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63號
CHDM,100,訴,763,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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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盛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旭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友人劉鴻儒 所贈送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晶片卡係洪彩瑜所申設,惟交付予劉鴻儒使用,劉鴻儒 再將上開門號晶片卡贈與顏旭盛),作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蔡心意(詳細之 販賣事實,參見附表一所載),其於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中, 從中賺取價差,以為牟利。
二、嗣經警於100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 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顏 旭盛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42號之1 之住所,並拘 提顏旭盛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證人廖冠雄、鄭 啟明及蔡心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並經本 院傳喚至庭供交互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 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顏旭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廖冠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 本院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 日 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107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 1 日止、及含電話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 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院於審判 期日並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劉鴻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 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本院所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 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 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 卡所



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而申設 人資料則係電信業者為管理門號使用,而紀錄申設人之申 設紀錄。則上開通聯紀錄及申設人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 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廖冠雄鄭啟明蔡心意警 詢中之證詞,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餘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旭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辯稱:伊認識蔡心意,他的腳殘障,經常去彰化基督教 醫院二林分院就醫,因為伊開設安親班要載學生回家,蔡心 意就搭伊的便車,伊還叫蔡心意不要吸毒,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心意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是我妹妹拿給我使用,100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38分3 秒之譯文(附表編號1 之譯文時間),A 是一名綽號「阿 芬」的女子,B 是我本人,是我向該名綽號叫「阿芬」的 女子購買4 號仔(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譯文中 所說的「買東西那裡嗎?」、「後面這」是代表約定購買 毒品之地點的意思,時間是在100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40 分,地點在二林鎮二林基督教醫院後面,數量一小包,金 額新臺幣(下同)5 百元;100 年2 月8 日下午12時27分



13 秒 、下午6 時32分25秒、下午6 時54分26秒、下午7 時2分4秒之譯文(附表編號2 之譯文時間),A 是一名綽 號叫「阿中」之男子,B 是我本人,主要是我向綽號「阿 中」的男子詢問有無毒品可供我購買之通話內容,交易毒 品的時間為100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左右,數量1 至2 小 包,價格約5 百至1 千元不等,另前一通監察譯文並沒有 「阿芬」這名女子,因為我害怕與賣我毒品之綽號「阿中 」之男子當面對質,所以才做不實之陳述,其餘筆錄之內 容均屬實;100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8 分23秒、下午3 時 13分35秒之譯文(附表編號3 之譯文時間),A 是綽號「 阿中」之男子,B 是我本人,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子 約定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間為100 年2 月 10日下午4 時左右,地點在二林鎮○○路萬華餐廳旁之公 園,數量一小包,金額5 百元;100 年2 月12日下午12時 21分32秒、下午5 時40分57秒、下午5 時45分13秒之譯文 (附表編號4 之譯文時間),A 是綽號「阿中」之男子, B 是我本人,是我像綽號「阿中」之男子約定購買毒品之 通話內容,時間為100 年2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地點在二 林鎮○○路舊二橋旁,數量一小包,金額5 百元;100 年 2 月21日下午2 時13分43秒、下午2 時33分41秒、下午2 時38分22秒之譯文(附表編號5 之譯文時間),A 是綽號 「阿中」之男子,B 是我本人,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 子約定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間為100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地點在二林鎮○○里○○路廟旁,數 量一小包,金額5 百元。我向警方所稱之「阿中」就是與 我通話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男子,警方於大城分駐 所偵訊筆錄時,提供相片顏旭盛供我指認,因為照片看起 來不太像與我交易毒品之男子「阿中」他本人,但現偵查 隊留置室內男子(顏旭盛、Z000000000、62年5 月10日生 )經我當場指認即為與我電話聯繫及交易毒品之男子「阿 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
(二)證人蔡心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係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之前施用海洛因,伊確實有向綽號「阿中」的 顏旭盛購買毒品,「(提示100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38分 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是否有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 、40分鐘後,在二林鎮基督教醫院後方,我該日剛好在醫 院看病,我就單獨徒步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 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 下來,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譯



文中之『買東西那裡嗎』及『後面這』是指何意?)所謂 『買東西那裡』在斗苑路旁的大興農超市,因為我曾與顏 旭盛在那裡交易過毒品,所謂『後面這』是指二林基督教 醫院後方。」、「(提示100 年2 月8 日下午12時27分到 下午7 時2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 附表編號2 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 話完後4 、50分,在二林鎮○○路往二林方向之路邊,我 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 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 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提示100 年2 月 10日下午3 時8 分到下午3 時1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 00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3 之譯文內容】)(通話後 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 、40分後,在二林鎮萬華海 產樓旁的公園,我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 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 車窗搖下來,以5 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 (提示100 年2 月12日下午12時21分到下午5 時45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4 之譯 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 、40分後 ,在舊二路往二林方向之橋邊,我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 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駕駛座旁顏 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 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 。」、「(提示100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13分到下午2 時 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 號5 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3 、40分後,在萬合里附近的廟宇,我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 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 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 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 洛因給我。」、「(廖明添是何人?)是我妹婿,我前開 持用之行動電話是我要求我妹妹廖蔡愛申請的,實際上是 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6頁)。(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蔡心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其對話內容分別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B:你到了嗎? │




顏旭盛蔡心意 │月6 日上│月6 日上│A:買東西那裡嗎? │
│(受話) │ │午9 時38│午9 時38│B:黑 │
│ │ │分3秒 │分37秒 │A:什麼? │
│ │ │ │ │B:後面這 │
│ │ │ │ │A:好啦 │
└─────┴─────┴────┴────┴───────────┘
⒉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B :這在廟(萬合廟),│
顏旭盛蔡心意 │月8 日下│月8 日下│樹阿腳這 │
│(受話) │ │午12時27│午12時27│A:我馬上到 │
│ │ │分13秒 │分31秒 │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A :沒辦法過去啦,太遠│
│(受話) │ │月8 日下│月8 日下│了 │
│ │ │午6 時32│午6 時32│B:我過去找你啦 │
│ │ │分25秒 │分58秒 │A:好啦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B:到了啦 │
│(受話) │ │月8 日下│月8 日下│A:好啦 │
│ │ │午6 時54│午6 時54│ │
│ │ │分26秒 │分41秒 │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A:你在哪裡? │
│(發話) │ │月8 日下│月8 日上│B:我現在在後面這 │
│ │ │午7 時2 │午7 時2 │A :後面是中間還是前面│
│ │ │分4秒 │分39秒 │? │
│ │ │ │ │B:前面這裡而已 │
└─────┴─────┴────┴────┴───────────┘
⒊附表編號3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A:你來萬華餐廳這裡 │
顏旭盛蔡心意 │月10日下│月10日下│B:我在基督教 │
│(受話) │ │午2 時55│午2 時55│A:萬華餐廳這裡來啦 │
│ │ │分0秒 │分50秒 │B :哈,萬華,萬華以前│
│ │ │ │ │舊的那裡喔 │




│ │ │ │ │A:新也啦 │
│ │ │ │ │B:新的萬華我不知道 │
│ │ │ │ │A:台糖加油站這裡 │
│ │ │ │ │B:加油站? │
│ │ │ │ │A :台糖加油站這,舊加│
│ │ │ │ │油站 │
│ │ │ │ │B :舊加油站,要去草湖│
│ │ │ │ │那個加油站喔? │
│ │ │ │ │A :黑對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A:到哪裡? │
│(發話) │ │月10日下│月10日下│B:萬華餐廳這 │
│ │ │午3 時8 │午3時9分│A:你讓人載嗎? │
│ │ │分23秒 │21秒 │B:我騎機車 │
│ │ │ │ │A:你自己騎? │
│ │ │ │ │B:在萬華海產樓這裡 │
│ │ │ │ │A:你自己騎歐? │
│ │ │ │ │B:嘿阿 │
│ │ │ │ │A:你剛怎沒跟我說? │
│ │ │ │ │B:我剛到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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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B:我在這怎沒看到你? │
│(受話) │ │月10日下│月10日下│A :我在拿鑰匙啦,等一│
│ │ │午3 時13│午3 時13│下我馬上到 │
│ │ │分35秒 │分5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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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附表編號4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A :我等一下要去台西會│
顏旭盛蔡心意 │月12日下│月12日下│經過你們那裡 │
│(發話) │ │午12時21│午12時22│B:你在哪? │
│ │ │分32秒 │分01秒 │A:看有沒有要做什麼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閒聊 │
│(受話) │ │月12日下│月12日下│B :我們從路上要入二林│
│ │ │午5 時40│午5 時41│了啦,在那個加油站那 │
│ │ │分57秒 │分46秒 │A:哪一個加油站? │
│ │ │ │ │B :路上要入二林的這個│




│ │ │ │ │加油站有沒有? │
│ │ │ │ │閒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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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B:我們在這個橋啦 │
│(受話) │ │月12日下│月12日下│A:啦 │
│ │ │午5 時45│午5 時45│ │
│ │ │分13秒 │分4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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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B:有空嗎? │
顏旭盛蔡心意 │月21日下│月21日下│A:恩 │
│(受話) │ │午2 時13│午2 時14│B:哪裡? │
│ │ │分43秒 │分17秒 │A:過來大興隆那 │
│ │ │ │ │B:要過來大興隆 │
│ │ │ │ │A:恩 │
│ │ │ │ │B:那個一點 │
│ │ │ │ │A:到了再說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B:到了啦 │
│(受話) │ │月21日下│月21日下│A:好,我馬上過去 │
│ │ │午2 時33│午2 時34│ │
│ │ │分41秒 │分19秒 │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A:你可以再走一段路 │
│(發話) │ │月21日下│月21日下│B:哈 │
│ │ │午2 時38│午2 時39│A:你可以從萬合這裡來 │
│ │ │分22秒 │分27秒 │B:要哪? │
│ │ │ │ │A:那廟這裡有沒有? │
│ │ │ │ │B:哈 │
│ │ │ │ │A :這廟這裡你不是來過│
│ │ │ │ │? │
│ │ │ │ │B :萬合阿(旁人:挖仔│
│ │ │ │ │路嗎?) │
│ │ │ │ │A :對,要從挖仔這裡,│
│ │ │ │ │你看左手邊有一間廟 │
│ │ │ │ │B :左手邊有一間廟,那│
│ │ │ │ │就是萬合阿,我現在過去│




└─────┴─────┴────┴────┴───────────┘
(四)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蔡心意之 對話,此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與被告之對話之情相符,堪以認 定。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心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亦堪認定。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蔡 心意於各次電話聯絡時,均有相約見面之情形。譯文內容 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海 洛因常提及之暗語,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一張」、「 半張」等,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 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 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 的,常常僅係欲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 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 類、價格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證人蔡心 意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聯絡購買 毒品海洛因,並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金額、有 無交易成功、其係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係如何前往交 易地點、如何交付毒品等情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應認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可採 信。
(五)至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在今年2 月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均係向被告借錢,但因為 被告都不曾借伊錢,伊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惟查: ⒈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辯稱:伊雖然有與蔡心意在上開時間、 地點見面,但是是因為有時候蔡心意叫伊載他回家,有時 候蔡心意會搭伊便車去看病等語並不相符。
⒉證人蔡心意於100 年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9 日、2 月10日、2 月12日、2 月14日、2 月16日、2 月21日均多 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蔡心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倘果真如同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今年2 月 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都是向被告借錢,但是被告 都不借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均不願意借予證人蔡 心意金錢,證人蔡心意又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 被告,被告理應不願接聽,甚或無意於100 年2 月6 日、



2 月8 日、2 月10日、2 月12日、2 月21日均同意至約定 地點與證人蔡心意見面之理,然被告確實均有在上開時間 至約定地點與蔡心意見面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心意迭次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上情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 蔡心意有無恩怨?)沒有,但是我幫他的忙比較多。」、 「(蔡心意有無與你金錢往來?)有,蔡心意都向我借小 額的金錢。」等語,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證人蔡心意 確曾向被告借貸小額金錢,惟被告多數均幫證人蔡心意的 忙較多,故其二人並無何恩怨,益見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被告脫免飾卸之詞,自無足採。(六)另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蔡心意叫伊載他回 家,或是搭伊便車去醫院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心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合 之情,已如前述。
⒉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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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A :沒辦法過去啦,太遠│
顏旭盛蔡心意 │月8 日下│月8 日下│了 │
│(受話) │ │午6 時32│午6 時32│B:我過去找你啦 │
│ │ │分25秒 │分58秒 │A:好啦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B:到了啦 │
│(受話) │ │月8 日下│月8 日下│A:好啦 │
│ │ │午6 時54│午6 時54│ │
│ │ │分26秒 │分41秒 │ │
└─────┴─────┴────┴────┴───────────┘
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到達約定地點,且與證人蔡心意於 偵訊中證稱:上開時間係伊自行搭計程車至現場相符。┌─────┬─────┬────┬────┬───────────┐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A:到哪裡? │
顏旭盛蔡心意 │月10日下│月10日下│B:萬華餐廳這 │
│(發話) │ │午3 時8 │午3時9分│A:你讓人載嗎? │
│ │ │分23秒 │21秒 │B:我騎機車 │
│ │ │ │ │A:你自己騎? │




│ │ │ │ │B:在萬華海產樓這裡 │
│ │ │ │ │A:你自己騎歐? │
│ │ │ │ │B:嘿阿 │
│ │ │ │ │A:你剛怎沒跟我說? │
│ │ │ │ │B:我剛到而已 │
└─────┴─────┴────┴────┴───────────┘
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騎乘機車到達萬華餐廳之約定地點 ,此情亦與證人蔡心意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相符。┌─────┬─────┬────┬────┬───────────┐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閒聊 │
顏旭盛蔡心意 │月12日下│月12日下│B :我們從路上要入二林│
│(受話) │ │午5 時40│午5 時41│了啦,在那個加油站那 │
│ │ │分57秒 │分46秒 │A:哪一個加油站? │
│ │ │ │ │B :路上要入二林的這個│
│ │ │ │ │加油站有沒有? │
│ │ │ │ │閒聊 │
├─────┼─────┼────┼────┼───────────┤
│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B:我們在這個橋啦 │
│(受話) │ │月12日下│月12日下│A:啦 │
│ │ │午5 時45│午5 時45│ │
│ │ │分13秒 │分49秒 │ │
└─────┴─────┴────┴────┴───────────┘
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到達現場,且與證人蔡心意於偵訊 中證稱:上開時間係伊自行騎機車至現場等語相符。┌─────┬─────┬────┬────┬───────────┐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年2 │100 年2 │B:有空嗎? │
顏旭盛蔡心意 │月21日下│月21日下│A:恩 │
│(受話) │ │午2 時13│午2 時14│B:哪裡? │
│ │ │分43秒 │分17秒 │A:過來大興隆那 │
│ │ │ │ │B:要過來大興隆 │
│ │ │ │ │A:恩 │
│ │ │ │ │B:那個一點 │
│ │ │ │ │A:到了再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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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B:到了啦 │
│(受話) │ │月21日下│月21日下│A:好,我馬上過去 │




│ │ │午2 時33│午2 時34│ │
│ │ │分41秒 │分1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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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 年2 │100 年2 │A:你可以再走一段路 │
│(發話) │ │月21日下│月21日下│B:哈 │
│ │ │午2 時38│午2 時39│A:你可以從萬合這裡來 │
│ │ │分22秒 │分27秒 │B:要哪? │
│ │ │ │ │A:那廟這裡有沒有? │
│ │ │ │ │B:哈 │
│ │ │ │ │A :這廟這裡你不是來過│
│ │ │ │ │? │
│ │ │ │ │B :萬合阿(旁人:挖仔│
│ │ │ │ │路嗎?) │
│ │ │ │ │A :對,要從挖仔這裡,│
│ │ │ │ │你看左手邊有一間廟 │
│ │ │ │ │B :左手邊有一間廟,那│
│ │ │ │ │就是萬合阿,我現在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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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證人蔡心意係自行到達現場,且與證人蔡心意於偵訊 中證稱:上開時間係伊自行騎機車至現場等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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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