。( 問:可是整個手機看起來就是你負責全部的時間、地點、 金錢、數量,到底你為什麼都說這是黃琮展的東西?這個 案子除了你咬黃琮展以外,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這些東西



都是黃琮展的?是不是你因為供出來源、查獲上手可以減 刑,所以去咬了黃琮展?)沒有,我確實都住在他的租屋 處,也都睡在他那邊。(問:你跟黃琮展合作的模式為何 ?)我三餐都靠黃琮展,我幫他賣毒品。(問:為何所有 毒品的對外聯絡完全都是你?)都是我在跟別人接觸,黃 琮展負責拿東西出來給我而已,我再拿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9 頁及背面、255 頁)。以之參諸下列證據: ⑴被告施清文於99年10月6 日晚間10時16分8 秒,以所持 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琮展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 黃琮展簡稱黃、被告施清文簡稱施,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55 頁):
施稱:我看他不太高興的樣子喔。
黃稱:幹,那根本就不夠,扣這麼多。
施稱:嗯啊,我想說看他要不要拿回去換。
黃稱:他不敢啦。
施稱:啊。
黃稱:你沒看到,你跟他說再回去,他就當場不敢了, 他就講了,說下一次他再自己... 對吧。幹你娘 ,甘不會太扯了。你再跟他處理啦。
施稱:是他差你,又不是我差你的。
黃稱:對啦,阿就你跟他處理,看怎樣啦。
施稱:我知道啦,ㄚ如果處理不完,你再去他家找他啦 。
黃稱:好啦好啦。
由上開譯文可看出被告黃琮展與他人間之毒品量、價糾 紛,係全權委由被告施清文出面處理,若被告施清文無 法處理時,再由被告黃琮展出面,是以被告施清文確實 有代被告黃琮展處理毒品事務,被告黃琮展隱居於第二 線乙節,應非虛妄。
⑵又考之被告施清文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9 分10 秒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俊 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為被告鄭 俊利所有並使用,為被告鄭俊利於審理中供明,並有申 請名義人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20 頁、第238 頁)通話,內容如下(被告鄭俊利簡 稱鄭、被告施清文簡稱施,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
鄭稱:昨天講的事情要不要幫忙處理。
施稱:現在很危險,先不要講。伊16日凌晨3 點要回黃



忠賢(即被告黃琮展)住處時,發現黃忠賢住處 大門口停了垃圾車(指警方的車),就不敢回去 。
由此益見被告施清文確實有與被告黃琮展同住之事實,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前揭證述:因與被告黃琮展同住 ,而代為出面與他人為毒品交易等語,顯有所憑信。 ⑶另衡之同樣於99年10月16日下午7 時10分28秒,被告施 清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琮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 下(被告黃琮展簡稱黃、被告施清文簡稱施,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160 頁):
施稱:今天心情煩的,幹你娘××,本來今天要拿去你 那裡的,那個今天晚上3 點有沒有,你有在聽嗎 ?
黃稱:怎樣。
施稱:我要拿帽子去你的摩托車,我看到1 台垃圾車( 指警車),停在你家門口,巡邏燈一閃一閃的.. .。
黃稱:正常的啦。
施稱:你在哪裡。
黃稱:為你好你又不聽,鬼在牽你就一直走。
施稱:你在哪裡。
黃稱:回家了啦。
施稱:我到了再打給你。
黃稱:你那個兄仔比較好,你就找他就好了。
施稱:你怎麼這樣講,我拿過去你那裡這樣不對。 黃稱:就說不要出不要出,在那裡也跟你講了,叫你走 了,阿就不要,甘看不懂人家在演哪一齣。
施稱:您娘,我就想說你就在那裡,我也接我這批。 黃稱:怎樣,聽不懂。
施稱: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啦。
依上開譯文,被告黃琮展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施清文,先 前已表示「不要出不要出(意指出售毒品)」等語,則 被告黃琮展會為如此指示,足證被告施清文確有代被告 黃琮展販賣毒品之舉,因而在被告黃琮展認為對方有疑 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施清文暫勿出貨。
則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上揭 證述參互以觀,可認證人即被告施清文前開證稱:被告黃 琮展確係提供毒品由被告施清文代為出面與購毒者交易, 再由被告施清文將販毒所得交回予被告黃琮展,被告施清



文則分得少許金錢或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被告施清文出面販毒之代價等情 並非構陷而來,應屬實在,是為可採。故而被告黃琮展空 言否認犯行,並指陳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係因與其有仇 怨而挾怨報復、或為獲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機會,胡亂 誣指一情,並無所據,委不足取。
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二第1 、4 、220 頁)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63-171 頁)。
④另被告黃琮展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 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黃琮展與證人黃 文昌、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間查無特殊交情、亦非至 親,且均係透過共同被告施清文出面交易,共同被告施清 文因而從中可分得少許金錢或少許毒品施用,此情已如前 認定,倘被告黃琮展施清文二人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各該購毒者之理,共同被告施清文更無可能從中分得金錢 或毒品充作利潤,足認被告黃琮展、共同被告施清文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至明。 3.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45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7 頁),核與證人



莊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彰警刑偵二 字警卷第75頁背面-76 頁、同上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黃琮展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4.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琮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施清文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清文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警卷一第8 、15頁背面-16 頁、同上鹿 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頁、同上3312號偵查卷第 25、59-60 、75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7 頁 及背面、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第14-1 5 頁、本院卷一第42-43 頁、156 頁及背面、第249 頁及 背面、255 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之購毒者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警 卷一第43-44 頁、同上3312號偵查卷第20-21 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 頁 ,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警卷一第55頁、同上3312號偵查卷第 16頁,同上彰化縣警察局警卷一第67頁、同上3312號偵查 卷第12頁),並有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查詢、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20 、134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00 009443號警卷第5 、11頁、本院卷二第1 、170 頁)。又 被告施清文確係與被告黃琮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工方 式則為被告黃琮展提供毒品,被告施清文出面與購毒者交 易,再由被告施清文將販毒所得交回予被告黃琮展,被告 施清文則分得少許金錢或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被告施清文出面販毒之代價 ,此事實亦已如上認定,故堪認被告施清文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2.另共同被告黃琮展雖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 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 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共同被告黃琮展 與證人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間查無特殊交情 、亦非至親,且均係透過被告施清文出面交易,被告施清 文因而從中可分得少許金錢或少許毒品施用,此情已如前 認定,倘被告黃琮展施清文二人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各該購毒者之理,被告施清文更無可能從中分得金錢或毒 品充作利潤,是認共同被告黃琮展與被告施清文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至明。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清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鄭俊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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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