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柯水糖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0666、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為犯附表一、二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二「主刑及從刑」欄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柯水糖犯附表一、三、四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三、四「主刑及從刑」欄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許勝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 8年簡字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柯水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訴字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95年3月2日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6年10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勝為及柯水糖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柯水糖原 本使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嗣柯水糖於99年9月中旬 前某日,將上揭門號交付許勝為使用,許勝為可自由支配處 分該門號,嗣簡維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0000000000門 號至已由許勝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找柯水糖購買海 洛因時,許勝為預見簡維經可能要向柯水糖購買海洛因,竟 基於縱幫助柯水糖販賣海洛因給簡維經亦不違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附表一時地,將簡維經要向柯水糖購買毒品之情告知 柯水糖,而幫助有營利意圖之柯水糖,柯水糖得知簡維經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情後,即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由柯水糖就販賣標的海洛因與價金與簡維經達成合意, 並約定晚點再交付海洛因給簡維經,惟因柯水糖找不到藥頭 取得海洛因,致無法付海洛因給簡維經,而未遂。二、許勝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以購入成 本1千元賣出後可賺取約2百多元價差之營利意圖,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作為
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胡嘉文、林景揚、林小惠,陳智堯、陳暐荃、麥瀚文等人, 合計共販賣15次,共獲利11,650元。
三、柯水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以營利意 圖,向不詳年籍者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有之00 00000000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堯、陳暐荃等人,合計共販賣5次 ,共獲利3,000元。
四、柯水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 示方式,轉讓少於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麥瀚文1次。五、嗣經警於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173巷28之1號許勝為住處扣得NOKIA牌行動電 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99年 11月17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9巷7、9 號柯水糖住居處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盒,始循線查獲 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柯水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及許勝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 0日16時起至99年10月8日10時止,及自99年10月7日10時至9 9年11月5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99聲 監字第659號、99聲監75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4至37 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 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 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照)。證人簡維經、 陳智堯及陳暐荃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並經 本院傳喚至庭供交互詰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復按證人簡維經於警詢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不符部分, 詳後述)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並無虛 偽陳述必要,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 事或其他瑕疵,認證人簡維經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許勝為時所扣得,有搜索票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卷足稽(99年度偵字第10666 號卷一、第74至80頁),上開應沒收之扣押物均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規定程序合法取得證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販賣海洛因給簡維經未遂部分:
(一)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 柯水糖辯稱「0000000000門號本來是伊使用,後來交給被 告許勝為使用,99年9月20日凌晨,簡維經雖拿2,000元給
伊要買毒品,但因簡維經積欠伊4萬多元,伊無意賣毒品 給簡維經,伊向簡維經拿錢,意在取得簡維經清償債務之 款項」云云,被告許勝為則辯稱「伊以為簡維經要向柯水 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柯水糖一起至夜豔小吃部後, 伊留在車上,柯水糖下車至夜豔小吃部與簡維經見面,伊 未見到柯水糖與簡維經見面情形,簡維經未拿錢給伊,柯 水糖說簡維經拿2千元給柯某,惟未說要買何東西」云云 。惟依下述事證,被告柯水糖販賣海洛給簡維經未遂,而 被告許勝為有幫助被告柯水糖販賣海洛因未遂之情:(二)被告許勝為於99年9月20日凌晨3時36分許,與簡維經通聯 時,即預見簡維經可能要向柯水糖購買毒品海洛因: ⑴證人簡維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0日凌晨3時36分 許,伊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許勝為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是要跟柯水糖買毒品(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 本來許勝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柯水糖使用的,柯水 糖把該門號留給我,所以當時伊臨時起意要買海洛因,就 打那支電話,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是許勝為接的,當時許勝 為只說是柯水糖的朋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該通 電話中許勝為問要借多少,我說二是指2,000元毒品,當 時我並沒有表示要買什麼樣的毒品(本院卷一、第133頁 )」。
⑵再觀諸該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一、第132頁 )內容記載「b(指證人簡維經):黑糖哦。a(指被告許 勝為):你誰?b:我太子啦。a:他人不在這邊喔,你找他 有什麼事嗎?b:有啊。a:有什麼事你說啊。b:你誰。a:我 他朋友。b:他人沒在那邊嗎?a:他人剛開吉普車出去了。 b:有辦法跑一下嗎?a:要借多少?b:二。a:現金喔。b:對 啦。a:那你人呢?b:在金馬路的夜豔小吃部。a:夜豔小吃 部喔?b:對、一點紅這邊啊。a:那我到再打給你、b:嗯」 。依該通聯譯文,顯示簡維經確實表示有事要找綽號「黑 糖」,該事情係要問「有辦法跑一下嗎」,而其等談話根 本未提到毒品種類,且只有價格之探詢。足徵,當時簡維 經係要向綽號「黑糖」之柯水糖購買毒品,並要被告柯水 糖至夜豔小吃部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且被告許勝為亦知上 情,只不過剛好被告柯水糖未接該電話,簡維經始於被告 許勝為詢問要買多少價格之毒品時,向被告許勝為說要買 二千元。準此,被告許勝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簡 維經跟柯水糖要買毒品,但不知道要買何種毒品(本院卷 二、第128頁反面)」,應屬可信。
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勝為於99年9月20日3
時36分許之前,曾與簡維經有交易毒品之情,茲被告許 勝為竟於同年月日3時36分與簡維經為上揭通話內容,雖 未談到毒品種類,但被告許勝為既知簡維經打上揭電話 ,是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毒品,則其對於簡維經上揭通 話內容可能是要買海洛因,亦當有預見,蓋毒品種類繁 多,並非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種,亦有可能 是第一級毒品,茲被告許勝為既知該通聯內容,簡維經 是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毒品,則當知簡維經所要購買者 可能包括海洛因。從而,被告許勝為本此認識,詢問簡 維經要購買毒品之價格時,已有預見簡維經可能要向告 柯水糖購買海洛因,且本此認識詢問簡維經要購買毒品 價格為何,即堪認定。準此,被告許勝為與簡維經上揭 通話時,雖無法確實知悉簡維經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海 洛因,但對於簡維經可能要向告柯水糖購買海洛因之情 ,已有預見,且本此預見與簡維經電話交談,亦堪認定 。故被告許勝為所謂「以為簡維經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許勝為知悉簡維經可能要向柯水糖購買海洛因後,即 將上情告知被告柯水糖:
嗣99年9月20日4時1分2秒,被告柯水糖以0000000000門號 ,打至被告許勝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被告許勝為 問被告柯水糖,有關太子簡維經要購買毒品之事怎麼辦時 ,被告柯水糖指示被告許勝為將簡維經的錢先收起來,此 觀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一、第27頁)記載 「b(指被告許勝為):喂。a(指被告柯水糖):吉利說要 約唱歌。b:那現在距。a:現在要等他,他說沒聯絡到,人 不在彰化,要去找他嗎?耽誤他一下,天亮再去彰化。b: 那那個人怎辦?a:誰?b:太子(簡維經)啊!b:跟他拿 起來啊,說要去拿。b:是哦。a:你就錢跟他拿起來找我, 我們去找吉利啦。b:我現在出來啦,你過五分鐘後再打給 我一下,我看有沒有辦法騎機車出去。a:好」,在在證明 ,被告柯水糖本來不知太子簡維經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毒 品,嗣經被告許勝為告知,被告柯水糖始知簡維經要購買 毒品,遂指示被告許勝為可將太子簡維經購買毒品的錢收 起來,再去找被告柯水糖。故被告許勝為有此種類似居間 被告柯水糖販賣毒品給簡維經之行為,殊堪認定。(四)被告柯水糖經被告許勝為告知簡維經要購買海洛因之情後 ,即於99年9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後,載被告許勝為至夜 豔小吃部,由被告柯水糖與簡維經談論買賣海洛因事宜, 並由簡維經交付2,000元給被告柯水糖收執:
⑴嗣99年9月20日凌晨4時17分39秒及4時20分37秒,簡維 經改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被告柯水糖0000000000門 號,雙方聯絡見面地點之情,亦有通聯譯文(99年偵字 第10666號卷二、第136頁)先後記載:①「a(指被告柯 水糖):喂,你在那裡?b(指證人簡維經):在金馬路 這邊的夜豔,一點紅這邊啊。a:一點紅。b:一點紅這邊 有一間夜豔啊。a:哦。b:你朋友沒有打給你嗎?a:剛打 ,他就還沒跟我說啊。b:我等你快一整個鐘頭了。a:我 剛從家出來啦,你走出來,我到了。b:好」。②「a( 指被告柯水糖):喂,你走往這邊過來啦。b(指證人簡 維經):那裡?a:走向一邊金馬路嘛,一邊要往阿夷莊 的路。b:要我走到那邊,不然金仔不是在那邊?a:他在 隔壁那家店要走了,你再過三分鐘過來。b:好」。 ⑵衡諸簡維經先前本來打被告許勝為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聯絡,要找被告柯水糖,嗣簡維經則不再與被告許勝 為上揭門號聯絡,而於99年9月20日4時17分39秒及4時2 0分37秒,改打至被告柯水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簡維經在電話中復告訴被告柯水糖「你朋友沒有打給你 嗎?...我等你快一整個鐘頭了」,即知簡維經在夜豔 小吃部,是要等待被告柯水糖與之交易海洛因,而非要 向被告許勝為購買海洛因,否則簡維經何須向被告柯水 糖說「你朋友沒有打給你嗎?...我等你快一整個鐘頭 了」?
⑶再者,被告柯水糖於本院審理時稱「99年9月20日與簡 維經碰面後,簡維經問我是否買的到海洛因,我說要打 電話問看看,簡維經拿錢給我,是為了要去找藥頭買毒 品(本院卷一、第1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簡維經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0 日3時36分34秒之通音檔,是我與『黑ㄟ』許勝為的對 話,...,但之後我與綽號『黑ㄟ』及『黑糖』都在夜 豔小吃部見面後,我將兩千元拿給黑糖,他向我收錢後 ,稱晚點才要將毒品給我(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 、第132頁);我曾經向柯水糖購買海洛因,購買海洛 因的金額二千元已交付給柯水糖了,但沒有拿到海洛因 ,事後也沒有還給我,沒有要向許勝為購買毒品過,.. .00000 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係伊與柯水糖通 話,99年4時20分這通電話之後,我們在夜豔小吃部前 ,他向我收了二千元現金,說要去調貨,結果就一直沒 有給我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1068 3號卷二、第148 頁 至第149頁);我是跟柯水糖購買毒品,...99年9月20
日柯水糖及許勝為之車子到達夜豔小吃部門口後,我向 車子裡面的人說朋友想要,請他們處理一下,柯水糖說 要現金,並問我要多少,我說2,000元,許勝為沒有說 什麼話(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等 語,互核一致。益徵,簡維經於99年9月20日4時20分許 後,在夜豔小吃部,係與被告柯水糖就購買標的海洛因 及價金達成合意,被告許勝為就被告柯水糖與簡維經毒 品買賣合意過程,並未參與。
⑷再觀諸簡維經交付2,000元給被告柯水糖,遲未取得海 洛因後,即於99年9月20日凌晨5時10分23秒許以000000 0000門號打至被告柯水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 譯文內容如下:「a(指被告柯水糖):喂。b(指證人簡 維經):你在那裡?a:員林,我鐵門鎖住,我跑去跟朋 友拓耶。b:還要多久,我們已經離開了。a:你們已經離 開了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志玲給我鎖起來,我不能 進去。b:那要等多久?a:你先回去,我現在人在員林到 位了。b:要多久啊?a:應該要半小時,我看看,我現在 人到了,還沒處理,之前黑仔的朋友,我才跑來這邊, 錢跟你拿了,不處理不行(99年偵字第1066 6號卷二、 第136頁)」,要求被告柯水糖處理;嗣簡維經又於同 日14時51分45秒許以0000000000發送內容為「逗陣的, 你這樣子會不會太離譜了嗎?速回電(99年偵字第1066 6號卷二、第136頁)」之簡訊,給被告柯水糖,被告柯 水糖收到該簡訊後,即於同日15時18分10秒許以000000 0000門號發送內容為「抱歉,中午有事把錢拿去付五兒 子的醫藥費,就扣除好了,現在剩四萬二,方便的話, 麻煩你了(99年偵字第10666號卷二、第137頁)」。 ⑸綜上,被告柯水糖自簡維經處取得2,000元,卻遲未交 付海洛因給簡維經後,簡維經自始係找被告柯水糖處理 ,並未找被告許勝為理論,益徵,此次海洛因交易,係 存於被告柯水糖與簡維經之間,被告許勝為並未參與該 簡維經與被告柯水糖間之海洛因交易。
(五)被告柯水糖取得簡維經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後 ,因找不到藥頭,而其兒子剛好受傷,遂將該款作為醫療 費用支出,並將簡維經交付之2,000元,從簡維經所積欠 之44,000元債務中抵銷,而販賣未遂:
⑴簡維經交付2,000元給被告柯水糖後,嗣因被告柯水糖 找不到藥頭,剛好被告柯水糖之子受傷,被告柯水糖先 用該款支付醫藥費,始未交付海洛因給簡維經之情,迭 據被告柯水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10
683號卷一、第12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 第30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一、第96頁反 面)供明,再觀諸99年9月20日15時18分10秒被告柯水 糖以000000000傳送至簡維經0000000000之簡訊記載「 抱歉,中午有事把錢拿去付我兒子的醫藥費,就扣除好 了,現在剩四萬二,方便的話,麻煩你了(99年度偵字 第10683號卷二、第143頁)」,益徵,被告柯水糖係因 找不到藥頭買到海洛因,始未將簡維經要購買之海洛因 交付給簡維經。
⑵證人簡維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揭99年9月20日15 時18分10秒簡訊所指四萬二千元,是之前週轉不靈向被 告柯水糖借的錢,在未抵銷掉我交付給柯水糖的兩千元 之前,我欠柯水糖四萬四千元(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足徵,被告柯水糖先將簡維經交付款項墊支醫藥 費,並以之抵銷簡維經所欠債務,始未返還2,000元給 簡維經。
(六)被告柯水糖並簡維經並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⑴證人簡維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從 未說過要與被告柯水糖合資購買海洛因,從而,被告柯 水糖所謂合資之說,純屬杜撰。
⑵況衡以被告柯水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維經欠 我錢,簡維經拿錢給我是要買毒品,但我沒有意思要賣 簡維經(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5頁;本院卷一 、第195頁)」云云,茲被告柯水糖為求卸責,而以詐 術行使權利作為脫罪之辯詞,若該卸責之詞可信,則被 告顯無販賣海洛因給簡維經之意願,則豈可能有與簡維 經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從而,被告柯水糖所謂與簡維 經合資購買海洛因始收錢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故被告 柯水糖所為前後矛盾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並非因簡維經欠債未清,始以販賣海洛因為詐術,騙 簡維經交付2,000元,藉詐術而行使債權: ⑴被告柯水糖於警詢稱「99年9月20日5時10分許與簡維經 之通聯內容,是太子拿錢給我幫他買海洛因,但是買不 到(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一、第12頁反面)」,足 徵,被告柯水糖向簡維經收錢之初,並無以詐術行使權 利之意圖(非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因找不到藥頭,始 無法取得海洛因。
⑵再觀諸,被告柯水糖自承「因兒子受傷先行用掉簡維經 交付之款項,最後始以抵銷方式,處理該簡維經交付之 2,000元」,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柯水糖向簡維經取
得款項後,先找尋藥頭未果,嗣因兒子受傷,始挪作他 用,未再購買海洛因交付簡維經,被告柯水糖並非自始 有以詐術行使權利之意思,並藉機騙取簡維經交付2,00 0元償還債務,故被告柯水糖所謂以詐術行使權利之辯 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許勝為僅將簡維經要購買毒品之情,通知被告柯水糖 ,並與被告柯水糖至夜豔小吃部,目擊被告柯水糖與簡維 經交易,並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之購成要件行為: ⑴99年9月20日3時36分許,簡維經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 被告許勝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雖被告許勝為有 問要買多少毒品,已如前述,但該通聯內容,乃因簡維 經係要向綽號「黑糖」之柯水糖購買毒品,並要被告柯 水糖至夜豔小吃部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且被告許勝為亦 知上情,只不過剛好被告柯水糖未接該電話,簡維經始 於被告許勝為詢問要買多少價格之毒品時,向被告許勝 為說要買二千元,雙方並未就毒品種類達成合意,已如 前述,自不能以該通聯譯文,認被告許勝為已與簡維經 就販賣構成要件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答成合意,而認斯時 被告許勝為有著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⑵次查,關於在夜豔小吃部談論毒品交易時,證人簡維經 之2,000元究竟交付何人?證人簡維經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均稱「99年9月20日3時36分34秒之通音檔,是我 與『黑ㄟ』許勝為的對話,...,但之後我與綽號『黑 ㄟ』及『黑糖』都在夜豔小吃部見面後,我將兩千元拿 給黑糖,他向我收錢後,稱晚點才要將毒品給我(99年 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132頁);我曾經向柯水糖購 買海洛因,購買海洛因的金額二千元已交付給柯水糖了 ,但沒有拿到海洛因,事後也沒有還給我,沒有要向許 勝為購買毒品過,...0000000000與0000000 000通聯譯 文,係伊與柯水糖之通話,99年4時20分這通電話之後 ,我們在夜豔小吃部前,他向我收了二千元現金,說要 去調貨,結果就一直沒有給我海洛因(99年度偵字第10 683號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等語,即知證人簡 維經於偵查階段均稱交付2,000元給被告柯水糖。雖證 人簡維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夜豔小吃部時,2,000 元,是交給被告許勝為(本院卷一、第134頁)」云云 。惟證人簡維經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交款給許勝為 之情,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所為陳述應較貼 近真實,該警偵訊陳述可信度應較高,再衡以被告許勝 為堅決否認收取簡維經交付之2,000元,及被告柯水糖
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簡維經拿2, 000元給伊(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一、第12頁;99年 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5頁、第302頁;本院卷一、 第96頁反面、第139頁正反面),在在證明,被告許勝 為並未收取簡維經交付之2,000元。從而,在被告許勝 為堅決否認收受簡維經交付之2,000元,而證人簡維經 審理中所謂交付2,000元給被告許勝為證述,又與警詢 及偵查證述相反,復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屬實,尚難僅憑 證人簡維經完全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之審理中證詞 ,遽認被告許勝為有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⑶雖被告柯水糖偵查中證述「被告許勝為叫伊打電話找藥 頭,但伊找不到(99年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302頁) 」,惟被告許勝為已堅決否認該情,此部分除被告柯水 糖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難憑該單一 指述,認被告許勝為有就海洛因之交付及取得有參與行 為存在,故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許勝為 有參與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
(九)綜上,被告許勝為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將 簡維經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毒品之情通知被告柯水糖後, 被告柯水糖即載被告簡維經至夜豔小吃部,由被告柯水糖 與簡維經就買賣海洛因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簡維經 即將2,000元交付給被告柯水糖,惟柯水糖找不到藥頭, 先行將簡維經所付款項用掉,並以之抵銷簡維經之前所欠 債務之情,即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許勝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許勝為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與 證人胡嘉文、林小惠、陳智堯、陳暐荃及麥瀚文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此外,並有 諾基亞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1支扣案,被告許勝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許勝為認定依據。三、有關被告柯水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之被告柯水糖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 附表三所示電話,雖係伊與陳智堯及陳暐荃通話內容,但 伊通完話,並未與陳智堯及陳暐荃見面,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智堯及陳暐荃二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柯水糖於99年9月17日19時6分後5至10分,在彰化 市尚好遊戲場對面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智堯,惟陳智堯未現實支付1,000元價金: ①證人陳智堯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曾因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與黑糖即柯水糖有糾紛,我錢已經給黑糖,但黑 糖推說藥頭被抓走,所以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而99年9月17日19時06分1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 0通聯,是因黑糖之前未給我毒品,所以我先跟他要 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5至10分,我和黑 糖在尚好遊藝場對面碰面,他只給我一點甲基安非他 命價值約4、5百元,這部分不是用先前他欠我的9,00 0元去抵,當天他還要我再付1,000元,我不肯,我要 他用欠我的9,000元去抵,他不肯,最後說好這次的 甲基安非他命款項,我先積欠,以後再還他,所以有 算是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1,000元我還沒有 給他(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28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揭偵查中所述實在(本院卷 一、第147頁反面)」,足徵,被告柯水糖於99年9月 17日19時6分後約5至10分,有在尚好遊藝場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智堯。
②再觀諸99年9月17日19時06分13秒,被告柯水糖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智堯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聯譯文(99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二、第276頁) 記載「
b(指陳智堯):喂,你在那裡?
a(指被告柯水糖):我在台中,怎樣了?
b:那天走樣的你可以秤幾千給我。
a:沒辦法。
b:為什麼,我欠水雞朋友一條六千的、人家一直趕, 看你能不能先給我。
a:沒辦法啦。
b:好啦」。
該通聯譯文中,證人陳智堯提到「要被告柯水糖秤幾 千給陳智堯」,復提到「6,000元」,已足使人懷疑 「該通電話確係證人陳智堯要向被告柯水糖購買6,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
③又毒品交易本屬秘密行之,通常以電話聯絡毒品買賣 均不會提到毒品名稱及地點,茲上揭通聯譯文內容, 既足使人懷疑雙方是在談毒品交易。嗣證人陳智堯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稱「上揭電話通聯後, 伊與被告柯水糖在尚好遊藝場對面碰面,被告柯水糖 只給伊一點安非他命價值約4、5百元,他還要我再付 1,000元,最後說好這款項,我先積欠,以後再還他 ,所以算是跟他買甲基安非他但是這1,000元我還沒
有給他」。在在證明,被告柯水糖確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智堯,惟被 告柯水糖迄今尚未取得價款。
⑵被告柯水糖於99年9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在彰化市尚 好遊戲場對面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堯 ,惟陳智堯未現實支付1,000元價金:
①證人陳智堯於警詢稱「99年9月22日03時07分30秒,0 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我與柯水糖對 話,內容是柯水糖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 有沒有現在放在玻璃球內,我想去和他一起吸食,這 次我們共同吸食,我讓他從欠我的錢中抵1000元(99 年偵字第1068 3號卷二、263頁反面)」等語,嗣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99年9月22日03時07分30秒 被告柯水糖之0000000 0000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通 聯譯文,是因為我知道柯水糖有毒品,我想找他吸食 ,我打給他後沒多久就去尚好遊藝場對面找他,然後 就到他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好這次的甲 基安非他命要再給他一千元,但我後來沒給他,這次 是向他買安非他命(99年偵字第10683號卷二、281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