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有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符合停止戒治要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4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4 月1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 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103 號3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柯有益因涉嫌殺人案件,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訊之被告柯有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如何經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 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稽,該公司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 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 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柯有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自首而接受裁 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警分偵字第1000017745號)附 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 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 ,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